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76號
SCDV,108,訴,676,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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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台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許紫婷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壹點伍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之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 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 ,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 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 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 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給付之平片是否有 瑕疵、具備通常效用、符合債之本旨,為本件重要爭點,法 院就此爭點所為之判斷,將影響被告將來是否得向隆達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故隆達公司 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 隆達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AIMCORE)向原告(USIO)訂購之平片屬客製化產品 ,係專門針對被告需求所生產製造,旨在由被告於平片上進 行圖像化藍寶石基板之製程技術加工(Patterned Sapphire Substrate,下稱PSS,以提升發光效率,再出售提供予隆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LEXTAR、下稱隆達公司)以金屬有機 化學氣相沉積方式(Metal Organic Chemical Vapor Phase Deposition,下稱MOCVD)進行磊晶,製成LED使用,並已 於系爭平片上以雷射刻印專屬號碼。兩造於民國107 年間, 就平片(品號:BPAZ000000000;下稱系爭平片)為以下交 易:
㈠、被告於107年3月2日向原告訂製系爭平片560片,價金為美金 (下同)31,164元,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286號 訂單),原告業已交付平片,兩造並約定付款期限為107年8 月31日。
㈡、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向原告訂製系爭平片550片,價金為30,6 07.5元,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397號訂單),原 告業已交付平片,兩造並約定付款期限為107年9月30日。㈢、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向原告訂製系爭平片500片,價金為27,8 25元,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582號訂單),原告 業已交付平片,兩造並約定付款期限為107年10月31日。㈣、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向原告訂製系爭平片500片,價金為27,8 25元,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711號訂單),並約 定107年7月4日交貨,然被告於預定出貨日前通知原告暫緩 出貨,雖經原告告知已為給付之準備,被告迄今仍拒未受領 。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以頭份田寮郵局第000190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催告於107年12月15日前清償286、397、582號訂單 之買賣價金共89,596.5元,並催告被告於7日內安排受領711 號訂單之標的物,該存證信函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 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貨款及受領711號訂單之標的物。爰 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286 號、397 號、582 號及 711 號訂單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17,42 1.5元(31,164+30,607.5+27,825+27,825)。二、被告抗辯系爭平片有瑕疵,應負舉證責任,且不得降低證明 度:
㈠、產品規格書第5頁雖載「Others Condition(d)隆達客訴若 為基板特性問題,USIO須負相關之責任」(下稱系爭責任約 定),系爭責任約定係源於104年間,被告向原告訂購4吋平 片時,即於規格書上增列上開相同之文字,然其僅為合理分 配責任範圍所為之約定,對於事實確定方法或證明事項皆無 合意,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系爭責



任約定顯非證據契約。又「基板特性」,依照一般業界習慣 ,係指平片之晶體結構、硬度、熔點、沸點、熱膨脹係數、 折射率及透光特性等物理特性,或指平片的直徑、厚度、總 厚度偏差、翹曲度、表面粗糙度等平片規格數值即被證9規 格書所載直徑(Diameter)、厚度(thickness)、總厚度 偏差(TTV)、翹曲度(BOW)、表面粗糙度(RA)等項目, 故系爭責任約定應指隆達公司所客訴者如為系爭平片物理特 性或規格數值等可歸因於原告生產之問題時,原告始須負相 關之責任,而不應曲解為舉凡系爭平片一有瑕疵,原告即應 負相關之責任,被告仍須證明係系爭平片之上開特性問題, 原告始應依系爭責任約定負責。
㈡、隆達公司所使用者為系爭平片經被告PSS加工後之PSS加工品 ,被告既未證明其加工過程無瑕疵,又何以得從原告製程等 資訊證明破片原因;況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破片以供檢驗,在 無從得知破片實際情形之下,自原告製程等資訊亦無從證明 破片原因,故被告主張本件有證據偏在之情形云云,顯不可 採。此外,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以前,使用原告給付之系爭 平片進行PSS加工後,交付予隆達公司之PSS加工品均無異常 ,於107年6月13日以後始發生異常狀況;就時點而言,異常 情形皆發生於被告同日出貨之加工品,就破片發生原因之蓋 然性及經驗法則而言,肇因於被告方有較高之蓋然性。由上 以觀,本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亦無 降低被告舉證責任之事由。
三、原告依397號訂單、582號訂單所給付之平片確無瑕疵,被告 不得依訂單注意事項第6點、民法第359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㈠、被告利用原告給付之平片進行PSS加工後,經被告以自動光學 檢查(Automated Optical Inspection,下稱AOI)方式進 行檢測,皆無異常,參考製造AOI設備之訴外人帆宣系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LED自動化光學檢測系統」之投影片 ,其檢測項目包含正面刮傷、背面刮傷、裂痕、斜切痕等項 目,足以證明AOI實得對6吋平片進行完全檢驗。又原告出貨 予被告時,亦會隨同貨品附上出貨報告,並同時以電子郵件 將Wafer ID List及Inspection Report寄給被告,被告於受 領當時及嗣後加工過程中,亦未曾就原告給付之平片品質表 示意見。由此過程以觀,原告確已依兩造合意之規格書所載 規格給付平片予被告,故原告所為給付核與契約本旨相符, 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㈡、原告於107年4月、5月間,分別將397號訂單、582號訂單平片 交付予被告,經被告進行PSS製程技術加工後,被告再於107



