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05號
SCDV,105,重訴,20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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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江清義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曹進松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竹縣芎林鄉竹林段一六八、一六九、一七○、四二二、四二四、四二五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七分之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有江清義賴春蘭2人為原告,嗣賴春蘭於民 國108年7月16日與被告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移調字卷第133至134頁),是賴春蘭已因調解成立而 訴訟繫屬消滅。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 件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賴春蘭分別共有而各 有權利範圍7分之3(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4頁),惟因賴春 蘭與被告達成調解,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 更正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分 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7分之3,合於前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間邀集原告及賴春蘭投資,集資購買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當時被告略稱擬投資之系爭土地為共有,而其基於土地共有 人之地位得對他共有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 買權,故由被告出面以其名義購買,雙方乃簽訂土地集資投 資同意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該契約書中載 有「集資投資」、「合夥人」等用語,依文義可知兩造間存 有合夥關係。




㈡、依原告、賴春蘭與被告間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約定,雙方合 夥事業之目的乃出售土地以求獲利,然雙方前開合夥關係維 繫至今,被告每每於第三人開價要約買受且原告均認為價格 合理時,均拒絕出售。甚至在原告多次表示彼此合夥既然未 定有執行業務之代表,故打算擬對外直接招售時,竟稱「土 地名字是我的,誰也不能動」等語,屢屢拒絕出售,並堅稱 僅有其可以對外招售。被告前開作為,已然違反合夥人共同 利益,甚至有侵吞合夥財產之傾向,為此,原告及賴春蘭乃 共同發出存證信函略主張「曹進松先生恃合夥財產以其名義 登記,於本人等均認為合理之售價行情下,拒絕出售,屢屢 哄抬,以至於合夥事業無法進行,甚至明示暗示土地為其所 有,經本人反應協商無著,又拒絕調解,本人等乃請貴律師 向其通知開除之意,而本人二人則將於通知到達後即同意解 散合夥,以便三方清算,如曹進松先生對本人將之開除一事 有所異議,則本人二人亦同時表明退夥之意,亦請曹進松先 生出面清算。」等語。如認為原告及賴春蘭將被告開除乙節 具有正當理由,則原告及賴春蘭彼此又合意解散合夥,則依 據民法第687 條第3 款、第688 條、第692 條第2 、 3款規 定,合夥財產即應清算,為此爰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退步言之,如認為原告所為之開除 非屬正當理由,則因原告及賴春蘭已按民法第686 條第1 項 聲明退夥,合夥人僅餘被告一人,合夥即屬解散,亦應行清 算。
㈢、本件兩造自合夥以來,被告即未曾積極處理事務,甚至拒絕 原告出售土地已如前述,因此,兩造關係單純,並無合夥債 務或費用支出,原告主張應就系爭土地按實物分配歸還原告 之方式清算,經前開清算,雙方公同共同關係(合夥)消滅 ,即得以共有物分割方式,由原告、賴春蘭各取得系爭土地 土地之應有部分。又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原由被告所 繼承,其以共有人身分優先購買時,該部分之價金即因混同 而無須給付,其餘應有部分7分之6完全係原告及賴春蘭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而購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3。又賴春蘭與被告達成調解前, 至遲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發生聲明退夥之效力,嗣後賴 春蘭雖與被告調解,同意限縮其對合夥財產權利之主張,然 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合夥清算後財產之權利。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之合夥關係。
⒉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分別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七分之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父親曹成組所遺留之曹家祖產,被告父親去 世後,由被告曹進松、訴外人曹瑞雲曹進龍曹瑞蘭、曹 水秀曹進輝曹瑞棋七位繼承人繼承之。99年間曹瑞雲曹進龍曹瑞蘭曹水秀等4共有人以7分之4之共有人過半 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在未知會其他共有人情形下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李漢明等。被告知悉後急如熱鍋上的螞 蟻,乃籌措資金、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共有人優先 購買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緣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必須資金 一次到位,被告為買回系爭土地,乃求助原告江清義賴春 蘭,被告各向其等借貸1,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0 年 3 月3 日至110 年 3月2 日,共計10年,始順利優先購買系 爭土地。
