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28號
SCDV,108,重訴,128,2020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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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温仁助
李采霏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玉琴
被 告 林沛穎即林銀珠


彭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鄭玉金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 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萬捌仟陸 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玖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采霏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陸仟貳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温仁助范玉琴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 貳拾參萬玖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温仁助范玉琴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采霏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陸仟 貳佰元為原告李采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玉琴温仁助新台幣(下同 )13,198,660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1所示之利息;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采霏4,228,000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 表1-2所示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1、2頁及109-113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 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504頁),其後 再於本院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玉琴温仁助13,339,919元,及其中13 ,198,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其中141,259元自109年 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采霏3,787,800元,及其中3,78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其中7,800元自109年9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14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范玉琴温仁助部分:
緣被告彭春蘭係被告林沛穎就讀新竹縣竹東國民中學時期之 老師,且曾任新竹縣六家國民中學、尖石國民中學之校長, 嗣於民國99年間退休,詎其二人與訴外人吳印婕,均明知被 告林沛穎並非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之人,且未從 事舉辦祈福或消災解厄法會、玉器過爐或加持等宗教活動, 亦均明知實際上並無「寶時婕藝術珠寶公司」(下稱寶時婕 公司)存在,林沛穎也未曾設立、參與或經營關於玉石、珠 寶買賣或公司業務,復明知林沛穎所銷售之玉器、木雕等商 品均非高級玉器或高價值之保值物件,然被告林沛穎、彭春 蘭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彭春蘭利用機會找到因自身或家人身體狀況、家庭關係不 佳、親屬往生或有債務糾紛而身心較為脆弱之人作為詐騙對 象,利用其為退休校長之身分博取被害人之信任,並逐步透 過閒聊、分享習佛或購玉心得、自身經驗分享、聚餐、會面 等方式,以話術取信被害人、卸下被害人心防後,再以協助 被害人解除身心苦難、消除業障、避免將來災難等理由,引 介假冒具有通靈及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程(陳)老 師」、「方老師」之被告林沛穎予被害人認識;被告林沛穎