年6月13日提供予隆達公司進行磊晶。就其中盒號V0000000 及V0000000中之PSS加工品發生破片之情形,說明如下(參 鈞院卷二第160頁)。
1盒號V0000000部分:此盒號之PSS加工品係被告於107年5月出 產,所使用之平片源於原告生產批號SWC00000000及SWC0000 0000,而上開生產批號之平片則包含於397號訂單中。被告 利用同一生產批號之平片,曾以PSS加工,分別製成其他不 同盒號之PSS加工品,並於107年5月間出貨予隆達公司,磊 晶後均無異常。
2盒號V0000000部分:此盒號之PSS加工品係被告於107年6月出 產,使用582號訂單內之平片;被告進行PSS加工後曾以AOI 之方式進行檢測,均未發現異常。
3上開PSS加工品皆係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出貨,而隆達公司所 使用之PSS加工品之所以發生破片之情事,實與被告較有關 聯,此觀隆達公司提供之簡報檔記載:「2018/06/13之前進 料的安可+台聚皆已使用完畢,無異常」即明。申言之,倘 原告給付平片確有瑕疵,何以被告於107年5月間使用同一批 平片進行PSS加工後,卻未發生破片之問題。㈢、隆達公司進行磊晶之標的實為被告之PSS加工品,而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原告所給付之平片有瑕疵,亦未證明破片確係源於 原告所給付之平片之瑕疵,則被告僅以有破片之事實即主張 原告所給付之平片有瑕疵云云,即屬無據。被告屢稱本件有 3破片,然依被證6所載,第1片及第2片破片有CellID,第3 片破片則無法特定CellID,且被證7投影片亦僅有2片CellID K00000000及K00000000破片之照片,並無第3片破片之照片 ,故被告並未證明有第3片破片存在。況證人鄧○○亦證述無 法證明破片係因平片之特性所致,且無法排除隆達公司磊晶 製程及被告PSS加工為本件破片原因,故被告以原告給付之 平片有破片瑕疵為由,拒絕支付貨款,顯屬無據。此外,依 被證8電子郵件所載,隆達公司僅係「暫時凍結貨款」,並 未表示拒絕給付,故被告實未受有貨款之損害,被告辯以伊 因隆達公司拒絕給付貨款而受有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基上,原告依397號訂單、582號訂單所給付之平片實無瑕疵 ,被告抗辯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解除權, 俱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縱原告給付之系爭平片有瑕疵,然被告於107年7 月間即知伊所主張之瑕疵,兩造與隆達公司亦於107年11月 間進行三方會議,則自107年7月起算迄今,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以民事答辯狀行使解 除權即屬無據。




四、原告所為給付並無瑕疵,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 訂單注意事項第12點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286號、397號、582號及711號訂單之價金,亦屬無由。五、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286號、397號、582號及711號訂單之 價金117,421.5元:
被告自始即預示拒絕收受原告依711號訂單給付之平片,被 告雖辯以711號訂單之平片與397號、582號訂單平片屬同一 製程云云;然原告依397號、582號訂單給付之平片實無瑕疵 ,已如前述。且縱有瑕疵,被告亦未證明瑕疵係因原告之製 程所致,則被告以上開理由拒絕受領之及給付貨款,顯屬無 據。此外,被告亦未證明原告依711號訂單給付之平片有瑕 疵,故被告不得解除契約。是以,被告應依286號、397號、 582號、711號訂單之買賣契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17,421. 5元。
六、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86,257.5元及損害賠償 債權19,478元,以前揭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權,並 無可採:
  原告並未違反兩造間平片買賣契約之約定,亦未造成被告損 害,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 自均無理由。退步而言,縱被告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 ,被告計算之違約金金額亦與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不符,訂 單注意事項第12點所載「任何款項」係指因該個別訂單之法 律關係所生款項,其理在於,違約金契約之性質乃從契約, 且係為確保主契約之債務履行而約定;契約解釋應依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等因素探求,而從契約之性 質及締約目的以觀,訂單注意事項第12點所記載之「任何款 項」確係指個別訂單即主契約所生之款項,如此方符違約金 契約作為從契約此一事實及其所擬達成之經濟目的。七、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286 號、397 號、582 號 及711 號訂單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7,421.5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之日 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隆達公司經營LED產品之製造,以兩造為合作廠商,供應其L ED產品之部分零組件,並於107年間指示被告向原告下單訂 購系爭平片,經被告將系爭平片以PSS加工後,交付隆達公 司進行後續LED產品之生產。兩造就系爭平片曾訂立286、39 7、582、711號訂單,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訂購平片之日期、