㈡、被告與原告、賴春蘭雖曾簽訂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惟其與  原告及賴春蘭間,實僅有上述借貸關係,係因被告不諳法律 ,聽人建議,為避免將來還款時因給與原告及賴春蘭較高之 利息,恐使渠等2人有身陷重利罪之疑慮,才簽訂系爭土地 投資契約書,俾利未來原告倘身陷重利罪疑慮時,得提出契 約書,期使原告得免於受重利罪責罰。被告於國稅局針對系 爭土地買回款向被告函詢調查時,即向國稅局承辦人員說明 其向原告及賴春蘭借款,且原告及賴春蘭於104 年2 月9日 經被告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亦登記擔保之債權種 類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3月3日所立借 款契約之債務」。再者,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係於100年3月 3日簽立,當時原告已匯款達750萬元,倘原告係基於予被告 合夥投資購買土地之目的匯款,應就集資購地各應負擔之金 額比例、購地後何時、以何價額出售土地、如始終未得有利 價額時應如何處理、如有違約情形之賠償等細節於匯款前以 書面約定明確,然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均未載有上開約定, 亦可見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為虛偽,兩造間應為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清算合夥財產。
㈢、縱然認為兩造及賴春蘭間成立合夥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88條 第1項之規定,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而所謂正 當理由,應就合夥之性質客觀觀察,具體個別決定是否具有 正當事由,例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 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第6條約 定出售土地需得三方同意,被告如認出價過低,不符市場行 情,亦非原告及賴春蘭得據以開除被告之正當事由。況且被



告曾尋覓不同組買家出價每坪48,000元、58,000元,到72,0 00元不等,被告亦委任信義房屋尋覓買家並作有履約保證, 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拒絕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此外,原告、賴 春蘭主張退夥亦屬權利濫用,故原告主張將告被自合夥關係 中開除或聲明退夥,亦無理由。
㈣、縱使原告主張將被告自合夥關係中開除或聲明退夥為有理由 ,依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如系爭土地順利出售,系 爭土地賣得之價金,應由被告先取得其中7分之1之價金,再 由原告、賴春蘭、被告各分得相當於系爭土地7分之2之價金 ,且原告及賴春蘭分得價金超過其出資之1,100萬元部分, 應再各自與被告平分;而在系爭土地未出售之情形下,被告 依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本即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 之6,被告則係以對系爭土地擁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 先購買權之利益為出資而與原告、賴春蘭3人成立合夥事業 ,自應由原告、賴春蘭、被告平分而各分得應有部分7分之2 。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 父親曹成組之所有,曹成組死亡後,由被告、訴外人曹瑞雲曹進龍曹瑞蘭曹水秀曹進輝曹瑞棋於99年11月5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曹瑞雲曹進龍曹瑞蘭曹水秀等4人於99年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出 賣予訴外人李漢明,被告受通知後,欲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 買權,因缺乏資金而與賴春蘭(已與被告達成訴訟上調解) 及原告有以下之資金往來:
 1.賴春蘭於99年12月20日匯款100 萬元、100 年3 月7 日匯款 600萬元、100年3月11日匯款300萬元、100年3月21日匯款10 0萬元,合計共1,100萬元予被告。
 2.原告於99年12月20日匯款100萬元、100年2月25日分2筆匯款 共650 萬元、100 年3 月15日匯款300 萬元、100 年4 月7 日匯款50 萬元,合計共1,10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竹司調字 卷第74至77頁、移調字卷第53至59頁)。㈡、兩造及賴春蘭於100 年3 月3 日簽署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 約定:立契約書人曹進松(甲方:地主)、賴春蘭(乙方) 、江清義(丙方)同意集資投資曹進松座落於新竹縣芎林鄉 竹林段168 、169 、170 、422 、424 、425 等六筆地號之



土地,合計面積10,375.99 平方公尺,共3,138.7369坪,並 全權委託曹進松辦理買賣簽約事宜,同意事項如下: 1.同意每坪以8,000元之價金投資,且甲、乙、丙三方同意將 上開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曹進松
2.地主甲方保留上述6筆土地合計之總坪數的7分之1,計448.3 1坪保留自主權,該自主權之利益所得屬甲方所有,與乙、 丙方無涉。
3.其餘7分之6土地計2690.346坪,屬甲、乙、丙方三方合夥開 發投資之土地,將來開發售出後,其所得利益扣除成本及其 他一切費用開銷外(含相關之法定費用、律師費、相關之訴 訟費及各項雜費等),開誠佈公將結算後之餘款各自與甲方 地主均分之(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11至15頁)。㈢、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46至51頁)。
