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38號
SCDV,108,訴,33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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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曾昱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被 告 葉日鈞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自新竹縣○○市○○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13樓;下稱系爭 建物)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系爭建物遷出,原告乃撤回第1項聲明,並 依被告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核算請求之金額,更正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嗣原告再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0萬 元自民國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16頁)。核被告未於原告撤回書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10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而原告 依被告遷出日期更正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則係不變 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至原告就借款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於105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於 兩造105年10月11日結婚後供雙方共同居住使用;惟婚後因 被告發生婚外情及對原告暴力相向等情,兩造於000年0月00 日協議離婚。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將被告之戶籍自系爭建物 遷出後,將該建物出賣予訴外人陳婌美,並於108年9月28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其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繼 續占用系爭建物,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且被告於108年5月 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系爭建物於同社區之出租行情約 每月3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 ,8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3萬元×2個 月+3萬元×23/30)。
㈢、被告曾於10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於106年7月3 1日前全數清償,然還款期限屆至,迄今被告均未清償;被 告另向原告借款20萬元,惟原告因無足額現金,遂於107年1 1月間提供價值23萬元之手錶供被告進行典當,是被告尚欠 原告20萬元,惟此筆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故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即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
㈣、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確實為原告,惟該屋之頭期款250萬元、 裝修費300萬及至106年7月間之房貸,均由被告支付;106年 8月以後,被告則固定每月匯款3萬元予原告;若本院認被告 應給付原告相關款項,被告則主張以上開費用進行抵銷。又 借款部分被告已開立60萬元支票予原告,上開支票業已兌現 。
㈡、被告雖曾於108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然無法以此 推知被告於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期間,仍繼續 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 所有之車輛固曾於108年7月19日停放於系爭建物所屬車位, 然該日僅係伊駕車前往系爭建物,委請裝修工人評估拆除冷 氣等物品,難以證明被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8月15日 連續占有系爭建物。此外,原告主張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為3萬元,顯高於當地租金行情。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離婚,於同日 辦理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37頁)。
㈡、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 街000號13樓)於105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結婚後,遷入系爭建物共同 居住 (見本院卷第31頁)。
㈢、原告委託律師於108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 於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寄發存證 信函回覆原告,其上記載二址,其一即為系爭建物地址,並 於信函內載明「本人為有權居住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台端無權請求本人遷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71頁)。㈣、本件108年7月19日期日對被告之開庭通知,於108年5月22日 送達予黃燕光律師收受,同日亦送達系爭建物地址,由系爭 社區之管理員收受後,以無法轉交收件人退回(見本院卷第5 3頁)。
㈤、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曾於108年7月19日停放 於系爭建物所附之停車位。被告曾於108年7月29日委由他人 至系爭建物拆除冷氣設備(見本院卷第191、208頁)。㈥、兩造就原告主張之60萬元借款,達成借款之合意,被告於106



年6月29日簽名出具借據,上載:「茲借貸人葉日鈞向貸與 人曾昱捷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並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收訖 無誤。借貸人同意以下列方式清償貸款:於106年7月31日前 清償全數借款,並加計利息0元」,其上簽收欄、立據人( 借貸人)之欄位均為被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39、149頁) 。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止,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
 1被告否認上開期間占用系爭建物,原告無權為此部分之請求 ,是否可採?
 2被告抗辯原告以月租3 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 當得利,金額過高,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向其借款40萬元,並訂於10 6 年7 月31日前返還,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40 萬元借款及利息,應否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另曾向其借款20萬元,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已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之借貸契 約
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借款及利息,是否有據?㈣、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頭期款250 萬元、裝潢費用1,865,233 元、空調費用238,280 元係其給付或購買,對原告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並以該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起 至108年7月29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67,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2經查,系爭建物於105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 有,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結婚後,遷入系爭建物共同居住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故被告係 因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而居住系爭建物,兩造既已於000年0 月00日協議離婚,且雙方同意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 有兩願離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被告復未提出有 何足認原告同意被告於兩造離婚後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之舉動 或情事,自難認被告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3次查,原告前曾委託律師於108年3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請求被告於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嗣被告於108年4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其上記載二址,其一即為系 爭建物地址,並於信函內載明「本人為有權居住系爭房屋, 並非無權占有,台端無權請求本人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有 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77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竹北光明郵 局存證號碼000151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9 5頁至第2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原告並提出其於108年7月19日所拍攝被告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於系爭建物附屬之停車位,及被告個 人衣物與用品留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 5頁至第191頁),被告亦不爭執曾於108年7月19日將車輛停 放於系爭建物所附停車位,及於108年7月29日委由他人至系 爭建物拆除冷氣設備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雖辯以1 08年7月19日僅係委請裝修工人至系爭建物評估拆除冷氣等 物品云云。惟由上開跡證,足見被告仍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 ,並有自由進出及管領系爭建物,或使他人進出系爭建物之 事實,堪認被告自兩造離婚後至108年7月29日期間,確有管 理、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至逾108年7月29日之期日,原告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故難認被告於108年7 月29日以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均無權占用系爭建 物,進而請求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再查,原告主張與系爭建物同社區且坪數相當之不動產,每 月租賃價格為30,000元,業據提出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則提出591網站查詢結果表示竹北 地區房屋出租行情雖偶有超出3萬元,然多數低於每月3萬元 之租金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為與系爭建物同一社區之出租資訊,建 物坪數與樓層大致相當,且系爭建物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鄰 近高鐵及高速公路,交通條件良好,區域內公共設施齊備, 生活機能完善,區位條件良好,認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建 物每月受有30,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未過高,尚屬