數量及價金等情,均不爭執。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以前,除 711號訂單外,已將上開訂單之平片加工製成PSS加工品,並 將其中之1,200片交付予隆達公司;然隆達公司於107年6月2 2日使用上開PSS加工品進行磊晶製程時,發生其中有3片破 片之情事。又因被告使用其他非原告所提供之平片經PSS加 工後,交付隆達公司進行磊晶製程均未發生破片情形,故經 隆達公司交叉比對後認原告所提供之平片無法進行磊晶製程 ,乃通知被告上開情事;隆達公司除拒絕給付契約價金外, 更請求機器損害19,478元,並由隆達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價 金中扣抵。被告則認原告所提供之平系爭片有嚴重瑕疵及不 符債之本旨,乃拒絕給付本件貨款。
二、兩造就破片原因有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契約,被告無庸另行 舉證系爭平片之瑕疵,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應降低證 明度:
㈠、兩造曾於106年8間簽訂平片產品規格書,就原告給付平片之  規格進行規範,然因磊晶製程所需之平片技術含量高,無從 鉅細靡遺於規格書上詳載,且平片是否符合進行磊晶製程之 要求,無從事先檢查,僅得就實際進行磊晶製程之結果加以 認定,故兩造於106年8月23日在平片產品規格書第5頁Other Condition(d)特別記載:「隆達客訴若為基板特性問題, USIO(即原告,下同)須負相關之責任」,乃係就規格書上 無法詳載,且為進行磊晶製程所必須具備之要求為概括約定 ,即若經隆達公司表示平片不符合隆達公司進行磊晶製程之 要求,而無法用於磊晶製造,即應由原告負擔相關責任。㈡、平片品質問題與瑕疵原因之檢驗,在技術、時效及成本現實  上無執行之可能性,為解決此一問題,兩造多次磋商,擬由 一方來承擔系爭平片存有瑕疵等問題之責任。起初原告認為 ,若是隆達公司進行磊晶製程中平片發生問題,其責任應由 被告負擔,蓋因平片既經被告製成PSS加工品且無瑕疵,表 示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平片亦無瑕疵,此觀原證11第3頁原告 人員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在我們的認知是PSS Wafer完 成後沒問題,應相對平片品質和特性也無問題,當磊晶廠有 品質反應異常時,不是第一反應是PSS Wafer品須特性嗎…」 可見一斑;然而,被告雖就平片進行蝕刻,惟蝕刻僅在平片 的「表面」為之;凡平片之瑕疵等問題位於平片內部者,即 無從藉由蝕刻發現問題,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見解,主張應 由原告承擔法律責任,兩造繼續進行協商,最後原告接受被 告之主張,並達成系爭責任約定。由此可知,兩造就平片規 格書增訂上開約款之目的,係為處理原告給付之平片遭隆達 公司客訴有問題,且非被告PSS之加工製程造成,但無法釐



