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08年度,9號
SCDV,108,重家財訴,9,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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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徐林秀菊

被 告 徐雅溱

徐士雲


徐裕能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徐上景

徐金礽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徐援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烽二遺產價值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肆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兩造被繼承人徐烽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五分之三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分配伊與被繼承人徐烽二(下稱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 額,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原 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涉及遺產範圍之認定,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繼承人結婚後育有被告等6 名子女(被告均逕稱姓 名),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死亡,伊自得以 配偶身分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查伊與被繼承人 結婚時,兩人均無婚前財產,被繼承人去世時留有遺產, 依國稅局(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價值新臺 幣(下同)1514萬0774元,伊斯時之財產價值為39萬5755 元,伊可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 即677 萬34 86元。又被繼承人未有不分割遺產之遺囑,繼承人即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自應按 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 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此外,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與被繼承人婚後不久購置 ,兩人在該處共同生活數十年,對系爭不動產感情深厚, 遠逾被告等人。且伊於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與被繼承人商議 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惟伊並未為此項要 求,致系爭不動產淪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另某些被告於被 繼承人生前對其即不聞不理,至被繼承人亡故後對遺產處 理事宜即與伊及其他被告意見相左,相處已有隔閡,甚至 已激烈到不回娘家、對老年喪偶之伊置之不理之狀況,且 於開庭時爭執而罔顧母子、兄弟姊妹親情,若就系爭不動 產維持分別共有,日後就該不動產之維修、管理、使用、 處分等事宜恐再生爭議;又上開遺產中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存款、投資等價值約230 萬5735元、尚不能全額抵付 伊之剩餘財產分配權益,若再以其他遺產為抵付,徒增持 分瑣碎之困擾,且投資部份均係公司股票或股權,時有價 值變動,恐有造成損失或不公平之虞。因此,斟酌本件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感情 、現實狀況,應將系爭不動產優先抵付伊之剩餘財產分配 權益,其餘遺產即應依伊提出之訴之追加(變更)狀所附 附表之分割方法欄為分割。
(二)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下(股票價值均以被繼承人死亡 日收盤價為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郵局存款7 萬4835元(卷一第337頁)。 2、土地銀行存款(活存)5 萬2466元(卷一第341 頁)。 3、台新銀行存款2 萬1825元(卷一第343頁)。 4、台泥股票2000股,每股價值34.85 元,共6 萬9700元(卷 一第345頁)。
5、南亞科股票42股,每股價值63.8元,共2679元(頁數同上 )。
6、亞太電股票1 萬7000股,每股價值10.25 元,共17萬4250 元(頁數同上)。
7、以上合計39萬5755元。此外,伊土地銀行帳戶有100萬元定 存是被繼承人贈與伊的,依法無庸列為伊之婚後財產。(三)被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自其各銀行帳戶共提領31萬3300 元;又被繼承人醫療費用計3 萬2972元、喪葬費用計44萬 9616元;此外,被繼承人生前手寫附件十手稿1 紙(下稱 附件十手稿,本院卷第375 頁),記載「
    農會:全部上景的。
    土銀定存:
    " $150,000援智的
    " $100,000裕能的
    " 嘉辰等4人的
    " 其餘我的
    土銀活存 嘉辰等4人的
    台企銀存款是育真的,給不給由士雲決定    另股票 是育真的,給不給由士雲決定
    渣打,台銀,我的」等語。
   被繼承人意指其名下台企銀的存款為外孫女鍾育真鍾沛 均所有,而被繼承人曾自該帳戶提領7萬7000元購買股票 ,故附件十手稿有現金和股票出現,兩者只能擇一;丁○○ 15萬元,己○○10萬元,徐嘉辰4兄弟以20萬元計(須加上 往後兩年被繼承人及伊會給的壓歲錢存入,故概算為20萬 元),甲○○於被繼承人農會帳戶存有17萬1000元,附件十 手稿指的股票是被繼承人用乙○○名義購買之股票,並非被 繼承人名下的股票,被繼承人最後說在被告乙○○名下的股 票就全數給乙○○,算是還了乙○○對家中幫忙之情,伊及丁 ○○、己○○、甲○○及丙○○對此皆無異議。(四)並聲明:
1、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得分配剩餘財產677萬3486 元。 2、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原告訴之追加(變更)狀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被告等人辯以:




(一)丁○○、己○○、甲○○、丙○○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請 依法判決。
(二)乙○○表示:
1、反對原告先分配剩餘產;原告主張其定存100 萬元是被繼 承人所贈云云,這是被繼承人賣掉老家後得的、是繼承來 的,應該算被繼承人的遺產;對於原告列為剩餘財產分配 計算之項目無意見。
2、被繼承人103 、104 年間多次急診進出醫院,其每進醫院 一次就會跟伊說遺產分配之事,伊建議被繼承人自行找律 師或代書,伊因看見甲○○在臉書上寫被繼承人交代她遺產 分配事宜,即認被繼承人有對每個子女做遺產分配的交代 ,而被繼承人106 年二度住院期間跟伊說其有寫一份分配 表,如果他怎麼了,要伊依照文件上書寫做處理。伊在被 繼承人去世後未能找到該文件,直到本件開庭時才看到附 件十手稿,實則被繼承人之土地是繼承自祖父母,其土地 銀行定存的錢是被繼承人兄弟等人賣掉繼承自祖父母之土 地而來,當時被繼承人有給被告等6 名子女各10萬元,長 子丁○○再多給10萬,但因丁○○有次到大陸旅遊已先支領5 萬元,附件十手稿所指土銀定存15萬元由此而來;土銀活 存嘉辰等4 人的,確實金額要看存簿內記載的金額,這是 被繼承人幫嘉辰等4 名孫子儲存過年時長輩給的壓歲錢; 台企銀存款是育真的,能不能給由士雲決定,育真是伊前 婚姻所生之女,這裡的存款能不能給是伊與父親討論後的 決定,父親有跟伊說錢放著也是放著不如活用,所以先拿 去投資股票,才會有股票是育真的給不給由士雲決定。另 股票士雲決定是父親要伊全權處理。其餘存款扣除必要花 費與繳完稅後再平分。
3、原告所提附件六(卷一第349 頁)記載自各銀行領出之現 金數額、8 月25日支出明細等內容是全家人都講好的。原 告所提附件八關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伊對第1 、3 、5 頁,無意見,第2 頁下方手寫部分,伊不同意,因為 所有的毛巾都包含在第1 頁禮儀公司費用裡面,伊不知道 後面有沒有追加;第4 頁同意;第6 張伊不知情,不同意 ;第7 張是伊寫的;第8 頁伊不表示意見。
4、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有領出他的錢作為喪葬費,伊要 確認申報的金額有沒有包括領出的喪葬費。
(三)戊○○表示:
1、反對原告先分配剩餘產,被繼承人生前均由伊及乙○○接送 就醫,嗣被繼承人病危時,原告揚言若未分得被繼承人之 財產,就不讓被繼承人返家。被繼承人贈與原告之100萬



元是被繼承人把繼承的老家賣掉後轉給原告的,就原告主 張該筆款項是被繼承人無償所贈、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項 目等語,無意見。對於原告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項目 無意見。
2、伊知道被繼承人有土地是繼承來的,但未帶證明文件;原 告所提附件八關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除第2 張下方 手寫部分及第8 頁部分,因伊沒有被告知、無從表示意見 外,其餘均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人育有被告等6 名子女 ,被繼承人於106 年8 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同為其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更正核 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就此未予爭執,自 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 法第1005條、第1031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是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夫妻一方死亡 而消滅時,生存配偶即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 張之債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對象為死亡配偶之 其他繼承人,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即為債務人,因此, 乙○○、戊○○以前詞反對原告先分配剩餘財產云云,並無法 律上依據,洵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繼承人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等 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信屬實,兩人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被繼承人於106 年8 月25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則依同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 時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兩造就原告 及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即遺產範圍多有爭執,茲分論如次 :
1、乙○○、戊○○主張被繼承人之土地是繼承而來乙節,經原告 否認並稱土地是66年買的,買來自己蓋房子,不是繼承來 的等語,核與原告提出辦理繼承登記前之不動產登記謄本 所載原因發生日期66年4月1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等