彭春蘭復接續多次與被害人聯繫、聚餐會面,由被告林沛 穎向被害人誆稱被害人自身或其家人、朋友遭逢厄運、有業 障需消除、往生親屬託夢、未來將罹患重病或遭逢車禍等血 光之災、家庭失和等惡果云云,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再一搭 一唱,合力遊說被害人花費鉅額款項,以分次購買,其等所 佯稱經過高僧、喇嘛加持過,並具高價值之玉器、木雕,以 供自身或家人佩戴、擺設於家中,或交由被告林沛穎進行過 爐、供養、轉賣等方式,或給付大額費用予被告林沛穎舉辦 祈福或消災解厄法會等宗教活動,並向被害人誆稱此可消災 解厄、改善身體、家庭狀況、避免惡果,其後更可藉由轉賣 玉石獲利及舉行法會後會將費用歸還,或向被害人誆稱可投 資「寶時婕公司」之玉石買賣生意或購入股份以獲利云云, 要求被害人支付鉅額款項,並以此等方式以詐騙被害人。其 中於104年間,被告彭春蘭先結識原告温仁助之母即訴外人 官春惠,遂透過官春惠結識原告温仁助温仁助之妻即原告 范玉琴,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厄等特殊神力、自稱 「陳(程)老師」之被告林沛穎予原告温仁助范玉琴二人 認識。被告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利用被告彭春蘭係原告温仁助就讀國中時期老師之關係, 及原告温仁助范玉琴因原告温仁助與家人身體狀況不佳而 身心脆弱之際,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會面,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温仁助范玉琴 施用詐術,致原告温仁助范玉琴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物件,或委託被告林沛穎 舉辦附表一所示之宗教活動或投資被告林沛穎所屬之寶時婕 公司玉石、股份,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105年5月6日,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予被告林沛穎彭春蘭,被告二人自原告温仁助范玉琴處 共計詐得13,286,759元(即原告二人共交付被告14,782,600 元,扣除下述被告林沛穎返還之金額1,495,841元)。又原 告温仁助范玉琴因將手中持有受被告二人詐欺而購買之玉 器送鑑定單位鑑定,為此支出53,160元鑑定費用,此等金額 被告二人亦應賠償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是合計原告温仁助范玉琴共計受有13,339,919元(即13,286,759元+53,160 元)之損害。因於106年間,被告林沛穎原有多筆原告二人 已到期之投資及玉石買賣款項應交付予原告二人,卻遲未給 付,經原告温仁助范玉琴一再催款,被告林沛穎則稱寶時 婕公司表示須原告二人在被證一文件上簽名後,才能給付款 項,原告二人係為取得該等款項,始於上開文件上簽名,非 表示承認被告出售之玉器非劣質品且未遭被告所詐騙。然簽



好名後,被告林沛穎亦僅於106年7月7日匯款6萬元、同年月 10日匯款17萬元、106年8月2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温仁助之銀 行帳戶內,且迄至刑事案件提出告訴為止,被告林沛穎僅歸 還原告温仁助范玉琴1,495,841元。再者,原告為上班族 ,工作時間長,並無向被告林沛穎購買玉石後轉賣他人情事 。另原證四確為被告彭春蘭所書寫,而原證10亦為原告范玉 琴與被告林沛穎之簡訊、通話紀錄內容,且被告確亦有收受 原告二人現金之交付,非僅收受多筆匯款而已,此均有原告 提出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原證4、原證20等證物資料可供 比對。又被告二人詐騙原告購入之附表一編號24、28、37之 油畫、紅色皮椅及紫檀南瓜聚寶盆,亦屬低價劣質品,不因 該等物品未經鑑定價值而認原告此部分未受有損害,且該該 南瓜聚寶盆非屬紫檀木而為不值錢木頭,亦據證人鄭淑娟於 偵查中證述在案。再附表一編號22之佛手蓮花,被告雖曾交 付予被告温仁助之姐妹温婉妤之女兒胡靖康配帶,然之後又 由温婉妤交回予被告,嗣為警所查扣,胡靖康雖誤以為該物 品仍置於家中,在刑案偵審中為錯誤之陳述,然不得執為原 告就此無受損之證明。況被告本件詐欺原告二人之侵權行為 ,已據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9年度易字第391號 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認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處以有期徒刑,且刑事判 決係根據扣案之相關證據及證人證述以為認定,自屬可採。㈡、原告李采霏部分:
被告彭春蘭結識原告范玉琴後,又於104 年間透過原告范玉 琴結識其友人即原告李采霏,並引介假冒具有通靈或改運解 厄等特殊神力、自稱「陳(程)老師」之被告林沛穎予原告 李采霏認識。被告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原告李采霏會面,並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李采霏施用詐術,致原告李采霏 陷於錯誤,允諾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金購買附表二所示之 物件,或委託被告林沛穎舉辦附表二所示之宗教活動或投資 前述寶時婕公司玉石,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105年5月5 日、12月6日、12月8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二 「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告林沛穎彭春蘭,被告二人 自原告李采霏處共計詐得3,780,000元。且原告否認有將購 買之玉器等轉售他人,原證4乙之資料,確為被告彭春蘭所 寫,再原告李采霏因將手中持有受被告二人詐欺所購買之玉 石送鑑定,為此支出7,800元鑑定費用,被告二人亦應賠償 予原告李采霏,合計原告李采霏共受有3,787,800元(即3,7 80,000元+7,800元)之損害。