有據。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08年7月29日 ,計2月又7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7,000元(3萬 元×(2+7/30)=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1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  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 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 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 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6月29日向其借款40萬元,約定於106 年7月31日前清償全數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乙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40萬 元借款,達成借款之合意,惟否認收受40萬元款項。查被告 於106年6月29日出具借據,其上載明「茲借貸人葉日鈞向貸 與人曾昱捷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並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收 訖無誤。借貸人同意以下列方式清償貸款:於106年7月31日 前清償全數借款,並加計利息0元」等內容,其上簽收欄、 立據人(借貸人)之欄位均為被告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自應認原告就交付借款40萬 元已盡舉證責任。況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原證三確實有簽 ,我也有給原告60萬元的支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 ),苟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其豈有簽發支票代物清償之 理。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未收到借款,應認原告 主張其已交付40萬元款項予被告乙節為可採。 3被告雖辯以其於106年至107年間已將開立60萬元支票兌現予 原告,並請求本院調閱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之銀行往來明細;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上開帳戶資 料後(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8頁),查無被告於上開期間 有60萬元支票經原告兌現之紀錄,是被告抗辯其業已開立60 萬元支票予原告,並經兌現一節,難認有據。  4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借款40萬元 部分已達成借貸之合意,且原告已交付該筆款項,被告雖否 認收受借款,並辯以曾交付60萬元支票予原告,且經兌現,



惟被告就前揭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信。又上開 借款約定於106年7月31日以前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 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 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 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當事人之一造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3日至6日間向原告借款20萬 元,原告則交付價值23萬元之勞力士手錶予被告進行典當等 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給原告 60萬元的支票,已經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 就兩造間有60萬元之借款合意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 )。至被告雖辯稱未收受上開勞力士手錶云云,然苟若兩造 已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被告又未收受該支手錶代替 借款之交付,被告本人到庭時,當會表明未收受借款,而非 抗辯曾交付60萬元支票予原告,且經兌現,凡此均足以證明 原告已將勞力士手錶交付予被告,雙方合意以該支手錶作價 20萬元予被告,充作借貸之金額無訛,是被告辯以未收受勞 力士手錶云云,自難認可採。此外,被告辯稱業開立60萬元 支票予原告,並經兌現一節,難認屬實,已如前述,故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核屬有據。
 3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為有理由,業如前 述,又該筆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於108年5月22日送達)催告被告還款,至108年6月22日已 屆滿1 個月,是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該債權對原告 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頭期款250萬元、裝潢費用1,865,233元 、空調費用238,280元係其給付或購買,對原告有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並以該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乙節, 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工程請款單及空調報價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惟系爭建物乃被告以結婚 為前提所購買,作為兩造雙方共同居住生活之房屋,並於10 5年3月11日登記於原告名下,有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寄送予 原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9頁、第31頁),是認被告支出系爭建物頭期款、 裝潢及空調等費用,應係用以增加其本人及包含原告在內之 同居親密家屬之舒適性所為之自願支出;且由卷內資料,亦 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於支出該等費用時,有原告日後 仍應償還該等費用之認知及表示,縱認原告因被告支出上開 費用而受有利益,亦難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至兩造於前開 line對話紀錄中,固有論及系爭建物頭期款及其餘款項應如 何處理之事,然此係兩造感情已生齟齬並論及離婚事宜時之 爭執,無由以此推認原告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 然兩造嗣後於000年0月00日離婚,被告亦不得向原告據以請 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復無法證明 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復貸予被告60萬元,且經催告 被告迄未清償,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 ,000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返還借款60萬元,其中40萬元自108年5月23日起, 其中20萬元自108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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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