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563號
SCDM,109,附民,563,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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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綱龍
被 告 許尚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易字第79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尚豪被訴詐欺等之刑事案件(本院109年 度易字第79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109年11月25日判決等情,有該案號刑事判決書、簡式審 判筆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原告 曾經合法通知該次庭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於開庭 過程中,並曾由書記官當庭撥打電話予原告承辦人確認其前 曾告知會到庭就案件有關事項說明,然當日並未到庭之聯繫 內容,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79 2號卷第117頁)。查原告係於109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 與上開規定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如已確定,原告自得依其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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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