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字,87年度,167號
TPHV,87,上更,167,20000322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戊 ○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五巷三衖三號五樓
          乙 ○ ○
               住台北市○○○路九十七號
          己 ○ ○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巷十七號二樓
          庚 ○ ○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二號五樓之二
          丙 ○ ○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二號五樓之三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萬 托
          陳 春 吉
          林 明 珠 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 繼 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李 瑞 倉
   訴訟代理人  鄭 明 安
   複 代理 人  陳 綺
   訴訟代理人  陳 泰 楠
   複 代理 人  張 筑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三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六三二-二五地號中如附圖編
號六三二-B所示面積三.0五0七公頃、編號六三二-C所示面積0.二九七五公
頃、同段第六三二-七二地號中如附圖編號六三二-A所示面積0.0九三三公頃、
同段第六二六-二九地號中如附圖編號六二六-A所示面積0.二二五八公頃、同段
第六二三-七三地號中如附圖編號六二三-A所示面積六.九四九六公頃、同段第六
0五-一地號中如附圖編號六0五-A所示面積一.四六六三公頃、編號六0五-B
所示面積一.七七六0公頃、編號六0五-C所示面積0.一九二七公頃、編號六0
五-D所示面積二五.二二二八公頃、編號六0五-E所示面積0.一五六八公頃、
編號六0五-F所示面積0.七九九三公頃、編號六0五-G所示面積0.0八六二
公頃、同段第五九八-三地號中如附圖編號五九八-F所示面積0.0八九九號公頃
、編號五九八-G所示面積0.0三四九公頃、編號五九八-H所示面積0.一一七
0公頃、同段第五九八-五地號中如附圖編號五九八-D所示面積0.0二0八公頃
、編號五九八-E所示面積0.0二0八公頃、同段第五九八-一地號中如附圖編號
五九八-A所示面積0.四六0八公頃、編號五九八-B所示面積0.二0七五公頃
、編號五九八-C所示面積五.0五七六公頃、同段第五七七-一地號中如附圖編號
五七七-A所示面積0.一0四0公頃、同段第五八六-二四地號中如附圖編號五八
六-A所示面積0.0六八八公頃之土地辦妥分筆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雖提出苗栗縣政府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元月廿二日「苗栗縣公館 鄉○○段日產地實施林(旱)地分筆工作處理經過說明書」,(下稱「前開 說明書」)惟前開說明書究為何人所製作?未見說明,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 真正。又民國五十一、二年間制作「日產承租造林實測圖」之際,業由各相 關承租人到場陳述意見,且當時並無任何糾紛一節,業據證人鄒忠雄於前審 結證屬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又前開說明書,係制作於「六十 五年間」,距離作成造林實測圖之時,已有十餘年之久;則其所載是否與該 圖制作當時之情形全然相符?殊有可疑。況該說明書內所載「他承租人提出 異議」之時間,悉在該「造林實測圖」作成之後;彼等於點交、更正之中, 既未表示異議,卻於事後始藉詞否認先前點交、更正之效力,顯無理由。 二、況查歷審以來,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有他人重複承租云云,而依其 主張,該「重複承租人」皆係以「宜農地」之名目向苗栗縣政府承租土地。 唯依本院前命苗栗地政事務所重行指界、測量時,該所提出之「勘測成果圖 」上,關於系爭土地「現今使用情形」之記載,除其中有二筆分別為「水泥 路」及「建築物」外,他筆土地上皆為「林木」,亦足證被上訴人所謂「系 爭土地上有他人重複承租作為農耕之用」云云,洵非事實。退萬步言,縱認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初,確有與「宜農地」承租人承租範圍重 複之情形(純屬假設),該等「其他承租人」之承租範圍是否確與系爭土地 之範圍重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退步言之,縱認屬實,唯彼等既未在 其上耕作農作物,則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四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民法 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本可逕行終止與彼等之間租約,唯竟捨此不 為,反一再藉詞主張系爭土地有重複承租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為無 理由云云,顯屬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殊無足採。 三、系爭土地並無重複放租之情形:
㈠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係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林地」之用,而被上訴人主張    存在之其他重複承租人(上訴人否認之)則係承租「農地」(或稱「耕地」



    ,則農地、林地二者之地貌、地物截然不同,顯無重複放租之可能;且於制    作「造林實測圖」之際,亦無混淆之可能,被上訴人空言抗辯,顯無理由。 ㈡況查五十二年間,苗栗縣政府即已指派鄒忠雄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承租(承 買)之土地範圍,測繪前開承租造林實測圖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且制作 造林實測圖之際,依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說明書記載,係依監察院四十九年九 月廿二日監台院調字第一七三五號代電所指示五項處理原則(詳前開說明書 第一頁所載)辦理,被上訴人所謂「其他重覆承租人」之承租範圍既已自他 處獲得補償,當無再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之理。被上訴人主張「其他 重複承租人可能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自無理由。 ㈢復查被上訴人僅須依鈞院前審判決所附測量圖辦理分筆登記後,即可過戶給 上訴人一節,業據証人王松柏結證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之規定,應由該等承租人會同被上訴人指界,始可辦理測量云云,與事實不 符,顯無足採。
㈣本院前審判決所附測量圖(即民國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實測圖)所載範圍, 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謝寶玉所承租及購買之範圍相符,且該圖係被上訴人 台灣中區辦事處委請苗栗縣政府指示苗栗地政事務所、台灣省測量大隊所實 際測量,自屬可採。
㈤參照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致苗栗縣政府、7、、台財 產中字第0一八八號函載「查公館鄉○○段五七七之十一地號國有林地 之現管理機關仍為貴府,有關複丈分筆事宜當以貴府辦理為妥,所需測量登    記費用其應由本處負擔者惠請函告以憑匯撥,::::」,足證被上訴人已    委請苗栗縣政府辦理指界測量事宜,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未參與測量、指界    為由,否認該圖之真實性。
㈥依苗栗縣政府、1、七七府農林字第一0五四九號函(受文者有數單位 ,其一為「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被上訴人)載「檢送研商辦理 台灣省政府處理陳萬托先生申請會見首長結論事項案會議紀錄暨案由說明、 測量工作進度表一份」,足證被上訴人於測量時,已受通知,唯其自認由苗 栗縣政府代其執行即可,其無須親自參與。又制作測量圖時,係苗栗縣政府 通知陳萬托前去指界,而苗栗縣政府又係代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測量、指界事 宜,在法律效果上,即應認被上訴人已參與該次土地之測量及指界(代表人 或代理人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茲主張其未參與 指界,該測量圖不足採云云,顯於法未合,並有違誠信原則。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並未辦理地籍登記,原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 移交被上訴人接管時,乃暫編地號。而苗栗縣政府管理期間,除將系爭土地 以林地出租方式出租予上訴人外,另將其中若干部分土地以耕地租賃方式放 租予他人,造成同一筆土地上多人承租之情形,致每於苗栗地政事務所通知 各承租人會同現場指界、測量時,各承租人因利益相衝突,或籍口界址有誤



,或拒不到場,使測量工作無法順利進行。苗栗縣政府為此曾多次召開協調 會,惟一直未能獲致一致之結論,致使該二十二筆特定部分之土地迄今無法 辦理分筆登記。
二、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有前述原因,乃尚未辦理地籍登 錄及國有土地登記之事實(現已完成登記,惟尚未能辦理分筆登記),故於 購地時特書立切結書,約明:「申購之土地,以被上訴人實際測量分割面積 為準及自願俟被上訴人辦妥地籍登錄及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或分筆登記後再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則系爭土地既因重複敦租而未能辦理分筆登記,於分筆 測量時又因各承租人意見分歧,無法進行指界,自尚無從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