清原因時之法律責任歸屬,兩造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 既已依約承擔法律責任,該法律責任應包括舉證責任在內, 足認系爭責任約定為證據契約至灼。又原告主張系爭責任約 定係「倘問題確係發生於基板特性時,即由原告負責」云云 ;然平片瑕疵之原因既難以從事先檢驗得知,且事後亦因成 本及技術之問題,在現實上無執行之可能性。上開約定毋寧 係為解決釐清平片問題原因之檢驗在技術、時效及成本現實 上無執行可能性之議題,若真能釐清平片瑕疵之原因,勢無 另定系爭責任約定之必要。
㈡、兩造與隆達公司為釐清破片發生原因,曾於107年10月19日及 11月12日召開會議,決議由隆達公司進行檢驗,並依檢驗結 果決定費用歸屬;詎料,原告竟拒絕分擔費用而無法進行檢 驗,而原告執有生產平片之相關資料,卻拒不協助共同釐清 破片之原因,足認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事。且就蓋然性之順 序而言,平片係由包含原告在內之隆達公司所指定供應廠商 所生產,再由被告加工成PSS加工品,最後由隆達公司進行 磊晶製程;除各平片廠商生產平片之製程不同外,其餘部分 ,即被告PSS加工與隆達公司進行磊晶製程均屬相同。又於1 07年間提供予隆達公司之平片數39,379片中,非原告生產之 部分為38,002片,未有任何破片之情形,而原告生產之平片 數量僅為1,377片,即破片3片,比率之高,顯不合理。是以 ,考量證據偏在原告方,且就蓋然性之順序而言,破片原因 係肇因於原告之蓋然性特高,故由被告就破片原因負舉證責 任有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或減低被告舉證之證 明程度。
三、原告給付之平片,因有破片、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未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得依訂單注意事項第6點、民法第359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 約:
㈠、承上,基於檢驗上之困難及機器損壞之風險考量,原告所給 付之平片應符合隆達公司在磊晶製程上之要求,且不得有任 何疑慮或風險,方符合債之本旨。至於合格率部分,因被告 向原告訂購平片之目的在供隆達公司磊晶使用,故隆達公司 是否得用於磊晶製程及其標準為何,基於契約目的之考量, 得作為標準,而隆達公司就合格率之標準為90%,然原告給 付之平片合格率僅有54%。
㈡、被告就原告提供之397 號、582 號訂單平片及其他廠商供應 之平片進行PSS 後,交付予隆達公司;惟隆達公司於107 年 6 月22日使用上開PSS 加工品進行磊晶製程時,發現僅有原 告提供之平片有破片、HIT RATE為54% ,低於90%合格率之



情形,此經證人鄧○○證述綦詳,是認原告交付之平片無法用 於磊晶製程,且低於隆達公司所定之合格率標準,堪認無法 達成契約目的,有重大瑕疵。原告所提供之平片有瑕疵,非 肇因於被告PSS加工所致;而原告所提供之平片,既未符合 隆達公司在磊晶製程上之要求,且此乃基板(平片)特性問 題,自不符合本件債之本旨。而711 號訂單之平片,雖尚無 發生破片之情事,然因屬原告依相同製程所製造,自有發生 破片之疑慮。隆達公司與兩造為解決破片之問題,曾召開數 次會議進行討論,並提出另為驗證之程序,惟原告拒絕進行 驗證,迄今已逾1 年;復考量產出超過6 個月即為「拒收」 品,隆達公司亦表示暫停使用原告提供之平片,縱原告現同 意辦理驗證程序以補正給付,對被告已無實益,自應適用給 付不能之規定。為此,被告自得依訂單注意事項第6點、民 法第359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 ,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解除兩造間全部之買賣契約。㈢、平片厚度為1,300 微米,AOI 檢查範圍則係平片表面以下50 微米以內,超過該範圍則無法進行檢測,故原告主張平片經 AOI 檢查既無異常,則其給付之平片無瑕疵云云,難謂有理 。又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平片時,未就品質表示任何意見,足 證原告給付平片無瑕疵云云;然平片破片原因,無從事先檢 查,非經實際進行磊晶製程,無法得知是否會破片,是故, 被告無從在破片前就平片之品質表示意見。兩造間為釐清破 片原因,曾數度開會討論,亦難謂有原告所指稱「被告未表 示任何意見」之情事。
四、原告所給付之平片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若兩造間之契約 未合法解除,且被告負有給付契約價金之債務時,因原告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依據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得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補正 其瑕疵或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前,拒絕給付286、397、582 、711號訂單之價金。
五、被告既已解除兩造間286 號、397 號、582 號、711 號訂單 之買賣契約,自無依據上開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如未 能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亦對於原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部分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117,421.5元,並無理由。
六、兩造間之397 號訂單、582 號訂單、711 號訂單縱未經合法 解除,被告亦得對原告就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債 權86,257.5元、損害賠償債權19,478元為抵銷:㈠、原告所給付之397 號及582 號訂單中之平片有破片之情事, 不符合磊晶製程上之要求,自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及未依