㈣、兩造於104年2月9日合意由原告及賴春蘭於系爭土地申請設定 普通抵押權,並於104年2月11日完成如下設定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3月3日所立借款契約之債 務」、「債務清償日期:依借款契約約定、民國110年3月2 日」。上開抵押權於104年3月5日經兩造同意申請塗銷,並 於同日完成塗銷登記(見本院移調字卷第25至48頁)。㈤、原告及賴春蘭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開除」被 告,並同意解散合夥事業,如被告對於開除有所異議,則表 明「退夥」之意,請求被告協同清算(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 18至19頁)。
㈥、被告與賴春蘭於108 年7 月16日達成訴訟上調解(見本院移 調字卷第133至134頁)。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賴春蘭間係互約出資以經營系爭土地投資買 賣事業,被告抗辯與原告及賴春蘭簽訂之系爭土地投資契約 書係隱藏借貸法律關係,何者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賴春蘭已自上開合夥中「開除」被告,並同意 解散合夥事業,或其2 人已經「聲明退夥」,而致該合夥僅 剩被告1 人,而有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情形,依民法第68 8 條第1 項、第68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86 條第1 項、第 689 條、第692 條第3 款,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有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權 利範圍7分之3,應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及賴春蘭依100 年3 月3 日簽署之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 ,成立經營系爭土地投資買賣事業之合夥關係: 1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 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合 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 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 之,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約 定:立契約書人曹進松(甲方:地主)、賴春蘭(乙方)、 江清義(丙方)同意集資投資曹進松座落於新竹縣芎林鄉竹 林段168 、169 、170 、422 、424 、425 等6筆地號之土 地,合計面積10,375.99 平方公尺,共3,138.7369坪,並全 權委託曹進松辦理買賣簽約事宜,同意事項如下:1.同意每 坪以8,000元之價金投資,且甲、乙、丙三方同意將上開6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曹進松。2.地主甲方保留上述6筆土 地合計之總坪數的7分之1,計448.31坪保留自主權,該自主 權之利益所得屬甲方所有,與乙、丙方無涉。3.其餘7分之6 土地計2690.346坪,屬甲、乙、丙方三方合夥開發投資之土 地,將來開發售出後,其所得利益扣除成本及其他一切費用 開銷外(含相關之法定費用、律師費、相關之訴訟費及各項 雜費等),開誠佈公將結算後之餘款各自與甲方地主均分之 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兩造及賴春蘭並約定:非經其他 合夥人同意不得隨意轉讓土地股權於第三者;系爭土地出售 需三方同意始可售出,此有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11至13頁)。依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之 文義解釋,兩造及賴春蘭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土地之買賣 交易,待系爭土地賣出後,依約定比例分配盈餘,且買入系 爭土地後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出賣土地之時機應由3人共 同決策,而非僅由被告經營,原告及賴春蘭僅得分受其營業 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其屬於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 業之合夥契約甚明。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之附件一載有買受 系爭土地之付款期限、方式,尚附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益 徵兩造及賴春蘭係約定共同出資買賣系爭土地而非單純借款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投資契約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契 約文字顯然有悖。
 2兩造於104 年2 月9 日合意由原告及賴春蘭於系爭土地申請 設定普通抵押權,並於104 年2 月11日完成如下抵押權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200萬元」、「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3月3日所立 借款契約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依借款契約約定、民 國110年3月2日」。上開抵押權嗣於104年3月5日經兩造同意 申請塗銷,並於同日完成塗銷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屬實。前揭抵押權登記擔保100年3月3 日成立之借款契約,固與兩造及賴春蘭簽立系爭土地投資契 約書之日期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並據此抗辯與原 告間係借貸關係,惟證人即受委任於104年2月9日代理兩造 及賴春蘭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地政士張義松具結證稱:「 (問:所以原告跟被告就跟你說它們之間是借款的關係嗎?) 照登記內容是這樣。(問:當時要設定時是否是賴春蘭去找 你的?)是。