三、㈠監察院雖曾指示處理原則,責成苗栗縣政府指派有關單位,會同當地警察  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到當地暫駐限期清理明定界址,製圖編假地號後,通 知有關當事人於五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現場執行點交更正放租及收回佔耕 土地,其後並於五十二、二、十二將該國有特種土地移交清冊及日產承租 造林地處理成果表更正清冊、更正實測圖等移交被上訴人接管。然前揭點 交更正放租工作,該府亦特別註明有部分承租人未到場,並於六十一、八     、七以栗府文建林字第0五一五五號函覆被上訴人:「本府前移交福基段 五七七之十一地號等廿九筆國有林地係屬非地政機關測量,尚屬假地號, 依規定應逕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繳納分割複丈費後,再由該所派土地測量人 員實施分割測量及辦理分筆登記。」在案。嗣於被上訴人繳交分筆登記費 ,開始測量時又發生領界人員問題,經被上訴人多次召集關係人舉行協調 會,均無法解決。以致迄今無法釐清各承租人之承租位置及面積。故上訴 人指稱系爭土地重複放租情形,早於五十一年即已處理完竣,顯非實情。    ㈡而上訴人復稱其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可本於該所有權請求其他承租人 遷讓,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無涉:::。按該重複放租之承租人,亦均 係合法取得租賃權利,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於所有人出賣土地時,享有優 先購買權,且該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具有形成權性質,故在未釐 清上訴人與其他承租人之重複位置、面積前,因無法通知他承租人是否行 使優先購買權,自不得率為產權之移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信。
  四、次查苗栗縣政府依監察院指示原則所製作之承租造林實圖,既有部分承租人 未至現場辦理點交更正放租工作,而苗栗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所製作之測量 圖,係地政事務所依據上訴人之代人陳萬托片面指界測量製作而成,其性質 均非依土地法所為分筆登記之測量,自均不得作為分筆登記之依據,亦不得 據以移轉所有權。至本院八十七年諭示地政事務所辦理指界測量所製作之測 量圖,經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現場測量時,係指示苗栗地政事務所依實際 造林情形由兩造指界繪成測量圖。然嗣後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期間,僅 通知被上訴人一次指界期日,雖被上訴人亦派員會同測量,惟其他承租人未 受通知到場指界,其製作之測量圖正確性堪慮,故亦不得依該測量圖作為分 筆登記之依據。




  五、從而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與其他承租人與上訴人,就界址不明之處,依土地 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土地複丈及分筆測量、登記前,自不    得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劉謝寶玉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死亡,丁○○戊○○、甲○○ ○、乙○○己○○庚○○丙○○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死 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變更為 李瑞倉,亦據李瑞倉提出財政部令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六二三-五七地號、六二六-十六地號、  六二六-十一地號、六三二-五八地號、六三二-七0地號等五筆土地及如上訴  聲明第二項所示之二十二筆土地(合計二十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  有財產,均已完成國有土地登記。伊之被繼承人劉謝寶玉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向被  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於繳清價金後,被上訴人竟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中六二三-五七地號、六二六-十六地號、六二六-十一  地號、六三二-五八地號、六三二-七0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其餘二十二筆土地於辦妥「分筆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按 :上開六二三-五七地號等五筆土地部分,業經本院前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除該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原另請求被上訴人為其餘 二十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審「減縮」為二十二筆及「擴張」上開 「分筆登記」部分之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有重複出租之情形,迄今未能完成地籍測量致無從辦 理地籍登記、國有土地登記及分筆登記。