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徐錦光
相 對 人 丁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67號民事裁定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即聲請 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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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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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5,15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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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85,150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 │ │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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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575元。 │
│【計算式:85,150÷2=42,5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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