㈢、是被告二人既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詐騙原告,且其等所為亦 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上 開之損害,且被告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依 選擇合併之關係,對被告二人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述 最後變更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因故認識被告林沛穎,於平時聚會聊天時知悉被告林沛 穎從事玉石買賣行業,於104年間起,即向被告林穎購買玉 石,被告林沛穎並於出售玉石時,均詳細告知玉石之品質即 屬A、B、C貨並議定價格,經原告確認無誤後,被告林沛穎 即交付玉石與原告,原告即給付價金完成交易。原告係於知 悉所購買之玉石品質為何之情形下購得玉石,被告林沛穎並 無任何欺瞞原告之情,原告亦將大部分購買之玉石轉售他人 ,且原告范玉琴温仁助亦已簽認被告林沛穎已善盡告知其 所有物品品質及物品出售價格之被證一文件,而被告林沛穎 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亦非如原告主張之金額。又被告林沛 穎於販售玉器予原告後,並無將該等玉器事後取回或未交付 予原告之情,倘有此情,何以原告於104年至107年間未向被 告林沛穎請求給付或返還?且原告於從未見過買賣標的物之 情形下,即支付高額之買賣價金,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可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又本件買賣係因原告向被 告林沛穎批發玉石欲轉售獲利,故其等每次買賣之玉石均非 少數,金額非小,遂約定原告以匯款方式,將貨款轉帳至被 告林沛穎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交付貨款,而原告范玉琴 分別於104年12月8日匯款1,000,000元、104年12月9日匯款2 ,000,000元予被告林沛穎;原告温仁助於105年5月6日匯款8 40,030元予被告林沛穎;原告李采霏則係於105年5月5日匯 款370,800元、105年12月6日匯款500,000元、105年12月8日 匯款500,030元予被告林沛穎,然原告並未曾交付現金價金 予被告林沛穎,且被告林沛穎亦確有支付批發玉石之獲利及 借款予原告温仁助范玉琴乙節,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林沛穎有歸還原告温仁助范玉琴1,495,841元外,被告 林沛穎另於105年5月9日給付50萬元、同年月31日給付32萬 元、106年2月4日給付10萬元、106年3月18日給付99,441元 予原告温仁助范玉琴,堪認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可言。至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所主張於新竹市大遠百專櫃購 買鑽戒、鑽石項鍊乙節,與被告林沛穎無關,實係原告范玉 琴在百貨公司促銷活動時購買該等珠寶,再轉售予他人,以



賺取價差。至原告所指消災法會乙節,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 述,且該等消災法會所費不貲,原告既未親自參與消災法會 ,亦未曾要求被告林沛穎提出舉辦消災法會之證明,僅聽信 被告一面之詞,即一再斥資巨款舉辦多次消災法會,原告並 非智識或教育程度低劣者,所指述受詐騙而舉辦多次消災法 會,顯悖於情理,又被告林沛穎原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 號,於105年6月合約到期後未再續約,之後即未再使用該手 機門號,故原證10非為被告林沛穎與原告范玉琴之簡訊及通 話紀錄。
㈡、被告彭春蘭因故認識原告等人,並有參與原告等人與被告林 沛穎之聚會,平常聚會時兩造多有談論玉石買賣、養生保健 等話題,同時因被告二人有參加精舍活動,故被告彭春蘭偶 有會向原告等人分享精舍活動中之事物,並無以怪力亂神之 言語詐騙原告等人,且被告彭春蘭並未參與原告等人與被告 林沛穎間之玉石買賣,未推促原告購買玉石,亦未販售玉石 予原告或自原告處收取款項,實無原告所稱之共同詐欺之行 為,原證4、原證4乙之資料均非被告彭春蘭所寫,先前亦無 看過,自無原告所稱本件共同詐欺原告款項之行為 。㈢、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拘束,系爭刑事判決僅引用告訴人片面指述,亦未審酌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有諸多違誤之處,被告二人不服,已提出 上訴,本件民事訴訟應不受該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再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鑑定之玉器, 均未經被告林沛穎確認為其所販售予原告之物品,且送鑑定 之時間距離原告購買之時間已相隔數年,而被告林沛穎所出 售之玉器並非獨一無二之物,是本案偵查中送鑑定之玉器, 無法證明係原告向被告林沛穎所購買,即存有送鑑定之玉器 與本案交易之玉器是否具同一性之瑕疵,故其鑑定結果自不 足作為被告二人有詐欺原告之認定依據。再原告向被告林沛 穎購買玉石,雖原告認係受被告二人詐欺而交付金錢予被告 林沛穎,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於依法撤前仍為有效,是 被告林沛穎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錢即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成立 不當得利,又縱使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利益 ,惟不當得利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 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之返還責任 ,自無理由。