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謝寶玉於申購時 所出具之切結書表示願俟辦妥各該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尚無將之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均已完成國有土地登記,原由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劉謝寶玉承租造林,民國五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承購,業已繳清價金,惟迄 今被上訴人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實測圖、被上訴 人通知繳納地價款函、繳納地價款單據及提存書等為證(詳見第一審卷第十六至 廿二頁、前審上字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被上訴人雖辯稱劉謝寶玉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申購之土地...以實 際測量分割面積為準」、「自願俟辦妥地籍登記及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或分筆登記 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三六頁) ,上訴人對該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及曾於切結書上承諾俟辦理分筆登  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經查,系爭切結書係由劉謝寶玉之受任人陳  萬托寄給劉謝寶玉蓋章後,再由陳萬托轉交給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該切結書  於交給國有財產局時,並無第三項之文字記載,不知係何人書寫等情,業據證人  陳萬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五三頁反面)。而觀  之系爭切結書係就已印妥之文件加以填寫而成,該切結書原僅印有一、二兩項約  定事項,另以手寫方式於第二項末段附加「又地上物為有爭執者,應由具結人負



  責辦理清楚」及第三項「具結人自願俟貴處辦妥地籍登錄及國有土地囑託登記或  分筆登記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文字,其第三項文字與第二項之印刷字間加  有一行手寫文字,故第三項文字應係於第二項手寫文字書妥後才書寫,然第二項  附加之手寫文字末段蓋有劉謝寶玉之受託人陳萬托之印章,第三項手寫文字之後  ,則未蓋有劉謝寶玉陳萬托之印章,且第二、三項之手寫文字之筆跡如「地」  、(地)、「具結人」、「辦理」(辦字一為普通字,一為簡體字)兩者字跡不  同,以肉眼即可辨明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如切結書第三項係劉謝寶玉陳萬托  所添寫,為何其文字之特徵與第二項有顯然差異,且未如第二項蓋有劉謝寶玉或  受任人陳萬托之印章,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第三項所載文字係劉謝寶玉所書寫  ,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退步言之,縱認該切結書第三項所載文字係劉謝寶玉所  書寫而有效,上訴人須俟被上訴人辦妥系爭土地之地籍登錄及國有土地囑託登記  或分筆登記後,再請求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業已辦理地籍登錄及國有土地囑託  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詳見第一審卷第四十至七一頁及上字卷第一  一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以一訴訟同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辦理分筆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可。故被上訴人辯稱  :須俟辦妥分筆登記後,始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即非可採。五、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其中部分經管理機關重複放租予訴外人黃南輝等人之情 形,致迄今未能完成地籍測量及分筆登記,而劉謝寶玉曾立切結書記載:「.. .申購之土地...以實際測量分割面積為準」,故上訴人應俟測量及分筆登記 後,始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函、協調會記錄、苗栗 縣地政事務所函及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詳見第一審卷第廿六至三九頁)。惟上訴 人否認系爭土地有因重覆放租致無法辦理分筆登記情事。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苗栗縣政府管理期間,雖曾有重複放租情形,釀成紛爭,然至民國四 十九年間,因劉謝寶玉多次檢舉陳情,業經監察院及臺灣省政府派專人調查,經 監察院以四十九年九月廿二日監台調字第一七三五號代電以五點指示,臺灣省政  府... 府建土字第八八0七一號令及苗栗縣政府. . 