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是被繼承人遺有之土 地並非繼承而來,堪以認定,自應列為其婚後積極財產; 另乙○○、戊○○辯稱:被繼承人名下土地銀行定期存款是被 繼承人兄弟等人賣掉繼承自祖父母之土地而來,不應列為 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等語,業據原告當庭不予爭執,並稱 :繼承來的土地由被繼承人當時的兄弟共有,土地賣掉由 五兄弟平分,被繼承人拿去定存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9 頁),而其他繼承人復未爭執被繼承人名下土地銀行定期 存款為變賣繼承土地而來乙事,是自堪認定附表一編號5 土地銀行定存530萬元,為被繼承人因繼承取得財產之變 形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列入被繼承 人婚後財產計算。
2、乙○○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有領出被繼承人存款支 付喪葬費,要確認申報的金額有沒有包括領出的錢一節, 甲○○到庭表示當時是丙○○去各金融機構提款,乙○○知道領 款金額且寫在簿子上等語,乙○○表示這個金額是全家人都 有講好的等語,戊○○表示伊沒有參與、伊沒有被告知等語 (本院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09至391 頁),經本院比對被繼承人之(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卷一第19頁)、被繼承人各金融機構存摺影本(頁 數見後述)、乙○○手寫支出及總費用紀錄1紙(卷一第287 頁)、附件六(卷一第349頁)左方關於領出現金之記載 等件,情形如下:
⑴被繼承人死亡日(下同),土地銀行帳號末4 碼3604號存 款餘額為72元,繼承人領出8萬1100元,繼承人就該銀行 帳號申報遺產金額為8萬1172元,【卷一第19、207、349 頁】;臺灣銀行存款餘額為87元,繼承人領出3萬2600元 ,該銀行帳號申報遺產金額為3萬2697元【卷一第19、217 、349頁,差額10元為領款手續費】;湖口郵局存款餘額 為5萬9278元、繼承人領出15萬元,該帳號申報遺產金額 為20萬9278元【卷一第19、181、349頁】;以上各金融機 構所申報之遺產金額已包含提領之現金在內,並無違誤, 又土地銀行帳號末4碼1733號存款申報遺產金額為7084元 ,未經繼承人領出款項,與被繼承人死亡日該銀行餘額為 7084元相符【卷一第19、213頁】,因此,被繼承人遺產 中關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款數額即如附表一編號6、7、9 、11號所示。
⑵渣打銀行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餘額為2 元,繼承人領出3 萬3900元【卷一第19、225 、349 頁,差額5 元為領款 手續費】,然被繼承人死亡後,該帳號於106 年10月6 日



有配發入帳之現金股利6 萬6166元,故該銀行存款係以6 萬6168元申報遺產,因此,關於渣打銀行之存款餘額尚應 加計領出之數額3 萬3900元,即以10萬0068元為被繼承人 之存款餘額,即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
⑶另被繼承人就其湖口鄉農會存款於附件十手稿中記載「農 會:全部上景的」(卷一第375頁),就該筆存款之認列 情形見後述附件十手稿之說明。
3、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生前用品、醫療費用支出情形(附件 八共8 頁,本院卷一第357 至371 頁),經兩造表示意見 如前,查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 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 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於合理範圍內 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基此,本院准駁如下: ⑴兩造對附件八(下同)第1 、3 、4 、5 頁之喪葬費用表 示同意或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下同),就 前開頁數所列費用23萬6860元、4000元、4765元、3293元 予以列計,並列為喪葬費用項下。
⑵乙○○及戊○○就第2 頁(卷一第359 頁)火化費用7000元表 示同意或無意見,應予列計;就同頁下方手寫關於毛巾等 費用1萬3140元部分,乙○○稱毛巾應包含在第1頁禮儀公司 費用內云云,經本院檢視第1頁禮儀公司費用項目中固有 毛巾、小方巾等品項,但僅於項目欄及數量欄打勾記號, 惟未記載盒數,單價欄亦為空白,可認毛巾費用未計算在 第1頁所示金額內,而該第2頁所列之物品亦為辦理喪葬儀 式禮儀上所必要,且支出金額亦無不合理之處,故手寫部 分支出共1萬3140元爰予列計;第2頁費用總計2萬0140元 ,並列為喪葬費用項下。
⑶第6 頁(卷一第367 頁)關於「還老願」費用1 萬元,乙○ ○及戊○○表示不知情、不同意列為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審 酌戊○○表示曾經問原告關於被繼承人的還老願何時要做、 原告回說已經做好了等語(卷二第44頁),足認戊○○亦知 該儀式為喪葬祭祀之習俗,且戊○○於訴訟外向原告之詢問 ,業得原告回應已做好還老願等語,足信原告確實有為被 繼承人進行前開還老願之儀式,故本件繼承人應無假借名 目隨意編造費用之情形,亦不因乙○○及戊○○未被告知而認 未舉辦該儀式,故該筆費用1萬元予以列計,並列為喪葬 費用項下。
⑷乙○○表示第7 頁(卷一第369 頁)是伊寫的,上方8058元