(問賴春蘭找你時有無說他跟被告是何關係, 為何要設定抵押權?)因為我不清楚,其他內容怎樣我完全 不知道,不了解,只說雙方都同意,其他我不清楚。(問: 賴春蘭是否跟你提到跟被告曹進松間有土地合夥關係,但是 沒有保障,因為土地一直調高價錢賣不出去?)沒有,我完 全不知道。其他內容及金錢往來我不知道,有無塗銷我也不 知道。(問:你有無告訴賴春蘭如果對方一直拖著不處理, 可能要設定比較安全?)我有跟他這樣講,金錢拿不回來, 設定比較安全。(問:設定要有原因,借款的這個原因,是 因為賴春蘭跟你講有金錢往來,而你用借款設定的,還是說 賴春蘭就是跟你講,他跟被告之間有借款的關係?)對,沒 有錯;我跟他講說用借款方式的話,你就要設定;他有金錢 往來,我說用借款的方式比較安全。(問:當時是不是只有 跟你講100年3月3日的金錢往來,而不是跟你講借款?)有 講金錢往來而已,登記什麼買賣也不是我做的。」(見本院 重訴字卷第46至49頁),足認兩造及賴春蘭於104年2月9日 雖合意在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104年2月11日完成登 記,並登記擔保債權為100年3月3日之借款債權,惟證人張 義松係基於賴春蘭告知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並告知金錢 往來之日期、金額,證人張義松始建議將擔保債權之種類登 記為借款債權,並代理兩造及賴春蘭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然證人張義松並不知悉兩造及賴春蘭間之實際之法律關係 。從而,自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成立日期、金額觀之,該 抵押權雖係用於擔保與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有關之債權,惟 無法依其登記擔保之債權種類,證明兩造間隱藏有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3再查,被告另抗辯兩造係為避免消費借貸契約中之貸與人即 原告、賴春蘭觸犯重利罪,始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土地投資契



約書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抗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利息 約定情形曾稱:兩造約定比照國泰人壽「房貸專案:諸事好 貸」之利率計算借款利息,與土地賣得之價金無關等語;又 稱:原告情義相挺,當初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復稱:沒有實 際給付利息,當初是約定土地出售之後會給付除本金之外再 多加利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1至62頁、第77頁 ),堪認被告各次抗辯互有矛盾。又依被告提出國泰人壽「 房貸專案:諸事好貸」之內容,該貸款方案約定之週年利率 為2.27%至2.62%,此有被告100年6月7日向北區國稅局中壢 稽徵所說明資金流動之說明單存卷可參(見本院竹司調字卷 第84至86頁),該貸款專案既係由合法之金融機構所推出, 且因設定不動產物權擔保,屬於市面上較低利率之貸款,如 個人約定借款利息比照該方案,顯無構成重利罪之可能,具 有一般生活經驗之人應均可理解此情,被告抗辯不知此事, 兩造及賴春蘭因此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實與 常理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曹僳芳雖於新竹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土 地投資契約書是伊打字,被告寫的草稿,他們實際上是借錢 ;(問:既然是借錢,你打這個契約書提到集資投資,你有 無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寫?)伊事後有問被告,被告說這樣打 沒問題,伊覺得是打錯字。(問:你如何知道實際上是借錢 ?)是借錢,後來我有問原告說何時要還他們錢,原告就說 土地賣掉再還就好了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207至212頁),惟 證人曹僳芳與被告間有親屬關係,本難期證詞公允屬實,何 況其係於繕打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時,聽聞被告之說明,自 難以其陳述佐證被告抗辯之借貨關係。
 4再查,被告於訴訟中原抗辯向原告商借1,050萬元,向賴春蘭 商借600萬元、自行出資600萬元以買回系爭土地,並提呈向 北區國中壢稽徵所提出之說明書為憑(見本院竹司調卷第67 、83-85頁),迄至原告及賴春蘭提出與系爭土地投資契約 書附件一所載費用簡表相符之資金往來證明(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始改辯稱:向原告及賴春蘭各借款1,100萬元,沒 有約定借款利息,是約定土地出售後會給付除本金之外再多 加給利息等語,核與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土地出 售後所得利益扣除成本費用後均分餘款之意旨相符,且原告 及賴春蘭均於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第6條約定之99年12月20 日將第一筆出資款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餘款分次匯入(見 不爭執事項㈠),佐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借據為憑,兩造間 之當事人真意自應以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之契約文字為憑。 至於兩造間雖於104年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隨即塗銷,原