栗府恭建林字  第0六一九四0號通知處理原則,令組織專案小組切實處理糾紛,經專案小組遵  照上級指示及原則,終於五十二年一月七日將所有林、畑、地實地測量,將各承  租戶耕作位置,並經四隣蓋章認領、繪製成圖、劃清界址、製作承租地更正清冊  及承租林地實測圖,土地糾紛處理完畢,於五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現場點交更正  承租造林地號面積完竣,并該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苗栗縣政府復於五十二  年二月十二日發函通知劉謝寶玉逕向國有財產局接洽改訂租約,并隨函檢發公館  鄉○○段日產承租造林地更正清冊及實測圖各乙份予劉謝寶玉,有監察院⒐  監台調字第一七三五號代電、苗栗縣政府⒓栗府恭建林字第0六一九四0號  通知、⒉⒓栗府恭建林字第六一四一號通知、⒈⒎栗府恭建林字第五八九一  四號通知及苗栗縣公館鄉○○段日產承租造林地更正清冊、日產特種土地承租造  林實測圖在卷可稽(下稱更正清冊、承租造林實測圖,詳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九  八至二0一頁、原審卷第十八至二二頁及原審外放書證)。 ㈡被上訴人臺灣中區辦事處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台財產中(苗)字第六四四 號函通知劉謝寶玉辦理承購手續,依其函文所載「台端申請承購坐落苗栗縣公館



、獅潭鄉○○○○○段五七七之一一號等國有特種土地乙案,除獅潭鄉部分,俟 苗栗縣政府將測量成果暨地上物每木調查資料送處,再行核辦理外,公館鄉部分  土地計二十九筆,面積計四九甲九八00,業經價值為...」(見原審卷第六  頁)及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覆劉謝寶玉申請書之文內所載「查本處讓售台端  承購...土地,坐落地號面積係依據苗栗縣政府測量分割清理完畢,移交本處  清冊所載資料,計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五七七之一一地號...合計為二十  九筆,面積四九.九八00甲。」(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經核對該函文內所載  地號及面積,與更正清冊所載分筆地號及面積相同,故被上訴人所讓售予劉謝寶  玉之系爭土地即為承租造林實測圖及更正清冊所載之土地,堪以認定。 ㈢再據參與專案處理小組成員,前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技士鄒忠雄(業已退休)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以前監察院有一個專門管理此類事項的委員會指示苗栗縣政府 實測,此圖(指承租造林實測圖,詳見外放書證)即為我所繪製」、「是依監察  院.⒐.監察院指示組成專案小組實地勘測的」、「有很多單位至現場測量」  「測量時並沒有什麼糾紛」、「此圖上所繪者並無重覆放租的情形,這些都是確  實是上訴人承租的土地」、「當時繪製有將重覆的地方都除掉,而且有召集放租  戶開會表示意見,他們也有至現場表示意見,當時一切都清清楚楚,並沒有重覆  放租的問題...」、「是依據日據時代留下來的地籍圖測量的,有將圖呈至縣  政府及監察院核備,相關資料有辦理保存及移交。」等語(詳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一五一至一五三頁、第一七七、一七八頁)。足證被上訴人係於苗栗縣政府測量  分割清理完畢後始通知劉謝寶玉辦理承購系爭土地手續,此由劉謝寶玉同時申請  承購之坐落苗栗縣獅潭鄉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以苗栗縣政府尚未測量調查完畢為  由,未准予辦理承購(即前述被上訴人臺灣中區辦事處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以台財產中(苗)字第六四四號函所載)即可知。再參以被上訴人臺灣中區辦事  處於五十九年五月五日又函苗栗縣政府明示「本案林地重複放租,界址不明糾紛  乙案,...前經貴府遵照上開(即監察院)指示原則組成專案處理小組實地勘  測,明訂界限址以⒉⒓栗府恭建林字第六一四一號函檢附林地清冊、更正清冊  及實測圖等移交本處接管並分呈監察院臺灣省政府核備各在案,本案林地自屬業  已清理完竣,敬請依照原移交土地明細送交地政機關辦理分筆登記。」有該處台  財產中(苗)字第一一五號函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字卷第五六頁),益加可證系  爭土地於劉謝寶玉承購時業已實地測量,將各承租戶耕作位置,經四隣蓋章認領  、繪製成圖、劃清界址、製作承租地更正清冊及承租林地實測圖,土地糾紛處理  完畢,故劉謝寶玉所承購之系爭土地已無重覆放租之情事,亦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謝新松等人繳納地租之收據(見本院上更二字卷第六五至 一七三頁),惟查苗栗縣政府所製作之承租地更正清冊及承租林地實測圖係依照 監察院指示組織專案小組決定之辦法處理,就「重複放租部分,以租約在先者取 得,租約在後者,則另找其他土地補足其承租面積,但雙方如能協議時准照雙方  協議決定處理...」(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00頁)並於實地測量時已將各  承租戶耕作位置經四隣蓋章認領、繪製成圖、劃清界址後製成,已如前述,則系  爭土地重複放租之情事自屬處理完畢,而系爭土地亦自原地號土地中分割出新地  號(即更正清冊中所載之分筆地號),故縱有訴外人繳納地租之情事,亦應係就