是8 月25日之支出等語,本院審酌該頁「支出」部分記載 之放大相片、中餐20個、杯水2 筆、香菸、蓮花紙、晚餐 20個等之單據已在附件八第4頁、第5頁(即本院卷一第36 3頁、第365頁)計算列入,為避免重複計算,故未列計 ,又同頁「總費用」部分,關於沙發、瓦斯爐、急診、救 護車、住院等費用,兩造表示無意見、不爭執等語(卷二 第24至25頁),爰予列計,手尾錢3萬6000元為喪葬上之 習俗,故予列計;故第7頁之沙發6500元、瓦斯爐4500元 、急診600元、救護車4654元、住院2萬7718元(醫療單據 見原告所提附件七,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等關於被繼 承人生前所需物品及醫療費用等項共4萬3972元,手尾錢3 萬6000元則列入喪葬費用項下。
⑸第8 頁(卷一第371 頁)未附發票而支出水果籃、照心( 書面載為「灶薪」)、點心餐食、做七、百日祭品、合爐 等費用共11萬5500元,乙○○及戊○○就此表示「未被告知、 不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兩名被告至被繼承人喪葬儀 式後期因故與其他繼承人感情失和,並對辦喪事後期未被 尊重感到介意等情(卷二第26頁、44至45頁),甲○○表示 乙○○及戊○○應該知道有支出水果籃、麻糬等物,但不知道 費用多少等語,己○○表示乙○○及戊○○都知道喪事如何進行 ,但後來被繼承人要進祖塔時,他們就沒去,也沒接電話 等語(卷二第32頁),本院認被繼承人相關喪葬儀式不因 乙○○及戊○○未參與而認未進行,因此上開物品及開銷等費 用亦為進行相關喪葬儀式所需,自應列計,而原告提出之 費用及金額應無與時價差異甚大而不合理之情,故該頁費 用11萬5500元予以列計,並列入喪葬費用項下。 ⑹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43萬0558元,生前物品及 醫療費用共計4萬3972元。
4、關於附件十手稿(卷一第375 頁):兩造就附件十手稿為 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一節,均未予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 ,且與甲○○103 年11月20日在FB上發文的內容大致相同( 卷一第373 頁),堪以認定,惟該手稿縱為被繼承人親自 撰寫,因未符民法所定遺囑之方式而不具有遺囑效力,經 本院調查後認定如下:
⑴被繼承人寫「農會:全部上景的」等語,經原告表示甲○○ 於被繼承人湖口鄉農戶存入17萬1000元等語,暨甲○○到庭 表示伊打離婚官司時,被繼承人將其湖口鄉農會的帳戶借 伊使用等語(卷二第45至46頁),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 卷一第381至383頁),兩造就此未予爭執,且本院職權查 悉甲○○於103年間確有離婚訴訟繫屬本院審理(本院103年



