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淯棋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 人於109年11月1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全體債權人以 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 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數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 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⑵債務人清償債 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提高還款金額、⑶債務人應增加收入 減少支出,債務人有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納入更生 方案作為清償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泰齊電腦有限公司清潔臨時工,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泰齊電腦有限公司之薪資信封 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提出之 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約12,000元,並無獎金等其他收入。 而債務人名下除有亞洲水泥股票、機車外,並無商業保險 或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有債務人陳報狀及其提出之 109年9月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另依債務人所述,其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或補助金,以
上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及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而經查債務人投保之保險或非有 效契約或無解約金,有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22日安達服字第1090549號函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 9年10月26日友邦字第1091000118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全球壽(客)字第1091023002號 函為憑;另據債務人陳報表示其名下之亞洲股票1190股依 109年9月11日收盤價42.2計算,價值為50,218元,另機車 已無殘值、經報廢領有300元報廢金,是經債務人陳報其 清算財產價值加計車輛現值總計金額為50,518元,其願將 上開金額50,518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各債權人, 此部分每月應增加清償701元(50,518÷72=70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原開始更生裁定認為合理之 金額即11,005元金額列計,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較新 竹縣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2倍(即14,866元)為低,本院審 酌上開支出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勘予認可。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承上所 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2,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1,005元 後,餘額為995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每月 應增加還款701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每期(月)清償1,528元,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995+ 701)×0.9=1,526.4】,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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