  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原地號土地為承租。至於苗栗縣政府承辦本案人員陳蘭順雖  證稱「因為有很多重覆永租的部分,我們無法也不敢辦理分筆登記。」等語(見  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二二頁反面),惟其亦證稱:「我自七十幾年承辦以來,一  直都有糾紛...」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二頁反面),故陳蘭順承辦本案係在  劉謝寶玉五十二年間承購系爭土地約二十年後,自難憑其證言即認劉謝寶玉承購  系爭土地時有重覆放租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之所以有重覆放租是縣政府  承辦人員移交作業疏失所造成。」等語(見同上卷第七九頁反面),足證系爭土  地現縱有重覆放租之情事,亦應係劉謝寶玉承購系爭土地後,因被上訴人或其代  管機關之過失所致,被上訴人於讓售系爭土地時既未以應俟辦妥重覆放租之情事  為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條件,又未舉證證明其所指重覆放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提出之承租清冊所載土地僅為部分原地號土地,並無承租土地之位置及  面積,見本院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讓售前即經苗栗  縣政府測量,確定其位置及面積,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有重覆放租之情事迄  未能完成地籍測量致無從辦理分筆登記等語,自非可採。 ㈤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承租造林實測圖」原圖,其上就上訴人承租部分以淡藍色 表示,並註記姓名(劉守仁,即劉謝寶玉之配偶)及面積,其他人承租部分則分 別註記渠等之姓名,被上訴人於亦自承其讓售給上訴人之土地範圍,即如上訴人 所提出之日產特種土地承租造林實測圖以綠色標繪出來之範圍等語在卷(詳見本 院上字卷第五二頁)。被上訴人臺灣中區辦事處⒌⒌台財產中豐字第一一五號 亦載明:「苗栗縣政府奉監察院指示組成專案處理小組,囑託地政機關實地勘測 後,繪製實測圖移交該辦事處,並分呈臺灣省政府及監察院核備在案,有前開函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五九、六十頁)。參與專案處理小組成員,前 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技士鄒忠雄亦證稱該租造林實測圖係其所繪製(見同上卷第一 五一頁),足證系爭土地重覆放租之問題,原已清理完竣,該實測圖為專案處理 小組會勘後,由苗栗縣政府技士所繪製,確實真正,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所承租 ,且為兩造所買賣之土地範圍,要屬無疑。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承租造林實測圖 」之真正,不足採信。
㈥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間即經苗栗縣政府測量分筆,製成承租造林實測圖及更正清 冊,被上訴人並據以讓售與劉謝寶玉,已如前述,嗣苗栗縣政府又於七十八年間 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會同陳蘭順陳萬托等人到場,參 考苗栗縣政府提供承租造林實測圖位置及陳萬托實地指界,製成測量成果圖,除 系爭土地中第六二-五七、六二六-一、六二六-一一、六二六-五八、六三二 -七0等為整筆之土地外,其餘均屬整筆土地中之特定部分,各該特定部分復經 本院前審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依前開承租造林實測圖算定面積,編有地號面積對 照清冊、製作附件所示成果接續圖(見本院上字卷第六八、七十、八一至八四頁  ),其總面積並未逾被上訴人所讓售之面積四九.九八00甲,雖前開地號面積  對照清冊,屬暫編之地號,惟系爭土地中屬於數筆之特定部分,其位置及面積於  被上訴人讓售前既已確定,再經地政事務所依已確定之位置及面積測量完成,自  無庸再由兩造會同指界,始得分筆登記,證人王松柏(即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亦證稱:「::::不知土地有無移轉予私人,如果沒有而且資料齊全,應



  可以辦理分筆登記」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五三頁)。足見系爭土地依據 上開實測圖,亦可以辦理分筆登記,於辦理後,上訴人即可請求移轉登記,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能完成地籍測量致無從辦理分筆登記等語,自非可採。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讓售予劉謝寶玉前即已測量分筆完成,製有承租 造林實測圖及更正清冊在案,則劉謝寶玉之被繼承人即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依苗栗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間參考該承租造林實測圖及劉謝寶玉 之受託人陳萬託指界所製作之測量成果接續圖即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辦理分筆 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原審疏未詳察,  就系爭如附圖所示二十二筆土地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