婚字第290號)。另經本院檢視該農會存摺內容,該帳戶 於89年7月1日領出現金15萬元後,餘額為594元,此後僅 每年2次存入2至4元不等之利息,迄91年12月21日止,餘 額為611元;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4年6月13日間,陸續 存續數萬元不等之款項,共計17萬1000元,與原告所述相 符,足信被繼承人應於103年8月25日起將該帳戶借甲○○使 用,是該帳戶此日之後存入及領出之款項即與被繼承人無 涉,惟該帳戶此前之存款611元仍應為被繼承人所有,即 該帳戶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611元列計,即如附表一 編號12號所示;又上開農會存摺所示,於104年、105年間 陸續電匯或領現之方式,支出金額共計15萬6000元,該時 被繼承人既係將農會帳戶交由甲○○使用,則上開金額之領 出尚難認係由本件其他繼承人所為,然系爭農會帳戶經向 國稅局申報之數額為1萬5746元,本件繼承人於被繼承人 死亡當日,就該帳號分兩筆交易領出1萬5000元、705元( 卷一第221、381頁,差額5元應為領款手續費),餘額41 元,該1萬5746元之款項扣除認屬被繼承人遺產之611元、 手續費5元後,所餘1萬5130元應屬甲○○所有,而遭繼承人 誤領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因此,該1萬5130 元即應列為被繼承人對甲○○之債務並扣還甲○○。 ⑵土銀定存項下,被繼承人寫下要給丁○○15萬元、己○○10萬 元等語,原告表示以前阿公過世要給長孫5萬元還沒給、 賣土地的錢六個子女每人10萬元、男生都還沒拿,女生拿 了,所以丁○○寫15萬元,己○○寫10萬元等語(卷二第45頁 ),其餘繼承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信屬實,足認被繼承人 生前與丁○○及己○○就贈與上開費用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情事 ,該贈與契約即為成立,上開款項自應於遺產分割時先予 扣還贈與債權人,惟於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因被繼承人之土地銀行定期存款並未列計為剩餘財產分 配項目,自無將上開贈與金額列為被繼承人債務之必要。 ⑶土銀定存項下,被繼承人寫下「嘉辰等4人的」等語,惟關 於徐嘉辰等4名孫子部分,並未於土銀定存項下明確載明 金額,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稱:被繼承人生前聊天 有講一個孫子給20萬元等語,但同日又稱:小孩子壓歲錢 由被繼承人蒐集起來幫忙存,但土銀定存部分伊就不知道 ,被繼承人只有提告一個孫子20萬元,他沒說孫子的錢在 定存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以下),另核原告在本院109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稱:四個孫子每人5萬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46頁),前後所述金額不一,而其他繼承人復 無人知悉被繼承人於土地銀行定存欲分配多少金額給每名



孫子,亦未能達成金額共識(本院卷二第57頁),是難認 被繼承人土地銀行定期存款有於其生前已與徐嘉辰等4名 孫子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間達成贈與契約合致,自無於遺 產分割時先予扣還贈與金額之必要。又查被繼承人於土地 銀行有2個活存帳號,末4碼3604帳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日、 繼承人未領出款項前,該帳號存款餘額為8萬1172元,末4 碼1733帳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存款餘額為7084元(卷一 第207、213頁),以上合計共8萬8256元,兩造均不爭執 被繼承人名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金額為被繼承人過往為徐 嘉辰徐新貿徐靖朝徐靖勝等4名孫子所存之壓歲錢 (本院卷二第56頁),而壓歲錢既在被繼承人生前於農曆 年節即已贈與給上開4名孫子,即為該4名孫子所有,被繼 承人生前代管而存入自己之土地銀行活存帳戶內,自負有 返還之義務而列為遺產債務項目,兩造身為全體繼承人, 應將被繼承人土地銀行活期存款金額全數返還上開4名孫 子。
⑷被繼承人記載「台企銀存款是育真的,給不給由士雲決定 」、「另股票是育真的,給不給由士雲決定」等語,甲○○ 表示育真(已改名為鍾沛均)是乙○○之女,在未滿18歲之 前由生父帶回去,無法直接把錢給育真,但外公、外婆、 阿姨仍把給她的壓歲錢存起來,台企銀爸爸有提7萬7000 元買股票,所以爸爸才會在下面寫股票是育真的,給不給 由士雲決定。伊等不知道台企銀的存款買了哪些股票等語 (本院卷二第46頁),乙○○亦稱被繼承人沒講台企銀提款 後買哪支股票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是兩造同意台企 銀帳戶之金額以歸還加計7萬7000元為計,即8萬7782元( 本院卷二第58頁),乙○○雖未爭執該筆金額,但堅稱被繼 承人附件十手稿記載由伊決定要不要給鍾沛均乙節,經甲 ○○表示不同意由乙○○決定,因該等金額是伊等給的壓歲錢 等語,本院審酌鍾沛均為76年生,有其戶籍資料可按,早 已成年,且乙○○在庭復稱:鍾育真從小所有長輩給她的壓 歲錢都存在這裡,原本存在鍾育真的郵局帳戶,但因前夫 家要使用該郵局帳戶,所以將郵局帳戶內的錢轉存被繼承 人台企銀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則該等金錢既係 多年積累長輩所贈之壓歲錢,受贈人既為鍾沛均且其已成 年,自應由鍾沛均自行受領,無由乙○○決定之必要,是附 表一編號13被繼承人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存款1萬0782元及 加計之7萬7000元,應列遺產債務,由兩造全體繼承人返 還予鍾沛均
⑸另乙○○主張依附件九所示,被繼承人名下股票應由伊決定



