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尹震豪
被 告 阮金銀(NGUYEN KIM NG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 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且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而兩造自105年12月19日結婚,106年5月4日登記於,被告 於106年5月2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108年8月2日出 境,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63 號卷第23頁),是依前開規定,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然 仍可適用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從而,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越南結婚後,被告來臺並共同居住於 新竹縣○○鎮○○路○段00巷0弄0號,被告嗣於108年8月間返回 越南即不願再回台與伊共同生活,叫伊自己辦理離婚事宜,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或作何聲 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 書、結婚證書在卷可佐,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 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 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 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之入
出境資料及居留資料,經回覆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出境後, 尚未入境,有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在 卷可參,自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被告離家乙節為真實。審酌 被告來臺同住二年多後即離去兩造共同住所,顯無意維持系 爭婚姻關係,審酌兩造婚齡甚短,被告不思與原告培養夫妻 情感,竟不告而別,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 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則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 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 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