㈣、末倘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 損害或返還利益,惟原告所受領被告林沛穎交付之物品,並 非無價值之物,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三)、(四)之 鑑定結果欄可憑,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自應扣除此部



分所受利益,又附表一編號24之油畫、編號28之紅色皮椅、 編號37之紫檀南瓜聚寶盆,均未鑑定其價值,無從認定該等 物品之價值,與原告温仁助范玉琴交付之價金顯不相當, 無法證明該原告二人此部分受有損害。另附表一編號22之佛 手蓮花,已據證人胡靖康於偵審中證稱放置於其家中,此部 分原告温仁助范玉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至原 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等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此部分因非 屬訴訟費用,且該鑑定單位未經被告同意,刑事案件亦未採 認其鑑定結果,難認此等支出為侵權行為所生必然之損害而 存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系爭刑事案件經審理後,已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認:被 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温 仁助、范玉琴施用詐術,致原告温仁助范玉琴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一 「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二人,合計支付14,782,6 00元,扣除被告林沛穎已給付原告温仁助范玉琴1,495,84 1元,被告二人對原告温仁助范玉琴共計詐得13,286,759 元;被告二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 原告李采霏施用詐術,致原告李采霏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二「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自原告李采霏處共計詐 得3,780,000元,並判認被告二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原 告温仁助范玉琴部分,對被告林沛穎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對被告彭春蘭判處有期徒刑4年,就原告李采霏部分,對 被告林沛穎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對被告彭春蘭判處有期徒 刑3年,此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㈡、原告范玉琴分別於104年12月8日匯款1,000,000元、104年12 月9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林沛穎之帳戶;原告温仁助於 105年5月6日匯款840,030元至被告林沛穎之帳戶;原告李采 霏分別於105年5月5日匯款370,800元、105年12月6日匯款50 0,000元(由其母親李家榛代匯)、105年12月8日匯款500,0 30元至被告林沛穎之帳戶,有跨行通匯交易明細表、存摺封 面及內頁、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0-334頁、第448頁、第45 2頁),且為被告林沛穎所不爭執。
㈢、原告温仁助范玉琴於106年6月14日,均於被證一所示記載 「今日已善盡告知客戶所有物品品質及物品出售價格,經雙



方確認無誤後交易完成,無異議」之文件上簽名。並於其二 人簽名後,被告林沛穎於106年7月7日匯款6萬元、7月10日 匯款17萬元、106年8月2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温仁助(見本院 卷一第506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 ,在於:㈠、被告二人是否有共同對原告三人為詐欺取財, 並致原告三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㈡、被告二人如有對原 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三人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是否有共同對原告三人為詐欺取財,並致原告三人 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
1、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於上揭時地,共同對其等 為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已 據原告提出原證3至20、原證22-31之原告三人向被告購買之 避邪及消災解厄之物品彩色照片、被告彭春蘭依被告林沛穎 口述書寫留下之手寫稿、被告林沛穎所書寫之字稿、原告范 玉琴與被告彭春蘭二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溫 仁助與被告彭春蘭二人間之簡訊對話紀錄、中華民國珠寶玉 石鑑價證書、原告委請桃園全球寶石鑑定中心就玉石所作之 鑑定報告及鑑定過程彩色相片、原告范玉琴與被告林沛穎間 之簡訊與通話紀錄、原告范玉琴出售文鼎唯美預售屋契約資 料、原告范玉琴在新竹大遠百之信用卡簽帳單、原告溫仁助范玉琴匯款至被告林沛穎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告范玉琴 