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趙福龍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吳淑
陳鈺芬
陳鈺齡
陳鈺卿
陳鈺萍
陳𪼇妹
羅瑞賓
羅瑞金
羅淑娟
羅琤如
陳建源
陳淑惠
陳淑梅
陳淑琴
陳榮土
陳萬紘
謝陳寶妹
陳金釵
羅清源
李羅双梅
羅紫綾
羅金玉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羅文澤
被 告 鄭為方
鄭為耀
鄭為文
鄭為仁
鄭振成
鄭櫻妹
鄭玉霞
趙玉龍
趙珠嬌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趙金龍
被 告 莊火灶
莊傳興
莊子賢
莊小瑩
莊傳家
莊照雪
蘇進發
蘇宏祺
蘇宏坤
蘇玉如
羅瑋玶
羅瑋玠
羅惠
羅惠燕
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 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經查: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如下:
1、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火所留遺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1 06 年度存字第389 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 同)213 萬3669元應予分割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
2、被告陳𪼇妹應就陳進登所留之遺產辦理繼承。 3、被告吳淑、陳鈺芬、陳鈺齡、陳鈺卿、陳鈺萍應就陳義榮 所留之遺產辦理繼承。
4、被告羅木應就羅進財所留之遺產辦理繼承。 5、被告羅瑞賓、羅瑞金、羅淑娟、羅琤如應就羅正雄所留之 遺產辦理繼承。
6、被告陳榮土、謝陳寶妹、陳金釵應就陳木生所留之遺產辦 理繼承。
7、被告陳萬紘、陳温綉婷應就陳富雄所留之遺產辦理繼承。 8、被告羅清源、羅文澤、李羅双梅、羅紫綾、羅金玉應就羅 炳、羅曾蘭所留之遺產辦理繼承。
9、被告鄭振成、鄭櫻妹、鄭玉霞應就鄭羅秀所留之遺產辦理 繼承。
10、被告楊仙鶴、鄭為方、鄭為仁、鄭為耀、鄭為文應就鄭振 雄所留之遺產辦理繼承。
11、被告莊火灶、莊傳興、莊傳家、莊照雪應就莊羅玉蘭所留 之遺產辦理繼承。
12、被告莊子賢、莊小瑩應就莊傳賜所留之遺產辦理繼承。13、被告蘇進發、蘇宏坤、蘇宏祺、蘇玉如應就莊昭卿所留之 遺產辦理繼承。
(二)原告嗣撤回上開聲明第2至13項,且因羅木、陳温綉婷、 楊仙鶴等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故撤回對上3人之起訴, 並追加羅木之繼承人羅瑋玶、羅瑋玠、羅惠燕、羅惠 、 羅惠為被告,另陳温綉婷之繼承人為原起訴被告陳萬紘 ;楊仙鶴之繼承人則為原起訴被告鄭為方、鄭為仁、鄭為 耀、鄭為文等人,即不另予追加繼承人為被告。 (三)核原告上開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火於民國33年1 月7 日死亡, 遺有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40分之4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法出售後,將 應由被繼承人陳火之繼承人即兩造應分得之價金,扣除相關 稅費後,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89 號辦理提存在案即如附
表一所示,該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為被繼承人陳火所遺全部 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協議,也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 ,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火之遺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逕稱姓名)方面:
(一)被告羅清源、李羅双梅、羅紫綾、羅金玉、羅文澤、趙 金龍、趙珠嬌、趙玉龍、羅惠燕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請 依法判決。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火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認定如下: 1、查被繼承人陳火於33年1 月7 日(即臺灣日據時期昭和19 年1 月7 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嗣,其死亡時臺灣仍屬日 治時期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9頁 ),故其所遺系爭土地應由直系尊親屬即其父親羅帝水、 母親陳葉米妹(羅帝水於臺灣日治時期為陳葉米妹之招婿 ,陳葉米妹的戶籍資料於臺灣光復謄抄後記載為羅葉米妹 應屬誤錄,有日治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及臺灣省 新竹縣戶籍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 、105 頁,故 以下均稱為陳葉米妹)。而羅帝水、陳葉米妹先後歿於34 年11月21日、49年5 月30日,其二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火 之系爭土地即成為兩人之遺產,由兩人之繼承人繼承。再 查,羅帝水與陳葉米妹育有長子陳進登、次子羅進財、三 子陳羅泉(未婚無子嗣,歿於1 年12月18日)、四子陳木 生、五子陳火即被繼承人、六子羅炳、長女羅氏綢(未婚 無子嗣,歿於民國前4 年8 月10日)、次女鄭羅秀、三女 羅氏對(未婚無子嗣,歿於13年4 月18日)、四女趙羅銀 (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簡字第5 號民事判決確認對被繼承 人陳火之繼承權存在,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369 至373 頁)、五女莊羅玉蘭,因此陳進登、羅進財 、陳木生、羅炳、鄭羅秀、趙羅銀、莊羅毓蘭等7 人為羅 帝水、陳葉米妹二人之繼承人,即再轉繼承而取得被繼承 人陳火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即附表一之提存金,下同) 之應繼分各為1/7 。
