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70號
SCDM,109,金訴,170,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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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矯臺發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04
、11482、11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陸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陸枚、「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張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代號「寶」之成年男子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 或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再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 後,將所收取或提領之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俗稱 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丙○○並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代號「寶」之成年男子、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同年7月28日間,由上開詐騙 集團某成員去電陳淑珍,分別冒充竹東榮民醫院職員、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陳國文警員」及「王科長」、臺北地檢署「 曾益盛檢察官」身分,向乙○○誆稱他人冒用其身分辦理醫療 理賠涉嫌詐欺,要求乙○○配合調查,並指示乙○○提領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致乙○○陷於錯誤,而自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依代號「 寶」之成年男子指示冒充臺北地檢署人員之丙○○會面,經丙 ○○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交給乙○○,由乙○○與代號「寶」之 成年男子通話後,誤信與其通話者為檢察官、丙○○為臺北地 檢署人員,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丙○○,合計交付 新臺幣(下同)148萬元,丙○○則每次取款即提供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份(共4份)予乙○○收執,表示臺北地 檢署已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公文書之公信 力及乙○○(除丙○○外,乙○○另於109年7月10日在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天公壇公園路邊停車格交付36萬元予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該男子並提供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份予乙○○收執)。丙○○收得前揭款項 後,即依代號「寶」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扣除其所應分得之 4%報酬金額即5萬9千2百元後,將其餘款項放置在指示處所 由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走。
(二)於109年7月3日下午2時30分至同年7月16日間下午1時47分許 ,由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員去電丁○○,分別冒充「陳國文 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益盛」身分,向丁○○誆稱其 所申辦金融帳戶涉嫌詐領保費、吸金案件遭通緝,要求丁○○ 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供調查,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 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提款後,再於109年7 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仁慈醫院急診室右 後方土地公廟前,與依代號「寶」之成年男子指示冒充臺北 地檢署人員之丙○○會面,經丙○○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交給 丁○○,由丁○○與代號「寶」之成年男子通話,誤信與其通話 者為檢察官、丙○○為檢察署所屬人員,而交付65萬元予丙○○ ,之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另行傳真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份交由丁○○收執,表示臺北地檢署已收 受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公文書之公信力及 丁○○。丁○○復依指示,自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0萬 元至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另匯款30萬元至羅 香怡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收得前揭款項後,即依代號「 寶」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扣除其所應分得之4%報酬即2萬6千 元後,將其餘款項放置在指示處所由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取走。
(三)於109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8月18日間,由該詐騙集團 某成員去電甲○○,分別冒充「陳建鴻警官」、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黃敏昌」身分,向甲○○誆稱其所申辦金融帳戶涉及刑



案,要求監管甲○○金融帳戶並變賣持股存入金融帳戶內,致 甲○○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再於109年8月18 日下午1時5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住處外 ,與依代號「寶」之成年男子指示冒充臺北地檢署人員之丙 ○○會面,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交予丙○○,丙○○則提供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份 給甲○○收執,表示臺北地檢署已收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意,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公文書之公信力及甲○○。丙○○ 取得甲○○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後,旋於同日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提領30萬元,並扣除其所應分 得之4%報酬即1萬2,000元後,將其餘款項放置在指示處所由 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走。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丁○○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宋朋軒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備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704卷第8-19頁、第 71-74頁、第136-137頁;偵11482卷第19-21頁;本院聲羈卷 第17-21頁;本院金訴卷第64-65頁、第108頁、第112-113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丁○○、甲○○、證人甘立昌、賴 秋綱、傅鳳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偵9704卷第34-36頁 反面、第40-41頁、第49-51頁、第93-94頁反面;偵11791卷 第34-35頁反面、第38-39頁、第42-44頁),復有告訴人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行動電話109 年7月21日通話紀錄截圖8張、丙○○於109年7月7日至同年月2 1日前往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門收據5張(見偵9704卷第42-48頁反面、第75-7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090088919號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暨採證照片(見偵11482卷第31-33頁、第35-53頁)、丁○○



之渣打銀行存簿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截圖、丙○○109年7月9 日前往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 易明細(見偵11791卷第32-33頁、第56-65頁、第68-72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152卷第19-20 頁)、告訴人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704 卷第89-92頁反面、第96-98頁)、丙○○於109年8月18日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 訊監察書暨109年8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偵11482卷第93-96 頁反面、第99-102頁)、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93、494號 和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17頁)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 處。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綜觀被 告前案記錄,本次應為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從事詐欺犯行,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被告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係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詐騙 集團某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係 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公文書後交由被告及詐騙集團某成員持以向告訴人乙○○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數次向告訴人乙○○收取贓款之行為,時間密接, 係出於詐欺取財單一目的接續為之,是針對單一被害人,自 應祇成立詐欺取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各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及「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分 別係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 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交由詐騙集團 某成員傳真予告訴人丁○○、被告持之交付予甲○○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數次自告訴人甲○○之金融帳戶內提領贓款之行為,時間密 接,係出於詐欺取財單一目的接續為之,是針對單一被害人 ,自應祇成立詐欺取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代號「寶」之成年男子及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 訴意旨所載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 款、第14條 第1項之罪,均屬贅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 4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 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 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於本 案參與程度、參與時間及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 及表現危險性,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 因刑事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 ,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 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 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乙○○、丁○○達 成和解並各賠償6萬5千元完畢,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493 、494號和解筆錄1份、匯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9、143-145、147、149-153頁 ),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居酒屋擔任 碳烤師傅,以日薪計酬,平均月收32,000元,已婚,無未成 年子女,羈押前與太太、母親同住,因疫情期間碳烤店未營 業致收入不穩定,為償還因賭債而借款之高利貸乃鋌而走險 之犯罪動機,暨本件各次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失財物數額, 告訴人乙○○、丁○○表示:如被告在宣判前賠償超過5萬元, 請鈞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六、沒收:
(一)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 查事實欄一被(一)、(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乙○○、 丁○○業已達成和解,並各賠償6萬5千元,已如前述,賠償 金額業已超過被告所得車手報酬,故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至事實欄一(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手報酬為1萬2千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 至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6份係分別由 被告、詐騙集團某成員交予告訴人乙○○(見偵9704卷第54 、75-79頁),而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份( 見偵9704卷96頁)則為被告交予甲○○,其上分別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6枚、「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印」印文1枚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7日14時49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明心國術館前 42萬元 2 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7日17時18分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新竹農會三姓橋分部前 36萬元 3 乙○○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8日13時至14時許 新竹市○○區○○○路00號前 37萬元 4 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香山行政大樓旁室外機車停車場人行道 33萬元 合計14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 15:33:49 中華郵政臺北光復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2 同上 109年8月18日 15:34:36 同上 6萬元 3 同上 109年8月18日 15:35:27 同上 3萬元 4 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9年8月18日 15:50:05 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5 同上 109年8月18日 15:51:02 同上 3萬元 6 同上 109年8月18日 15:52:00 同上 3萬元 7 同上 109年8月18日 15:52:52 同上 3萬元 8 同上 109年8月18日 15:53:43 同上 3萬元 合計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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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