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蔡邱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本票一紙聲請公示催告,惟聲請人未提 出本票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 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 日通知聲請人補正:㈠補正警局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須載有 可供核對之票據種類、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到期日、金額 、票號。㈡提供通知發票人000、000本票遺失而需止付之證 明文件(例如存證信函影本)等事項。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