2、關於陳進登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7部分:陳進登歿於64年 12月20日,配偶陳李桃妹63年1月21日先於陳進登死亡, 故陳進登之繼承人即養子陳義榮、養女陳𪼇妹;又陳進登 於民法74年6月4日修正前死亡,依當時民法第1142條第2 項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
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 同,因此,陳義榮、陳𪼇妹均為養子女,而陳進登並無其 他婚生子女,是陳義榮及陳𪼇妹共同繼承陳進登之系爭遺 產應繼分7分之1,應繼分比例均等,即陳義榮、陳𪼇妹取 得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1/14。其中陳義榮歿於105年9月7 日,其子陳偉龍67年11月2日已先於陳義榮死亡,未婚且 無子嗣,故陳義榮之繼承人即配偶吳淑、子女陳鈺芬、陳 鈺齡、陳鈺卿、陳鈺萍等5人,該5人共同繼承陳義榮之系 爭遺產應繼分14分之1,即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1/7 0。因此,關於陳進登繼承陳火之系爭遺產應繼分1/7,繼 承情形如下:
⑴吳淑、陳鈺芬、陳鈺齡、陳鈺卿、陳鈺萍各取得系爭遺產 應繼分1/70。
⑵陳𪼇妹取得被繼承人陳火之遺產應繼分為1/14。 3、關於羅進財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7 部分:羅進財歿於88 年4 月29日,其配偶羅金治於35年10月29日、子女羅正雄 於82年3 月15日、羅珠於66年4 月28日死亡,均先於羅進 財死亡,且羅正雄、羅珠死亡時育有子女,故羅進財之繼 承人即子女羅木、羅正雄之代位繼承人(見後述)、羅珠 之代位繼承人(見後述)等人,其等共同繼承羅進財之系 爭遺產應繼分1/7 ,即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21: ⑴關於羅木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21部分:羅木歿於107 年3 月4 日,其配偶羅陳美鈴(死亡日期不詳)、子女羅瑋 璋(於77年9 月2 日死亡,未婚無子嗣)均先於羅木死亡 ;故羅木之繼承人即子女羅瑋玶、羅瑋玠、羅惠燕、羅惠 、羅惠等5 人,該5 人共同繼承羅木之系爭遺產應繼分1 /21,即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105 。 ⑵關於羅正雄之代位繼承人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21部分: 羅正雄先於羅進財死亡,依據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應由 其子女羅瑞賓、羅瑞金、羅淑娟、羅琤如等4 人共同代位 繼承羅正雄之系爭遺產應繼分1/21,即各取得系爭遺產應 繼分1/84。
⑶關於羅珠之代位繼承人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21部分:羅 珠先於羅進財死亡,依據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應由其子 女陳建源、陳淑琴、陳淑惠、陳淑梅等4 人共同代位繼承 羅珠之系爭遺產應繼分1/21,即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 84。
4、關於陳木生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7 部分:陳木生歿於78 年9 月27日,配偶陳徐李妹於64年11月20日、子女陳春( 未婚無子嗣)於36年4 月6 日先後死亡,均先於陳木生死
亡,故陳木生之繼承人即子女陳榮土、陳富雄、謝陳寶妹 、陳金釵等4 人,該4 人共同繼承陳木生之系爭遺產應繼 分1/7 ,即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28。其中陳富雄與配 偶陳温綉婷先後歿於103 年11月28日、108 年2 月15日, 陳富雄取得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28即由其繼承人即長子 陳萬紘繼承之。因此,關於陳木生之系爭遺產應繼分1/7 ,繼承情形如下:
⑴陳榮土、謝陳寶妹、陳金釵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28。 ⑵陳萬紘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28。
5、關於羅炳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7 部分:羅炳歿於95年12 月8 日,其子羅正欽(未婚無子嗣)於41年9 月28日先於 羅炳死亡,故羅炳之繼承人即配偶羅曾蘭、子女羅清源、 羅文澤、李羅双梅、羅紫綾、羅金玉等6 人,惟羅曾蘭歿 於99年12月24日,其應繼分即由繼承人即子女羅清源等5 人繼承,故羅清源、羅文澤、李羅双梅、羅紫綾、羅金玉 等5 人共同繼承羅炳之系爭遺產應繼分7 分之1 ,即各取 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35。
6、關於鄭羅秀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7 部分:鄭羅秀歿於84 年3 月15日,其配偶鄭秋廷於75年12月10日、子女鄭瑞河 (未婚無子嗣)於41年3 月2 日死亡,均先於鄭羅秀死亡 ,故鄭羅秀之繼承人即子女鄭振雄、鄭振成、鄭櫻妹、鄭 玉霞等4 人,該4 人共同繼承鄭羅秀之系爭遺產應繼分1/ 7 ,即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28。其中鄭振雄歿於96年 1 月3 日,死亡時由其配偶楊仙鶴及子女鄭為方、鄭為仁 、鄭為耀、鄭為文等5 人共同繼承,惟楊仙鶴於106年5月 1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4名子女繼承,則鄭為方、鄭為仁 、鄭為耀、鄭為文共同繼承鄭振雄之系爭遺產應繼分1/28 ,即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112 。因此,關於鄭羅秀之 系爭遺產應繼分1/7 ,繼承情形如下:
⑴鄭振成、鄭櫻妹、鄭玉霞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28。 ⑵鄭為方、鄭為仁、鄭為耀、鄭為文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各 為1/112。
7、關於趙羅銀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7 部分:趙羅銀歿於84 年6 月27日,其女趙貴(未婚無子嗣)於36年9 月22日先 於趙羅銀死亡,故趙羅銀之繼承人即配偶趙振洲、子女趙 金龍、趙玉龍、趙福龍、趙珠嬌等5 人,惟趙振洲歿於97 年3 月15日,其應繼分即由繼承人即子女趙金龍等4 人繼 承,故趙金龍、趙玉龍、趙福龍、趙珠嬌等4 人共同繼承 趙羅銀之系爭遺產應繼分7 分之1 ,即各取得系爭遺產應 繼分1/28。
8、關於莊羅玉蘭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7 部分:莊羅玉蘭歿 於62年3 月4 日,其繼承人即配偶莊火灶、子女莊傳興、 莊傳家、莊傳賜、莊照雪、養女莊昭卿等6 人,又莊羅玉 蘭於民法74年6 月4 日修正前死亡,依當時民法第1142條 第2 項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因此,莊昭卿對莊羅玉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11、其餘 5 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2/11,即莊昭卿取得系爭遺產 應繼分1/77,莊火灶、子女莊傳興、莊傳家、莊傳賜、莊 照雪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2 /77 :
⑴莊傳賜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2/77 部分:莊傳賜歿於95年8 月25日,死亡前早與配偶離婚,其繼承人即子女莊子賢、 莊小瑩等2 人,該2 人共同繼承莊傳賜之系爭遺產應繼分 2/77,即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77。 ⑵莊昭卿歿於99年4 月18日,其繼承人即配偶蘇進發、子女 蘇宏坤、蘇宏祺、蘇玉如等4 人,該4 人共同繼承莊昭卿 之系爭遺產應繼分1/77,即各取得系爭遺產應繼分1/308 。
(二)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火於33年1 月7 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陳火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 其他共有人依法出售後,已向本院辦妥提存即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提存所106 年度存字 第389 號提存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被告羅文澤、羅清源、李羅双梅、羅紫綾、羅金玉、趙 金龍、趙珠嬌、趙玉龍、羅惠燕等人到庭表示對原告本件 請求無意見等語,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且經本院職權調 取106年度存字第389號卷宗查核無訛,足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兩造既為被繼承人陳火之全體繼承人,且核本件無 人拋棄繼承,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因故就遺產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 遺產,洵屬有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火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訴請將遺產 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 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遺產內容僅有提存金,金錢數額 得以特定且依其性質尚無不得按數額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 情,是定分割方法如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火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389號提存款 213 萬3669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得各自向本院提存所領取。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淑 1/70 2 陳鈺芬 1/70 3 陳鈺齡 1/70 4 陳鈺卿 1/70 5 陳鈺萍 1/70 6 陳𪼇妹 1/14 7 羅瑞賓 1/84 8 羅瑞金 1/84 9 羅淑娟 1/84 10 羅琤如 1/84 11 陳建源 1/84 12 陳淑琴 1/84 13 陳淑惠 1/84 14 陳淑梅 1/84 15 陳榮土 1/28 16 陳萬紘 1/28 17 謝陳寶妹 1/28 18 陳金釵 1/28 19 羅清源 1/35 20 羅文澤 1/35 21 李羅双梅 1/35 22 羅紫綾 1/35 23 羅金玉 1/35 24 鄭為方 1/112 25 鄭為仁 1/112 26 鄭為耀 1/112 27 鄭為文 1/112 28 鄭振成 1/28 29 鄭櫻妹 1/28 30 鄭玉霞 1/28 31 趙金龍 1/28 32 趙玉龍 1/28 33 趙福龍 1/28 34 趙珠嬌 1/28 35 莊火灶 2/77 36 莊傳興 2/77 37 莊傳家 2/77 38 莊子賢 1/77 39 莊小瑩 1/77 40 莊照雪 2/77 41 蘇進發 1/308 42 蘇宏坤 1/308 43 蘇宏祺 1/308 44 蘇玉如 1/308 45 羅瑋玶 1/105 46 羅瑋玠 1/105 47 羅惠燕 1/105 48 羅惠 1/105 49 羅惠 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