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04號
SCDV,108,訴,1004,20201229,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曾慶煒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張正銧
張峻溥
張文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正銧、張峻溥、張文怡各應將坐落在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七五六點○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二二○分之二四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在新竹縣○○鎮○○ 段000號土地(面積1756.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20分之73 5,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卷第4至6頁)。嗣因被告等人已 就系爭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乃於民國109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並撤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將其 聲明更正為: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20 分之24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 原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 其將聲明更正為被告等人各將其等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予原告,則為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螢權前於108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定贈與契約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張螢權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



土地贈與原告。嗣張螢權於108年11月4日死亡,迄未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 受其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關係。詎被告等人竟拒絕原告 之請求,並將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
(二)又張螢權與被告等人之母分居後,被告等人與其等母親較 為親近,鮮少與張螢權來往,嗣2人離婚後,被告等人即 未與張螢權往來,而原告念及張螢權為原告舅舅,卻獨自 一人生活,乃邀其至原告開設之汽車修理廠上班多年,並 由原告替其照料日常生活事務,張螢權因感念於此,遂將 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然因被張螢權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乃於108年9月間至新竹○○○○○○○○辦理印鑑證明,並至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所有權狀,嗣於108年10月2 8日時,張螢權親自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領回補發之 所有權狀後,乃與代書林悅治相約在原告經營之汽車修理 廠辦理贈與事宜,其並於贈與契約書上親自書寫「贈與人 」、「贈與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 字樣,並加蓋印鑑章,復由原告書寫「受贈人」、「受贈 人姓名」、「身份證字號」、「戶籍地址」並蓋印訂定贈 與契約完成後,於將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際,張螢權不幸於108年11月4日辭世,致未能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等人多年來與其等父親張螢權並無往 來,應已無法辨認其字跡,竟仍抗辯系爭贈與契約非為被 繼承人張螢權親自書寫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406條之贈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 之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 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贈與契約上筆跡並非被繼承人張螢權所簽寫應屬偽造, 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確為被繼承人張螢權親自 書寫,而證人林悅治既未在系爭贈與契約上見證蓋章,難認 係由其代撰內容,況原告迄未申報贈與稅,足認系爭贈與契 約上簽名應非真正。甚且,一般辦理贈與事宜,均會將債權 契約、物權契約一併處理,何以本件僅簽署債權契約,而未 簽署物權契約,足見系爭贈與契約並非真正。此外,被繼承 人張螢權過世時並未向被告張正銧敘明此事,而原告先前告 知被告張正銧不要出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正銧、張峻溥、張文怡之被繼承人張螢權,於108 年11月4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 第20至25頁)。
(二)被繼承人張螢權遺有一筆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面 積1756.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20分之735,即系爭土地 ),被告等人已將系爭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等應有 部分各為2220分之245,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 (本院卷第9頁、第59至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螢權於108年11月4日死亡 ,遺有新竹縣○○鎮○○段000號土地(面積1756.0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220分之735,即系爭土地)一筆,而被告等 人已將系爭土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等應有部分各為22 20分之245,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20至25頁、第59至63頁 ),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 為真。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螢權前於108年10月28日與 原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等情, 則經被告辯以系爭贈與契約非其被繼承人張螢權所撰寫等 語。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贈 與契約書是否確由被繼承人張螢權所簽立?2、原告請求 被告等人各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二)系爭贈與契約確實由張螢權親自簽署: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準此, 贈與契約為不要式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
 2、據證人林悅治證稱:我是負責此案的負責人,原告、張螢 權同時委託我辦理,於108年10月28日簽贈與契約書當日 ,前往原告經營之修車廠;當時有詢問張螢權為何過戶給 原告而非其子女,他稱他已有一塊土地過戶給小孩,小孩 又過戶給他前妻,並稱原告會照顧他,對他很好,沒什麼 東西可以報答原告,身體最近不好,嗣原告影印完身分證 彩色影本後,他們要辦理過戶,我就請他們簽約,簽名、 蓋章贈與契約書,都是由他們書寫;張螢權簽約當日意識 正常,與正常人差不多,沒有特別異樣,我在問他的時候 也講得很清楚等情(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提出擬送 請主管機關辦理之農用證明申請書、勘查紀錄表、農用證 明書審查表、委託書、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土地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據(本院卷第109至124頁),可知證 人林悅治為負責辦理原告與張螢權間贈與系爭土地事宜之 代書,經其詢問張螢權贈與予原告事由後,替原告及林悅 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顯見張螢權在意思 表示健全無瑕疵之狀態下,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書,並有意 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況證人林悅治 從事代書多達30年僅係因與原告有所相識,而替原告及張 螢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且其與本件訴訟結果 並無利害關係,並無甘冒偽證罪訴追風險而為不實證述動 機,是其所述,應堪可採,則原告主張其已與張螢權訂立 贈與契約,約定由張螢權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等情,應為 可採,堪認系爭贈與契約已發生贈與之效力。
 3、至被告固稱系爭贈與契約非其被繼承人張螢權書寫係遭他 人偽造云云,惟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將108年10月28日贈 與契約書(即系爭贈與契約書),與108年9月17日印鑑證 明申請書、歷年更換印鑑密碼申請書等件(本院卷第141 頁、第149至160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雖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現有資料不足,業經歉難鑑定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8800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1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就上開文件以 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上贈與人字跡, 與108年9月1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變更印鑑證明申請書上 筆跡,二者間筆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相符,且書寫習 慣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屬 相合,應為同一人所書寫;與歷年更換印鑑密碼申請書上 筆跡雖略有不同,然其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 跡全貌、神韻等,亦有相合之處,況同一人之筆跡本就會 因時空變遷而略有不同,而該等文件上時間,愈與系爭贈 與契約書相近者,其相合程度愈高,亦應為同一人所書寫 ,堪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上贈與人欄位確為張螢權所書寫, 核與證人林悅治所述,互核一致,則被告辯以系爭贈與契 約書上筆跡,並非張螢權親自簽寫應屬偽造云云,則無可 採。 
(三)被告等人各應就其自被繼承人張螢權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220分之24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贈與縱使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 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繼承人即不得拒絕 履行。因此,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履行前 ,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張螢權既已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已如前述,被告等 人既為張螢權之繼承人,於繼承張螢權之遺產範圍內,自 應對張螢權對原告之贈與債務負清償責任,即應將系爭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 各就其自被繼承人張螢權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人各將其等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20分之245,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