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李文彬
相 對 人 李楊月熟
關 係 人 李松炎
李碧雲
李桂煜
胡李碧琴
李錦蘭
李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7月10
日109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李松炎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松炎為相對人 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因中風之原因,雖 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關係人李松炎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李文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原審委由鑑定人 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09年4月30日於相對人 現居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據相對人的媳婦及先生 描述,相對人原來即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相對人於108年5月 4日在家中跌倒,被送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接受頭部電腦 斷層檢查,診斷為腦中風,入住加護病房;病情穩定後轉至 普通病房,後來可以出院,由家人接回家中照顧;家人無力 照顧,因而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迄今。今因相對人有不
動產問題需要處理,由先生聲請監護宣告,因而安排此次鑑 定。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及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的問題,完全 沒有語言反應,完全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有嚴重 退化。相對人目前因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09年5 月4日家鑑第10903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並有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 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依法裁定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原審審酌李松炎為相對人配偶,與相對人育有 二子四女,原有李松炎及李碧雲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李 桂煜及李文彬均表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相對人 之四名女兒均同意由李碧雲任監護人、李桂煜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嗣李文彬於原審對李碧雲擔任監護人、李桂煜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項表示沒有意見,而原審考量 關係人李松炎高齡將屆85旬(24年8月12日生),年邁體衰 ,尚不宜出任本件監護人之重責,認由關係人李碧雲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桂煜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李碧雲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桂煜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三、抗告意旨略以:家裡還有父親李松炎,應由李松炎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姐妹為何介入李家內部?相對人開刀住院時, 抗告人請姐妹輪流照顧相對人,竟說不要、憑什麼她們要顧 、一人一家代等語,結果是抗告人每天來回接送照顧,致抗 告人身體抵抗力變弱、產生慢性病。相對人年收入包括房租 、車位出租、老人年金、抗告人給的生活費等項應有總計新 臺幣(下同)60至70萬元,均不翼而飛。在相對人中風後, 父母房地契也不翼而飛。相對人及李松炎、李文煌所有醫療 費、生活費及外勞費用均由抗告人支出,無人關心看診、拿 藥、復健師、營養師、鼻灌食物調整等事,為何爭取監護權 ?抗告人請求將監護權給父親李松炎,是因父母名下有一塊 建地,因抗告人子女長大需有獨立房間,以備隨時結婚用途 ,相對人中風前半年,已同意要把建地蓋房子,但中風後因 要合法,一定要聲請監護權,大家存什麼心,怎麼都出來爭 取監護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到庭表示對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無不服,僅就主文第二項選任李碧雲為監護
人有不服,就主文第三項則表示:以後家族這些事都由他 們管理,從今起伊不去碰等語,並未表達是否不服之意, 有本院10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原裁定主文 第一項未經所有關係人提起抗告,已確定在案。而關於相 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人 選,為相對人之利益,均為抗告案之審理標的,先予敘明 。
(二)關係人胡李碧琴、李碧雲、李錦蘭、李桂煜到庭均稱:四 姐妹會輪流回家探視父母、照顧父母,胡李碧琴有幫相對 人洗澡,需要幫忙帶看醫生也會幫忙,李碧雲於相對人中 風後幾乎每日晚上回去與相對人同睡,中午也會回去看相 對人,之前相對人在臺北開刀,李碧雲也有請假照顧,現 在管理相對人農會帳戶,會領出相對人之老人年金繳納相 對人所住一樓房間的電費、瓦斯費、水費、地價稅、房屋 稅、李文煌的國民年金費用等項,相對人自己有錢當然先 拿相對人的錢付相對人的費用,李錦蘭28歲結婚後,除了 大年初一沒回娘家外,大部分時間都有回去,載相對人買 菜、看醫生,相對人中風後伊也有到醫院照顧,出院後傷 口換藥伊也有處理、也曾帶相對人復健等語,而抗告人並 未舉證證明上揭四名關係人從未協助處理或照顧相對人之 日常事項,是抗告人指稱四姐妹不照顧相對人卻爭取監護 權云云,尚非可採。
(三)至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之收入、權狀不翼而飛乙事,未經抗 告人舉證以實其說,且經關係人李碧雲到庭陳稱:相對人 名下房子就是現在住○○○路○段000巷000號,是自住並未出 租,新竹市○○路○○○○○路○段0000號房屋是李松炎所有且出 租,相對人中風後,租金由抗告人收取,並由抗告人以租 金收入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並非抗告人拿自己的錢照顧 相對人,車位出租是李松炎與其手足共有和平路附近土地 ,一年收租兩次,租金用途是繳房屋稅、地價稅(包含延 平路自住房屋、和平路及延平路二段)等語,又抗告人到 庭對於上情並未爭執,陳稱:和平路是李松炎所有,延平 路二段是農舍為李文煌名義並有出租,出租車位的土地是 李松炎與其手足共有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並未 有四姐妹不當侵占相對人財產收入之情事,另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中風後住處用電由伊繳納乙節,經關係人李碧雲否 認並稱:抗告人是自己樓上住處用電,自己繳費,一樓媽 媽住處的電費是伊以媽媽老人年金繳納等語,抗告人並未 再予反駁或提出其他證據,反於本院接續詢問對於李桂煜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意見時,無法針對問題回
答,僅稱:家族事務由他們管理,伊從今不去碰等語(本 院卷第46頁),是抗告人前開主張相對人之租金收入、權 狀不翼而飛乙事,難認可採。
(四)抗告人到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表示意見:伊希望所有監護 、扶養事宜都由他們處理,伊聲請監護權不是為了要監護 媽媽或爸爸,是因為父母共有的土地要蓋,結果媽媽中風 ,無法取得媽媽的同意,伊要合法取得媽媽的授權,所以 才想把監護權移轉到爸爸,哪知一弄四個女兒不知道爭什 麼,誰擔任監護人都可以,但要負責整個家族等語,可知 抗告人並無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所推舉之監護人人 選即父親李松炎為24年8月12日生,現年已85歲,確實年 事已高,且依前揭關係人之陳述,雖有抗告人所稱李家收 入都被四姐妹拿走,及關係人李碧雲稱相對人中風後,不 動產租金均由抗告人收取等差異,然無論何人收取租金收 入,可知李松炎名下之不動產出租均非李松炎自行管理, 則李松炎已經連自己事務亦不管理,恐難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而另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從而,抗告人推舉由李松 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非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 非可採。
(五)至原裁定選任李碧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係審酌各關係人 於原審之陳述意見,而抗告人於原審確實亦對李碧雲擔任 監護人、李桂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項,均無意見 ,而抗告人於本案審理中亦未證明李碧雲擔任監護人有何 不利相對人之情事,且審酌李碧雲現實上管理相對人農會 帳戶,款項亦用於負擔相對人之相關支出,復能協助夜間 與相對人同睡,隨時注意相對人之夜間狀態,係實質承擔 相對人事務之處理,是原審選任李碧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認符合其最佳利益,並無違誤。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抗告人並無其他人選推舉,僅稱:以後家族這 些事都由他們管理,從今起伊不去碰了等語,顯亦無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審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日後並非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為處理相對 人之各項事務,僅於陳報財產清冊乙事須偕同監護人向法 院陳報,此項事務之處理由李桂煜協助,並無事證可證有 何不妥,從而,原裁定指定李桂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認妥適。是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各情,原裁定選任李碧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李桂 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事用法應屬妥適,於法尚無 不合,是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