在渣打銀行新屋分行及花旗銀行竹北分行、富邦銀行中壢分 行、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原告溫仁助 在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原告溫仁助與 被告彭春蘭對話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資料、原告范玉琴所寫 與被告林沛穎對帳結果之謄寫紀錄、原告李采霏匯款至被告 林沛穎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范玉琴與被告彭春蘭二人間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李采霏母親李家榛匯款至被告 林沛穎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原告李采霏在渣打銀行新屋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原告李采霏之 配偶郭川河於土地銀行竹東分行、郵局、富邦銀行中壢分行 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原告李采霏婆婆林金葉於國泰世華銀行 秀水簡易型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彭春蘭自製名片各一 份(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6-442頁、第444-472頁 ),並據原告進一步於其等所提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勾 勒出本件用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資金來源之提款紀錄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103頁、第113-118頁),經互核 上開原告提出之證物內容,已與其等指訴遭被告詐騙款項之



情節相吻合,是原告除部分款項係用匯款外,大部分均係以 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且被告之行為經原告等人提出刑 案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被告涉嫌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起訴,嗣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亦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論 被告二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判以有期徒刑等情,亦有 卷附之該刑案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上開 之主張,已非無據。
2、被告二人雖否認對原告三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⑴、被告林沛穎與訴外人吳印婕係多年好友,被告彭春蘭則係被 告林沛穎就讀新竹縣竹東國民中學時期之老師,被告林沛穎 於案發前會去訴外人吳印婕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3樓 之住處與其同住,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 是被告林沛穎申辦之電話。在吳印婕家中所扣得之筆記本7 本均為被告林沛穎所有;被告彭春蘭有介紹包括本件之原告 溫仁助范玉琴及系爭刑事案件之部分其他告訴人予被告林 沛穎認識,亦有於被告林沛穎販售玉石、玉器等物件予包括 本件原告及其他刑案告訴人時在場,並協助紀錄現場聊天內 容於其所有之筆記本上,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6號 偵查卷《下稱108偵12186卷》卷六第3至81頁、第84至94頁、 第98至126頁所載彭春蘭手寫及扣案筆記部分,均係被告彭 春蘭所製作;案發現場於吳印婕家中查扣大量現金、玉石、 金飾等,其中遭查扣之放於抽屜、行李箱、鞋盒之現金均未 上鎖,所扣得之部分現金、紅包袋係被告林沛穎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被告林沛穎部分見本院系爭刑事案件 之金重訴卷卷一第162頁、卷二第21至26頁、第164頁,本院 系爭刑事案件之109易391卷第81至82頁;被告彭春蘭部分, 見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之金重訴卷卷一第168至169頁、卷二第 10至13頁),並有證人即刑案之同案被告吳印婕於本院刑案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本院系爭刑案之金重訴卷 卷一第174頁、卷二第37至40頁)、證人即同一刑案之告訴 人溫婉妤徐秀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述,本件原 告溫仁助范玉琴及同一刑案之告訴人羅淑貞官春惠、胡 子堯、林宴竹胡靖康,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 卷可稽,暨有刑案扣案之被告彭春蘭林沛穎筆記本,附於 刑案偵查卷內可憑,此亦有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可參(見系 爭刑事判決第15-16頁)。準此,堪認原告所提原證4、原證 4乙之手寫稿資料,確屬被告彭春蘭於被告林沛穎與原告三 人洽談時,其依被告林沛穎當時口述內容,所書寫而留下之



