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9年度,44號
SCDV,109,家聲抗,44,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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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陳如會 

上列抗告人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本院
109 年度司聲繼字第6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
伊為被繼承人傅小土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91年7 月19日 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伊不知被繼承人名下有不動產,且伊 106 年收到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死亡登記後續辦 理事項一次告知單也沒有說明要到法院聲明繼承,伊確實不 知道三年內要到法院辦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生前有立遺囑, 財產全部給伊,還要有什麼規定?伊已在被繼承人所有的土 地上面生活多年,該土地應移轉登記給伊。因此,伊106 年 9 月收到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死亡登記事項一次告知單,迄10 9 年9 月仍在3 年內,故伊聲明繼承為有理由,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伊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被繼承人與抗告人於86年2 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同年8 月8 日申登,被繼承人嗣於91年7 月19日死亡,有其 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 頁),又抗告人於98年7 月 14日在台灣申請初設戶籍,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7日竹縣湖戶字第1090002150號函暨抗告人之初設戶 籍登記申請書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9至22頁),依上開規定 ,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為大陸地區人民,最遲應於94 年7 月19日以前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明繼承,惟抗告 人遲至109 年9 月10日始向原審聲明繼承,顯已逾三年之期 限,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不知 法律規定、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死亡登記事項一次告知單亦未 說明等情為由,主張其聲明繼承之期間應自106 年9 月起算 云云,惟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乃係依法



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所為繼承之聲明,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之 ,自生失權之效果。從而,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為大 陸地區人民,其就台灣地區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繼承,自應 受上開規定限制,其未於期限內為繼承之聲明,依法視為拋 棄繼承,抗告人已無繼承權,抗告人自不得再行聲明繼承。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繼承已逾3 年之法定期間,依法視為 拋棄繼承,不待其為意思表示,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之 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許其聲明繼 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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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