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91號
原 告 陳富凱
被 告 范淑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范淑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合 議庭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辯論終結,已於109年12月3日宣判,有本院上開案件於10 9年11月6日之簡式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原告陳富 凱於109年12月23日即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且宣判後, 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上本院收文日期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 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 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