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9年度,38號
SCDV,109,家調裁,38,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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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智賢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相 對 人 鍾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於調解程序中合意
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因民國108年11月29日之離婚登記有無效力,婚姻關 係是否仍存在等情涉訟,此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兩 造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並未親自於離婚協議書簽名,亦 未曾詢問兩造有無離婚真意等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 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協 議書上之證人未向兩造確認有無離婚意思,離婚應屬無效, 惟兩造業於108年11月29日為離婚登記,則兩造間就婚姻關 係是否存在,客觀上即不明確,又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 關夫妻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之有無,足致聲請人法律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 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9年6月17日結婚,於108年11月29日 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 楊文德王金萍,均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兩造之



離婚並不符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雖兩造業已辦理離婚登 記,該離婚登記亦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則稱:相對人係在網路上找事務所,跟事務所說其想 要離婚,需要兩個證人,事務所就把證人簽好名的離婚協議 書寄過來,協議書上除兩位證人之簽名、蓋章以外,其他部 分都是空白的,相對人就拿這份文件給聲請人簽名及辦離婚 登記手續,兩造均不認識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同意 108年11月29日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在等 語。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 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 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經 查,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所簽立之兩願離婚 協議書,其上所載之證人楊文德王金萍與兩造均不相識, 均未曾向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楊文德王金萍既均未親自見聞兩造 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 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屬未依民法第1050條 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 係應仍存續。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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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