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而711 號訂單之平片同屬原告依相同 製程所製造,自有發生破片之疑慮,且原告不願配合釐清其 所給付之平片是否有持續發生破片之疑慮,迄今已逾1 年, 縱使補正對於被告而言已無實益,故依訂單注意事項第12點 及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 事,應給付被告未支付價金數額相等之懲罰性違約金,即39 7、582、711號訂單之價金合計86,257.5元(30,607.5+27,8 25+27,825)。此外,訂單注意事項第12點違約懲罰已明文 記載:「賣方如有違約時,賣方同意買方毋須支付其尚未支 付予賣方之『任何』款項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已明示就兩 造間全部訂單中任何未支付之款項,均可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
㈡、原告所給付之平片有發生破片之情事,且給付未依債之本旨 ,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上開破片之情事造成隆達公司拒絕給 付契約價金19,478元。是以,被告自得依訂單注意事項第6 點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19,478元。
㈢、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債權,金額總計為105,735.5元(862 57.5+19,478),若被告對原告有給付契約價金之債務,被告 乃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 已無債權得向被告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難謂有理,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AIMCORE)向原告(USIO)訂購之系爭平片屬客製化 產品,係專門針對被告需求所生產製造,旨在進行圖像化藍 寶石基板之製程技術加工(Patterned Sapphire Substrate ,下稱PSS,以提升發光效率,再出售提供予隆達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LEXTAR、下稱隆達公司)以金屬有機化學氣相沉 積方式(Metal Organic Chemical Vapor Phase Depositio n,下稱MOCVD)進行磊晶,製成LED使用,並已於系爭平片 上以雷射刻印專屬號碼。
二、兩造於106年8月23日簽訂6吋平片之產品規格書(Material Specification),產品規格書之Others Condition約定: 「(a)產品超過6個月的平片,拒收」。「(d)隆達客訴 若為基板特性問題,USIO(即原告)須負相關之責任」。兩 造並於107年間,就系爭平片為以下交易(見本院司促字卷第 17至21頁、第2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㈠、被告於107年3月2日向原告訂製平片560片,價金為31,164元



,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原定付款日期為107年8月31日 (下稱286號訂單)。
㈡、被告於107年3月21日向原告訂製平片550片,價金為30,607.5 元,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原定付款日期為107年9月30 日(下稱397號訂單)。
㈢、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向原告訂製平片500片,價金為27,825元 ,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原定付款日期為107年10月31 日(下稱582號訂單)。
㈣、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向原告訂製平片500片,價金為27,825元 ,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711號訂單)。三、上開4張訂單注意事項第6點記載:買方檢驗產品發現瑕疵, 買方得要求退貨(重工)或取消訂單,若造成買方損失,由 賣方負責賠償。第12點記載:賣方如有違約時,賣方同意買 方毋須支付其尚未支付予賣方之任何款項以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至21頁、第29頁)。四、286、397、582號訂單之平片原告均已交付被告,原告於出 貨予被告時亦會隨同貨品附上出貨報告,並同時以電子郵件 將Wafer ID List及Inspection Report寄給被告。711號訂 單原訂交貨日為107年7月4日,惟被告認為397、582號訂單 之標的物存有瑕疵,故於出貨日前通知原告暫緩出貨(見本 院司促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7至216頁)。五、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交付予隆達公司磊晶之PSS加工品,於1 07年6月22日發生破片情形。
六、被告於107年7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其自行製作之「台聚原 材異常調查」簡報檔予原告。於該簡報檔中提及「調查隆達 反應異常破片雷刻:K00000000、K00000000,出貨資料皆無 發現異常,AOI Map亦無發現有暗裂異常」、「調查隆達反 應磊後Crack雷刻: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 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出貨資料皆無發現異常 ,AOIMap亦無發現異常。」、「貴司(即隆達公司)反應磊 後異常破及Crack現象之盒號,於我司調查後確認此三盒生 產機台皆為隨機生產,無集中特定機台;AOI巨觀Map亦無異 常現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至90頁)。七、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於107年12 月15日前清償286、397、582號訂單之買賣價金共89,596.5 元,並催告被告7日內安排受領711號訂單之標的物,該存證 信函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1至35 頁)。
肆、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系爭平片產品規格書Others Condition約定:「(d)隆達