相關手寫資料,而原證5資料,係屬被告林沛穎本人所書寫 之字稿資料無訛,被告於本件否認該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 顯係意圖卸責之詞,已難以憑採。
⑵、次查,被告林沛穎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已供承:我沒有通 靈、陰陽眼、感應靈魂、為人算命預知某人將發生事情之能 力等語;於系爭刑案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我沒有舉 辦消災法會,法會去寺廟報名就好,我也沒有幫告訴人等做 過玉器過爐加持等情;而被告彭春蘭於本院刑案審理時,則 供稱:我沒有幫本案被害人所購買之玉器、玉石進行過爐做 法會,因為我不會這東西,我也沒有聽過消災解厄法會、玉 器過爐或加持等宗教活動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第57-58頁 ),可見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於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過爐費、消災法會費用後,並未舉行任何消災法會,亦 未將其等所販售之玉器、玉石等物件交由其等所稱之得道高 僧、喇嘛等具有特殊能力之人加持、過爐之事實,亦堪認定 。又證人即百貨公司人員即鄭琦縈於偵查中,亦證稱是當天 刷完卡,林沛穎將鑽戒帶走,當天是林沛穎去購買鑽戒,刷 卡為温仁助范玉琴(見108偵12186號卷第413頁),被告 稱是原告范玉琴去購買鑽戒轉售云云,已不可採。⑶、又原告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其等如何遭被告二人,藉 由被告彭春蘭之人際關係(即國中老師身分),並利用原告 面臨健康、運勢、家庭或求子等不順遂狀況下,由被告彭春 蘭先宣稱被告林沛穎具神力,可幫忙消災解厄,介紹予原告 認識並邀約碰面後,被告二人乃宣稱能以配戴林沛穎所販售 並經喇嘛加持或過爐之玉器、或經作者念經完成之油畫、木 雕等物品,以改運或消災解厄,被告林沛穎並表示其所販售 之玉器為A貨,價值不斐,可保值、增值,及稱舉行消災法 會之費用日後會退款,暨以其為寶時婕公司副總,鼓吹原告 等人投資購買該公司股份及玉石,之後會幫忙轉賣而增值退 款等之施詐方式,且會面時,通常均由被告彭春蘭先到,向 原告等人分享其透過被告林沛穎協助得到改善之經驗,並表 示被告林沛穎有超越常人能力,是菩薩派來救人者,林沛穎 會透過喇嘛協助她過爐,其兩人係以一搭一唱方式,共同詐 騙原告等情,已據原告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刑案審理時,為具體及詳實之指訴,核其等之前後指述及 彼此間指訴之情節,乃大致一貫相符,亦與同案刑案之告訴 人溫婉妤羅淑貞官春惠胡子堯林宴竹方慧真、易 瑞僅、黃美、林襄琦余碧惠廖賴嬌蓮鍾美紅所指述遭 被告詐騙以購買玉器,或遭被告以舉行消災法會,於法會後 會退還所支付費用,或遭被告邀約投資購買玉石等方式而被



騙取款項等節,亦屬大致相符,此均有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 可憑(見系爭刑事判決第24-50頁、第52頁),再參以原告 及上開部分刑案告訴人,彼此間並不相識,然其等就被告二 人詐騙其等之手法及方式,於刑案所為述證內容卻能相符合 ,顯然其等所指訴之情節,應屬事實而非憑空虛設。又被告 林沛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已坦承其有將附表一編號 1至13、15至21、23至26、28、31至34、37所示之玉石、玉 器、皮椅、油畫等物,販售予原告溫仁助范玉琴,並收取 原告溫仁助范玉琴二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 15至21、23至31、33至35、37之「實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及有將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玉石、玉器等物,販售 予原告李采霏,並收取原告李采霏所交付如附表二1至7、9 之「實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節(見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之 金重訴卷卷二,另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6頁),再者,就系爭 刑案案發當時,檢警於訴外人吳印婕家中所扣得,由被告林 沛穎自包括本件原告及刑案之其他告訴人等處所取回之玉器 、玉石,及本件原告及其他刑案告訴人等,所提出其等向被 告林沛穎彭春蘭購得之玉器、玉石,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該等送鑑物件之材 質及市價,經該鑑定所鑑定後,業已鑑定認定該等送鑑物件 之材質及市價,係如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一之各編號「鑑定 結果」欄所載,其中就本件原告部分,乃係如本件判決附表 一、二,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三)、附表一(四)之「 鑑定結果」欄所載,此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 第1414號補充理由書、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9年3月4 日鑑所傑字第109030460166號函及所附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 定所表列式鑑定鑑價證書乙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玉器送鑑清單等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內可 佐(見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之金重訴卷卷二第303至551頁), 而觀諸被告二人所販售予本件原告及其他刑案告訴人等之玉 器、玉石,經鑑定後其物件材質,大多係B貨、市價多為數 百元,僅少數1萬餘元不等,核與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所販 售,而收取本件原告及其他告訴人交付之數萬元甚至數十萬 元以上之價金,相差數百倍,顯非為被告林沛穎彭春蘭所 稱具保值性、增值性之高價玉器、玉石至明,由此,亦見被 告確有以劣等材質之玉器等物,對原告佯稱係高級玉器、高 價值之保值物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買之情事。