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吟媛
陳煊堤
陳吟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亨利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
動產部分,尚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不動產之
遺產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
割遺產。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可知各繼承人毋須
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查本件依起訴狀所附陳林花名下新竹縣尖石
鄉梅花段16-2、15-3、15-1、595-8、161、17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上開不動產均未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法院自不
得准為任何與處分有關之行為,原告應屬欠缺起訴要件,此
項判決分割遺產之前提事實,性質上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陳林花所遺
全部不動產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土地及建物謄本(由繼
承人中之一人即得申辦),在未依期補正,本院得裁定駁回
其訴。
二、原告三人均未在起訴狀簽名,無法確認是否有提起訴訟之意
思,如原告確實有起訴之意思,請另行提出經原告簽名之起
訴狀,並具狀整理被繼承人陳林花全部遺產之附表,及具體
表示遺產分割方案。
三、提出被繼承人陳林花遺產稅申報之全部資料及繳納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