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7號
SCDM,109,金訴,57,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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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7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559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淑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范淑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有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向其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不詳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11月6 日下午5時5 分許,假冒錢櫃KTV 營業部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曾耀霆(起訴書誤載為「李耀霆」,應予更正),佯稱因作業疏失,之前訂包廂將遭自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曾耀霆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㈡於108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46分許,假冒韓之草公司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富凱,佯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多買12套之前購買的產品,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富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 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統一超商依指示轉帳21,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嗣因曾耀霆、陳富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淑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耀霆、陳富凱於警詢 時所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3 號卷, 下稱偵273 卷,第11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偵查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均 相符,並有告訴人曾耀霆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查詢帳戶資料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 1 份(見偵273 卷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偵273 卷第48頁至第50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92 24839030884 號函暨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108 年11月4 日存款交易 憑證影本、掛失紀錄各1 份(見偵273 卷第53頁至第70頁) 、告訴人陳富凱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警偵卷第67頁 、第6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范淑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 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規定,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 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 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 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 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



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 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分別向告訴人曾耀霆、陳富凱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事實欄㈡部分),經核與檢察官 起訴部分(事實欄㈠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 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 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金融卡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及不穩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 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亦係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 之洗錢行為,是其同時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 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 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 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他 人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
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 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情事。況 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不詳詐欺者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屬於詐欺正犯實施 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不詳詐欺者取得財物後,另為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不詳詐欺者實施詐欺犯罪取 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積極所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 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前 開論科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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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