⑷、至被告雖辯稱:原證10非被告林沛穎與原告范玉琴之簡訊及 通話內容,因其該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5年6月間到期 未續約而未再使用該手機門號,另原證6、23原告與彭春蘭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遭剪接而成,非完整對話紀錄乙 節,惟查,於原證10原告范玉琴在106年2月15日傳給被告林 沛穎之簡訊內,已回覆其有關原告范玉琴之貸款何時入帳、 何時領出該貸款及告知被告林沛穎其到達碰面地點春水堂之 時間等節,且於106年7月28日、8月2日,亦有被告林沛穎上 開門號手機撥入原告范玉琴原證10手機之通話紀錄,另原告 范玉琴於106年8月2日傳簡訊予被告林沛穎上開手機,請其 記得依承諾於當日匯款5萬元,而當日被告林沛穎確有分二 筆共匯款5萬元至原告温仁助帳戶等節,有原證10、15之簡 訊及通話內容、通話紀錄,及原告温仁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提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6、374頁 、卷二第43、77頁),足見原證10確屬被告林沛穎與原告范 玉琴間之簡訊及通話內容,被告林沛穎加以否認,顯不可採 。又觀以原證6、23原告范玉琴彭春蘭之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其內容尚屬前後連貫一致,並無被告所稱係不實剪接 而成之情事。故被告以上開所辯,否認對原告施詐,已難憑 採。被告另辯以:原告係向被告林沛穎批買玉器以轉售圖利 ,其並未受騙,且林沛穎並無取回或未交付所售予原告玉器 之情事,另檢察官送鑑定之玉器、玉石,無法確認係屬被告 林沛穎所出售予原告者云云。惟查,原告否認係向被告林沛 穎批買玉器以轉售圖利,而被告就此未舉證證明,所辯即不 可採。又被告二人有以需過爐、收回淨化為由,將其等已販 售予包括本件原告及刑案同案告訴人羅淑貞蔡惟馨、官春 惠、林宴竹易瑞僅,且已收取款項之玉器、玉石收回等節 ,已據原告及上開同案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系爭刑案卷之金重訴卷卷三第271至272頁、第 284至286頁、第306頁、第320頁、第330頁、第348至349頁 、第353頁、第416頁、第442頁、卷四第20至21頁、第60頁 ,亦可見系爭刑事判決第66-68頁),且證述內容互核大致 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取回出售之玉器或甚至未交付予 原告之情,並非虛妄。又揆諸原告范玉琴李采霏,及同案 告訴人羅淑貞官春惠林宴竹,於本院系爭刑案審理時, 就其等所提供予檢警,或於吳印婕家中遭扣案,經檢察官送 鑑定之玉器、玉石等,乃屬被告銷售予其等者,且能指出該 等玉器等之特徵乙節,已據其等於本院系爭刑案審理時,所 明確證述在卷(見本院系爭刑案卷之重重訴卷卷三第270、3 20、428、448頁、卷四第42頁,亦可見系爭刑事判決第68-6 9頁),再審以原告及上開人,均非屬大量買賣玉石珠寶之 商人,其等所購入者,又大都屬自己或家人配帶所用之玉器 、玉石等,準此,應足以佐證上開送鑑定之玉器、玉石等物



,確為原告向被告林沛穎買受者無訛,被告以送鑑定物非其 銷售予原告,辯稱其未以劣質品銷售予原告云云,洵不足採 。又原告范玉琴温仁助雖有簽立被證一之文件(該文件見 本院卷一第516、518頁),惟核諸原證6、7,即原告范玉琴温仁助分別與被告彭春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簡訊對話 紀錄,及原證10原告范玉琴與被告林沛穎之簡訊與通話紀錄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4-288頁、第306-320頁),可知原告 范玉琴温仁助最早自105年9月起,即一再直接連絡被告林 沛穎,或透過被告彭春蘭之轉達,多次向被告林沛穎催付其 所承諾,應給付予原告之投資退款等款項,另被告林沛穎確 於106年7月7日匯款6萬元、7月10日匯款17萬元、106年8月2 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温仁助帳戶,已如前述,故原告范玉琴温仁助主張:係因於106年間,被告林沛穎有多筆承諾其 二人已到期應得之投資及玉石買賣款項,遲未支付其二人, 經其等一再催款,被告林沛穎表示其二人需在上開被證一文 件上簽名後,才能給付款項,原告二人為取得該等款項,不 得已始於上開文件上簽名之情,堪信為實。是自不得以上開 原告二人在被證一文件上簽名,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無詐騙原 告之事實。
3、從而,經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及原告、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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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