告對此主張係因土地處分事宜僵持不下,故以設定押權方式 擔保原告及賴春蘭之權益,嗣因被告表達有買家欲購買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會造成變價困難始予塗銷(見本院重訴卷 第50頁),合於情理;且與賴春蘭與被告達成調解內容之一 即就系爭17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意旨相同,自堪信 為真。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借貸關係,除借款金額、利息有無 約定及給付等節前後陳述格杆外,原告及賴春蘭99年及100 年間各匯款1,100萬元予被告後,遲至104年2月始就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未返還任何款項前,隨即於同年3月 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亦與借貸之常情不符,基此,難認兩 造及賴春蘭間於100 年3 月3 日簽署之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 ,隱藏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依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之 文義,認兩造及賴春蘭間成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共同決 定賣出時機獲取利潤之合夥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與賴春蘭已自上開合夥中開除被告,並同意解散 合夥事業並無理由;惟其主張其與賴春蘭已經聲明退夥,而 致該合夥僅剩被告1 人,而有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情形, 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為有理由:
 1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 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有正當理由,乃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於個案適用上,應依具體情形判斷之,例如不履行出 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等 ,即應以有類似上開有害合夥事業之行為始足當之。而合夥 人間情感上是否生有嫌隙、意見不合,如無害於合夥事業之 進行,尚難謂係開除合夥人之正當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拒 絕出售土地,並有侵吞合夥財產之傾向等情,並於起訴前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開除」被告,並同意解散合夥事業 ,如被告對於開除有所異議,則表明「退夥」之意,請求被 告協同清算(見不爭執事項㈤)。惟查,系爭土地投資契約 書第6條約定:系爭土地出售需三方同意始可售出等語,且 亦未約定系爭土地出售之合理價格,此有系爭土地投資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13頁),則被告縱依其對市 場價格之判斷,拒絕出售系爭土地,亦難認有違約之情。況 且,被告曾委任信義房屋出售系爭土地,此有信義房屋銷售 物件資料頁面可參,並經承辦此件之信義房屋員工鄒喬米於 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屬實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3至214頁),亦足證被告抗辯其有積極 尋覓出賣土地機會等情,應可採信。此外,賴春蘭於偵查中 曾證稱:我跟江清義也有委託仲介來賣土地,曹進松都不願



意賣,原因是他說我們價格太低,說我們賤賣土地而沒有同 意出賣,曹進松的女兒也有去找仲介來賣等語(見本院重訴 字卷第215至216頁),亦足見原告及賴春蘭亦曾委託仲介出 賣系爭土地,僅因3人未能對價格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賣出 。又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兩造係借貸而非合夥關係,惟 此乃訴訟上之防禦方法,難認係開除被告之正當理由。從而 ,原告主張其與賴春蘭於起訴前已將被告自合夥關係中開除 云云,難為可採。
 2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 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 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合夥之 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民法第692 條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並未定有出 賣系爭土地之期限,堪認該合夥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且被 告亦未抗辯或證明原告及賴春蘭退夥時有何不利於合夥事務 之處,則原告與賴春蘭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前 之105年7月中旬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退夥之意,請求被 告協同清算,被告於105年7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本件 合夥已於105年9月14日發生原告及賴春蘭退夥之效力。再查 ,系爭土地投資契約為原告、賴春蘭、被告3人之合夥契約 ,原告及賴春蘭退夥後,合夥人僅餘被告1人,合夥之目的 事業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應當然解散,並 應清算合夥財產。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7分之2:
 1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 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 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5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及賴春 蘭之合夥於原告及賴春蘭表明退夥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2 個月即為解散,且兩造及賴春蘭並未選任清算人,則依民 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及賴春蘭3 人為清算人,又原告及賴春蘭於起訴狀中聲明請求將系爭土 地登記為分別共有,由合夥人依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堪認原告及賴春蘭已基於清算人之地位,以 多數決決議以析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清算合夥財產。 2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地主甲方保留上 述6筆土地合計之總坪數的7分之1,計448.31坪保留自主權 ,該自主權之利益所得屬甲方所有,與乙、丙方無涉」、「 其餘7分之6土地計2690.346坪,屬甲、乙、丙方三方合夥開



