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2號
SCDV,108,訴,162,2020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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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葉蘭珍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翊庭
黃昌仁
葉文海
被 告 張成謙

張政謙

鄭崇文律師即張宏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張宏堂之遺產管理人、張成謙張政謙應 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 積一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政謙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 部分面積十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張宏堂張成謙張政謙負擔 百分之八十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捌元為被告鄭 崇文律師即張宏堂之遺產管理人、張成謙張政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為 被告張政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以張森堂張宏堂張成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張森堂



張宏堂張成謙應將坐落在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之房屋(面積11.88㎡)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原告及系爭704 地 號土地共有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即起訴後將被告等人 占用前開土地部分,分割出同段70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04-1 地號土地);復因查明張森堂已於107 年2 月26日即 起訴前死亡,乃於108 年1 月15日具狀撤回對張森堂之訴訟 ,並追加其繼承人溫美妹張政謙張廷謙張惠玉為本件 被告,並更正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張宏堂張成謙、溫美 妹、張政謙張廷謙張惠玉應將系爭704-1 地號土地如準 備狀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之房屋(面積11.88 ㎡) 拆除(見本院卷一第48-1頁),又查明溫美妹張廷謙、張 惠玉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乃於108 年3 月19日具狀撤回對於 溫美妹張廷謙張惠玉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另 因查得張宏堂已於107 年5 月11日即起訴前死亡,且其第一 順位繼承人張郁欣張郁璟張祥謙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業 經本院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該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145 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經本院 109 年度司繼字第1244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張宏堂之遺 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 2 頁),原告遂追加鄭崇文律師即張宏堂之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並撤回對張宏堂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 ;復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進行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後之結果更正請求拆除房屋之 位置及面積,最終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張政謙、張成 謙及鄭崇文律師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3 月21日新測他 數法字第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1.57平公尺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 張政謙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3 月21日新測他數法字第2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3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經核原告追加 並撤回溫美妹張廷謙張惠玉部分,其等未曾到庭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上開撤回,無須得其同意,則原告對 上開被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追加張政謙鄭崇文律師即張宏堂之遺產管理人為本 件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方法



,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原告復將被告占用湖口鄉西湖 段704 地號土地,更正為系爭704-1 地號土地,及依測量之 結果請求拆除建物之位置面積,則均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於 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成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之共有人,嗣 原告及共有人將被告等人占用部分,分割出系爭704-1地號 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5分之1 ,而被告3 人為系爭704- 1 地號土地鄰地同段70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未經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建築房屋, 被告3 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241 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57㎡) 、被告張政謙於系爭241 號房屋一部坍塌後,在原坍塌處建 築鐵皮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31㎡),而被告 張政謙起初修建鐵皮房屋時,原告即於107 年7 月2 日以存 證信函告知被告張政謙有越界建築之疑義,商請被告張政謙 待鑑界結果後再行施工,未獲置理,其等共有之房屋及被告 張政謙所有之鐵皮房屋無權占用該部分系爭704-1 地號土地 ,已侵害原告就系爭704-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張政謙張成謙鄭崇文律師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 3 月21日新測他數法字第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1.57平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2.被告張政謙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3 月21日新測他數 法字第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31 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政謙則以:被告張政謙之祖父張林於34年向訴外人 葉慶文購入系爭241 號房屋,復於67年間向訴外人余木添 等人購買系爭241 號房屋所座落之基地即下北勢小段31-1 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西湖段707 地號土地)時,已測量 系爭241 號房屋及地界,並無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704-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北勢小段31-188地號土地之一部)



