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230號
SCDV,109,司拍,230,202012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林進欽
相 對 人 于蘋


湯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于蘋於民國(下同)10 6年10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新竹縣○○鄉○○ 段00地號(重測前為富興段西河排小段124-5地號)、同段61 地號(重測前為富興段西河排小段12-35地號),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6年10月2日 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有本票乙紙為證,言明107年1月2日 清償。詎債務人應按約定日期清償借款,惟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嗣相對人湯國廷於107年5月2日因買賣而取得其中 系爭不動產即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持分115703/22800 0部分之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于蘋湯國廷為對象,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11月16日新院嶽民 政109司拍230字第03884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 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9年11 月1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于蘋及相對人湯國廷,惟迄未見相 對人即債務人于蘋有所陳述。雖相對人湯國廷經通知後,具



狀陳報略以:其係向相對人于蘋購買土地,並未向聲請人借 款,借貸關係應係相對人于蘋與聲請人林進欽之債務問題, 聲請人不應對其請求,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為證,本院 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湯國廷雖主張其抵押債務係存 在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于蘋與聲請人間、與其無關云云,然拍 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抵押權人自得本於追及其物之 效力實行抵押權,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 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加以審究,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 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 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