云云,審諸附件九文字係由甲○○轉述被繼承人生前交代事 項,其中「至於股票,爸說我們都沒有玩股票,所以打算 用7或8折(爸說士雲每次在他有困難時都拿錢給他,算是 還清這一筆),折給士雲,剩下的給兄弟姊姊分」之文字 ,並無表示股票全由乙○○決定之意,至多僅能解讀為股票 以市價折算價格後由乙○○取得,相對的,乙○○自應給付折 價金額為遺產變形物而由其他繼承人分配,惟兩造全體繼 承人並未就股票如何折價或分配達成共識,自應依法分配 。另觀附件十股票之書寫方式,被繼承人寫「另股票」, 中間空下多格後寫「是育真的給不給由」,再換行於上一 行「股」字下方起寫「士雲決定」等語,其整體書寫方式 應係為對齊上方「台企銀存款是育真的,給不給由士雲決 定」,相同之句法並無將股票全交由乙○○決定之意,況且 ,附件十所寫股票僅限於鍾育真存款購買之股票,而該等 股票為何無人知悉,僅以歸還存款金額7萬7000元處理, 是已無可由乙○○決定之股票,是乙○○主張被繼承人名下股 票均應由伊決定云云,尚無可採。
5、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贈與伊100 萬元,是伊無償取得之財產 ,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項目等語,丙○○、丁○○、甲○○、己 ○○表示無意見等語,乙○○表示這是被繼承人賣老家之部分 金額而來,是被繼承人繼承來的,應該是被繼承人的遺產 等語,戊○○表示這是被繼承人繼承過來,老家賣掉,分了 錢才把錢轉給原告等語(卷二第35頁),本院審酌乙○○及 戊○○所述僅能表彰被繼承人該筆金錢之取得緣由,而被繼 承人贈與原告之款項縱是繼承取得,原告就該筆款項仍是 無償取得,與被繼承人取得款項之緣由無關,因此,原告 主張該100 萬元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項目等語,為有理由 。
6、被繼承人遺有之股票中,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仕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均已下市,兩造均表示無庸列為其遺產範圍等 語(卷二第34頁),爰不予列計。
(四)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及分配結果如下: 1、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共39萬5755元(財產 項目及價值業如前述),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2、被繼承人部分;
⑴被繼承人之婚後積極財產,應自附表一扣除編號5繼承財產 ,價值共計949萬0654元(附表一編號12湖口鄉農會存款 以1萬5746元計算,財產總額為949萬0674元,另扣除被繼 承人死亡日之農會領款手續費5元、渣打銀行領款手續費5 元、臺灣銀行領款手續費10元)。




⑵被繼承人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①生前物品及醫療費用共4 萬3972元。
②喪葬費43萬0558元。
③被繼承人因贈與而負擔之給付債務:徐嘉辰等4名孫子女 8萬8256元、鍾沛均8萬7782元,共計17萬6038元。④應 返還甲○○存款1 萬5130元。以上合計債務共66萬5698元 。
⑶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為882萬4956元(0000000-000000=000 0000)
3、準此,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42萬9201元(0000000─3957 55=0000000),平均差額為421萬4601元(0000000÷2=000 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於421萬46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起訴 狀,最後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8年7月18日,有送達回證可 稽(本院卷一第6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之利息應自 108年7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4、另按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係指 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 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 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 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 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 屬生存配偶對自己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 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 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 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同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是以價額計算之抽象 債權,並非得請求給付或移轉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原告 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繼承該債務,自應於各該所繼承之遺產 價值範圍內對原告之債權421萬4601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以遺產中不動產先行受原物分配乙節,因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為夫妻財產價值差額之算定,屬債



權之請求權,非物權之請求權,是原告無權就特定財產標 的主張行使權利,其此節之主張,尚屬無據。
五、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 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經查,本件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經本院調查後以43萬0558元列計等情, 已如前述,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64條前段。原告因被繼 承人死亡,既為繼承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按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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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