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姜明誼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菁英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永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法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黃國峯(民國○○○年○月○日生,住新竹縣○○市○○○路○號)、黃文琦(民國○○○年○月○○日生,住新竹縣○○市○○○路○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4月22日完成董事改選後, 即未再改選董事,抗告人於108年5月13日曾函請相對人提出 105年至107年業務計畫、經費決算、工作報告及董事改選等 資料,以證明相對人確實有在運作之事實,惟相對人不予回 應,因此抗告人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2 年,依財團法人法第66條之規定,於108年8月15日以府教社 字第1083717439號函廢止相對人之設立許可,相對人亦未提 出任何救濟及表示意見,抗告人再於108年12月18日函請相 對人為解散登記並選任清算人,亦未獲相對人任何回應,顯 見相對人實際上已無運作,亦無董事可為相對人辦理清算事 務,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原審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原審認 為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釋明相對人全體董事有何無法 擔任清算人之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此,抗告人 認為不論是前揭函文,抑或是相對人聯絡人蕭葦駿對抗告人 明白表示相對人不會有任何作為,請抗告人遵照法律程序處 理等語,已可認抗告人盡舉證之責,原審不僅漏未斟酌上情 ,更無傳喚相對人董事到庭訊問確認真意而疏於調查,何況 抗告人於原裁定發出後,自行於109年8月12日發函相對人董 事確認是否有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並得知相對人部分 董事莊資猛、林勝和、黃永和已過世,鄭永金、張金隆、賴
本隊、吳敏求以電話回覆無意願,其餘合法送達之董事均未 回應,顯見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合於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2項 準用民法第38 條「不能依民法第37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 」之要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 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 、2 項、 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 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 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5月13日以府教社字第1083714440號函通知 相對人因其董事會業務迄未運作,亦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請相對人於108年5月31日前補正108年度業務計畫、經 費預算及會務未執行之報告書面資料(見原審卷第45頁, 證物編號:聲證6),因未獲相對人回應,抗告人再於108 年8月15日以府教社字第1083717439號函廢止相對人之設 立許可(見原審卷第15頁,證物編號:聲證1),嗣抗告 人於108年11月6日收受本院回覆查無受理相對人陳報、聲 請、選任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之函文 (見原審卷第23頁,證物編號:聲證3),抗告人於108年 12月18日以府教社字第108372193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 30日內選任清算人,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 (見原審卷第25頁,證物編號:聲證4),相對人既經抗 告人廢止設立許可,依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31條之規定,相對人應予清算。
(二)又,相對人於92年4月22日完成第4 屆董事改選,由鄭永 金為董事長,董事則為張致遠、張金隆、鄭飄、詹輝男、 賴本隊、黃永和、張幸源、蔡憲德、余成賜、周志宏、林 勝和、鄭文鎮、陳焜全、周衛敏、彭余美玲、鄭忠義、吳 敏求、莊資猛,並經本院登記在案,有本院登記處92年法 登他字第42號登記事件卷宗之法人登記聲請書、聲請登記 事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43頁,證物編號:聲證5) ,相對人章程中雖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何特別規定,然章 程第7條規定:「本會董事任期每屆3年,連選得連任,董 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 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3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
改選下屆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見原審卷第17~21 頁,證物編號:聲證2),則相對人第4 屆董事任期業已 屆滿,又未辦理改選,已無董事可為清算人,是為處理相 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抗告人陳報黃國峯之學歷為國立政治大學經濟學系畢業,曾擔任新竹縣政府財政處公有財產科科長、新竹縣政府財政處副處長,現為新竹縣政府財政處處長,及黃文琦之學歷為國立政治大學統計研究所碩士畢業,曾擔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簡任視察、桃園市政府主計處主任秘書、桃園市政府主計處專門委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科長、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科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科長,有上2人網頁列印資料、畢業證書、意願書等見為憑(見本院卷第56~61頁),均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上2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從而,原審認抗告人無法釋明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有何無法擔 任清算人之事實,未及審酌上開事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第1 項、第175 條第1 、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