,且據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現況圖及地籍界線圖所示,原 告共有之下北勢小段31-188地號土地應為有圖無地,而系 爭241 號房屋及鐵皮房屋,雖經測量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 704-1 地號土地,應是現今測量方式與過去不同所致,絕 無可能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704-1 地號土地。又張林死亡 後由張森堂、張鳳堂、張宏堂繼承該屋,張鳳堂過世後由 被告張成謙繼承、張森堂過世後則由被告張政謙繼承系爭 241 號房屋。另鐵皮房屋原為系爭241 號房屋之一部分, 50年時用以經營腳踏車行,因107 年間坍塌僅剩兩旁牆垣 ,如不盡速處理會有瓦片掉落之危險,而由被告張政謙一 人出資在原址搭建鐵皮屋頂等語。
(二)被告張成謙則以:系爭241 號房屋為張林所興建,嗣由張 森堂、張宏堂、張鳳堂繼承,張鳳堂死後由張成謙繼承、 張森堂死後則由被告張政謙繼承,該屋目前是被告張政謙 所居住,亦由其一人處理。
(三)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張宏堂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依被告張政 謙所述,系爭241 號房屋曾經倒塌後並經改建修繕,而張 宏堂並未參與改建修繕,故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與張宏 堂無關,亦即張宏堂就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縱認張宏堂就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然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正確性實屬有疑, 無法排除係重測後而位移,張宏堂之前人取得系爭241 號 房屋時並未占用704 地號土地,於此情況下,難認有何越 界占用之故意,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系爭 241 號房屋使用年限內應免除被告移去之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 原告及共有人將被告等人占用部分分割出系爭704-1地號 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5分之1 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至35頁、第48-3至48-9頁), 且經本院向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704-1 地號土地分割 申請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8至134 頁)。又被告 3人為訴外人張林之繼承人,系爭241 號房屋為訴外人張 林所購入,占用系爭70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 積1.57㎡;鐵皮房屋則為被告張政謙於系爭241 號房屋部 分倒塌後,於107 年7 月間獨資興建,占用系爭704-1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31 ㎡等事實,有上開房 屋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



17頁、第280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8 年4 月9 日 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 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 17日新湖地測字第108230008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第68至69頁) ,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等人3人所有上開房屋 如附圖A部分及被告張政謙所有鐵皮屋如附圖B部分,確實 有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張政謙鄭崇文律師即張宏堂之遺產管理人雖抗辯系 爭241 號房屋先前於訴外人張林購買其坐落之基地即西湖 段707 地號土地時即已測量地界及系爭241 號房屋所占用 之處,係因地政機關前後測量方式不同,才會導致有占用 系爭704-1 土地等情,並由被告張政謙提出土地使用現況 圖及地籍界線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惟查,依 被告張政謙提出之土地使用現況圖及地籍界線圖,該圖說 雖載有「31-188、31-190有圖無地」等字樣,然該圖說並 未載有測量機關、測量日期及方位,並載有「略圖」等字 樣,其真實性及正確性為何,已有可疑。又查,新湖地政 事務所於105 年4 月25日已就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補辦地籍圖重測,經重測後,被告等人共有之西 湖段706 、707 地號2 筆土地( 重測前依序為下北勢小 段31-127、31-13 地號土地)之南側界址切齊,同段707 地號土地北側界址寬度窄於706地號土地,706 地號土地 之東側界址,與未分割前704 地號土地及707 地號土地2 筆土地西側界址相鄰,有湖口鄉西湖段地籍圖重測結果清 冊及地籍參考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3 頁) ,要與被告提供之地籍界線圖不同,且被告等人若對斯時 重測結果不服,應於公告期間申請複丈,公告期滿後即應 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被告復未能舉出具體事證說明重



測後之界址,究有何違誤之處,則其空言主張重測後之界 址並非正確云云,尚屬空泛,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僅係基 於其個人主觀臆測,與客觀事實證據不符,委無可採。  2.被告張成謙、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張宏堂之遺產管理人固另 辯稱:系爭241 號房屋僅有被告張政謙使用,被告張宏堂張成謙並非系爭241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而:系 爭241 號房屋為訴外人張林所購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被告張宏堂張成謙張政謙既均為張林之繼承人, 系爭241 號房屋占用系爭70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 分面積1.57㎡,又為系爭241 號房屋之一部分,則系爭241 號房屋(含A部分)即為被告3 人所共有,被告3人均為 系爭241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張 宏堂之遺產管理人、張成謙前開所辯,應無理由。  3.被告鄭崇文律師即張宏堂之遺產管理人固另辯稱:本件附 圖A部分,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移去之 義務等語。然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 有明文。、、、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 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241 號房 屋為訴外人張林於34年間向葉慶文所購入,訴外人張林並 非系爭241 號房屋之興建者,此有被告張政謙提出之買賣 契約在卷(本院卷一207至214頁),而系爭241 號房屋興 建者究為何人?該人是否於建築房屋之初,即為新竹縣○○ 鄉○○○○段0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佐,本院無法認定系爭241 號房屋如附圖A部 分,與前述越界建築之要件相符,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前所述,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及附圖B部分 有何占用系爭704-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704-1 地號 土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自得訴請被告3 人拆除上開無權占用之建物後,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3 人將坐落系爭70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1.57㎡之建物(即系爭241 號房屋)拆除後,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張政謙將坐落系爭 70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23 ㎡之建物



(即鐵皮房屋)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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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