發投資之土地,將來開發售出後,其所得利益扣除成本及其 他一切費用開銷外(含相關之法定費用、律師費、相關之訴 訟費及各項雜費等),開誠佈公將結算後之餘款各自與甲方 地主均分之」(見不爭執事項㈡)。經查,系爭土地投資契 約書第2條明確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與原告 及賴春蘭無涉,且第3條亦約定「其餘7分之6土地計2690.34 6坪,屬甲、乙、丙方三方合夥開發投資之土地」,自應認 兩造及賴春蘭之合夥財產範圍僅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 之6。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之價金均由 原告及賴春蘭支出,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 出資,故合夥財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云云,因與上開 約定顯不相符,難認有據。
 3按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 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附件一載明購買系爭 土地之價金為25,109,000元,依比例計算應有部分7分之6之 價金為21,522,000元(25,109,000X 6/7),此有系爭土第 投資契約書附件一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12頁), 且兩造不爭執原告、賴春蘭各給付被告1,100萬元(見不爭 執事項㈠),堪認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價金、規費均由原告及 賴春蘭支出,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4頁) ,考量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來源,如被告未另行出資,出賣 土地後之經濟利益,本應均由原告及賴春蘭取得,惟系爭土 地投資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可與原告及賴春蘭依一定比例 分配賣出系爭土地之盈餘,堪認兩造及賴春蘭於訂約時,即 認被告係以其他財產權出資。而本件被告係因受曹瑞雲、曹 進龍曹瑞蘭曹水秀等4人通知其等出賣繼承之系爭土地 ,欲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始與原告及賴春蘭成立合夥 關係,使原告及賴春蘭得以參與以同一價格條件購買系爭土 地,應認被告係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出資。再查,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中並未估定被告優先購買 權之價額,無從逕依估定之價額定被告之出資額,依民法第 667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 額,查原告及賴春蘭出資之金額均為1,100萬元,已如前述 ,故應以1,100萬元,視為被告出資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投資契約書第3條記載:「其餘7分之6土地計2690.346坪, 屬甲、乙、丙方三方合夥開發投資之土地,將來開發售出後 ,其所得利益扣除成本及其他一切費用開銷外(含相關之法 定費用、律師費、相關之訴訟費及各項雜費等),開誠佈公 將結算後之餘款『各自』與甲方地主均分之」,其中「各自」



二字經兩造合意刪除,如土地順利出售,扣除成本、費用後 盈餘應由合夥人3人均分等情,亦與兩造及賴春蘭之出資額 同為1,100萬元之法律適用結果相符。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 投資契約書第3條中「各自」二字僅於原告執有之契約書上 刪除,賴春蘭、被告執有之契約書並未將「各自」二字畫掉 ,兩造及賴春蘭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未修改之契約而定云云, 並提出土地投資契約書原本供核對影印(見本院重訴卷第15 5頁)。惟查,如依該條之約定出售系爭土地,扣除非屬合 夥財產之價金(即7分之1部分),再扣除成本、費用後,仍 僅有一筆款項,原告及賴春蘭並未分別取得價金,無從「各 自」與甲方地主均分之,原告主張「各自」二字屬贅載,較 符合兩造及賴春蘭立約當時之真意,被告抗辯拘泥於文字致 失真意,核非可採。
 4綜上所述,依系爭土地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兩造及賴春蘭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6成立合夥關係,且3人出資 額均相同,且經合夥人多數決議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分別共 有方式清算合夥財產,自應將合夥財產分析由兩造及賴春蘭 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又系爭合夥既經合夥人多數 決議以上開方式清算,兩造自無會同清算合夥財產之必要。 從而,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偕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新竹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 告分別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7分之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因賴春蘭 與被告已達成調解,故其應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7分之2部分,自應登記為被告所有,併此敘明。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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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