客訴若為基板特性問題,USIO須負相關之責任」,是否為證 據契約?
二、本件由被告負瑕疵之舉證責任,是否顯失公平,而應降低其 舉證責任?
三、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397號、582號訂單平片存有瑕疵,依民 法第359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訂單注意事項第6點之約 定,解除286號、397號、582號及711號訂單之買賣契約,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除權已罹於6個月之除斥期間, 是否有據?
四、被告依據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訂單注意事項第12點之約定 ,拒絕給付286號、397號、582號及711號訂單之價金有無理 由?
五、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6號、397號、582號及711 號訂單之價金117,421.5元,應否准許?六、被告抗辯依訂單注意事項第12點之約定對原告有懲罰性違約 金債權86,257.5元(即397號、582號、711號訂單之價金合 計86,257.5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訂單注意 事項第6點之約定對原告有19,478元損害賠償債權(即遭隆 達公司凍結之貨款),以前揭債權與原告本件價金請求為抵 銷抗辯,是否可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平片產品規格書Others Condition(d)之約定,並非 證據契約:
㈠、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 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 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 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 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 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 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 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 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 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兩造間對於證據契 約之存否發生爭執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仍 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舉證證明證據契約存在。㈡、兩造於106年8月23日簽訂6吋平片之產品規格書Others Con-d ition約定:「(d)隆達客訴若為基板特性問題,USIO(即



原告)須負相關之責任」(下稱系爭責任約定),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被告據此抗辯上開條款為證據 契約,兩造約定若被告將經PSS加工之系爭平片交付隆達公 司後,隆達公司認不符合其進行磊晶製程上之要求,如為被 告PSS加工以外之原因導致,則應由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平 片買賣契約,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則為 原告所否認。查,系爭責任約定從文意上無從演繹出係將損 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予以變更或調整,形式上已 難認為係證據契約。又該約款於104年10月29日兩造間之4吋 平片規格書已有相同約定,此有4吋平片規格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9頁),依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磋商該 條款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之員工黃玟焜於104年10月2 8日之電子郵件中,要求原告在規格書中加入系爭責任約定 ;原告之員工林則仲於隔日回覆:「我們的認知是PSS Wafe r完成後沒問題,應相對平片品質和特性也無問題,當磊晶 廠有品質反應異常時,不是第一反應是PSS Wafer品須(應 為「質」之誤繕)特性嗎?因USIO在PSS Wafer的製程上之 專業略為不足,不知如此類別品質異常反應時,如何能具體 驗證異常是基板特性因素?能否依您們累積的經驗值,請賜 告知判別方法。您方便,我們可安排面對面討論此問題,目 前暫無法發出最新修正版本,尚待釐清此問題定義,請見諒 」,嗣後兩造即約定於104年10月29日會議討論(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92至293頁)。
㈢、兩造雖未提出104年10月29日之會議紀錄證明會議之結論,惟 自前揭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要求增加系爭責任約定時, 並未說明原告依該約款應就隆達公司反應之平片瑕疵中無法 判別原因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原 告之員工林則仲提出異議,要求釐清何謂「基板特性問題」 時,被告亦未表明該約款即為變更或調整雙方舉證責任之證 據契約,而係同意再與原告開會商議,可見兩造於增列「隆 達客訴若為基板特性問題,USIO須負相關之責任」之條款時 ,其等之真意並非約定原告須就隆達公司反應且非被告PSS 加工製程造成、但無法判別原因之平片瑕疵,均應負不完全 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係被告仍應先依一定標準,證 明隆達公司反應之平片瑕疵確為原告製造之平片基板特性問 題,原告始負相關之責任。況且,依上開條款之文義,原告 負責之前提確為隆達公司之客訴為基板特性問題,被告抗辯 :「原告依約承擔法律責任,該法律責任應包括舉證責任」 之契約解釋方法,擴大原告應負責任之範圍,與該段文字通 常之意涵有悖,又未具體舉證證明兩造之真意,則其抗辯兩



造於106年8月23日簽訂之系爭產品規格書約定原告應就非被 告PSS加工製程造成,但無法判別原因之平片瑕疵負法律上 之責任云云,應無足採。
二、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給付之系爭平片具有瑕疵負舉證責任, 且無降低證明度之事由:
  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 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 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 系爭平片製程相關資訊均為原告所執有,被告無從取得,因 此構成證據偏在;且依原告出賣予被告之平片占被告經PSS 加工後再出賣予隆達公司之平片之比例甚低,然隆達公司磊 晶後發生破片者卻均為原告生產之平片,破片原因係肇因於 原告之蓋然性特高;原告於發生本件爭議後,卻無故拒絕進 行試驗釐清責任歸屬,故如由被告就破片原因負舉證責任, 實屬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原 告證明其給付之系爭平片無瑕疵,縱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亦應減低被告舉證之證明程度云云。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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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