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璽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5201、721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3
03、974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璽安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璽安雖預見率爾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提供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 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上午 9 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密碼 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王陽 銘」之人,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武昌街郵 局附近不詳地點,將上開玉山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印鑑及網 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王陽銘」,而將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王陽銘」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王陽銘」 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彭璽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廖怡爵、林 士嵩、吳庭孝、黃繼正、康創堯,致使廖怡爵、林士嵩、吳 庭孝、黃繼正、康創堯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彭璽安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如附表各編號存入款項方式所示。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彭璽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第5-1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第10-10 頁反面、第85-86 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卷第41-44 頁)。 ㈡ 證人即告訴人廖怡爵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13739 號卷第229-241 頁)。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嵩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第55-56 頁反面)。 ㈣ 證人即被害人吳庭孝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第36-37 頁反面)。 ㈤ 證人即告訴人黃繼正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卷第71-75 頁)。 ㈥ 證人即告訴人康創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第22-22 頁反面)。 ㈦ 告訴人廖怡爵提供之國泰綜合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明細1 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 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6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739 號卷第263 -26 5 頁、第269 頁、第273-311 頁、第325 頁、第357 頁 )。
㈧ 告訴人林士嵩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 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凱基銀行匯款申 請書1 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 第57-59 頁、第61頁、第63-71 頁)。 ㈨ 被害人吳庭孝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 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張、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截圖3 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01號 卷第38-40 頁、第44頁、第48頁、第50-51 頁)。 ㈩ 告訴人黃繼正提供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手 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3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1 張、LINE訊息截取照片5 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10924 號卷第67- 69頁、第97頁、第115 頁 、第119 頁、第125-129 頁、第139 頁)。 告訴人康創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第 36頁、第48頁、第52頁、第74-75 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2 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90015260號函、109 年3 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
1213號函、109 年6 月1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4605 號函暨所分別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01號卷第74-76 頁反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739 號卷第141-146 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第23-25 頁) 。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係為辦理貸款,乃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等資料予「王陽銘」,要無 幫助詐欺之意等語(見偵9744卷第85-86頁反面),然縱令 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 」係在出借帳戶,然尚無足推翻被告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 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 供該等帳戶之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 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 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 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 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 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 ,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提供前揭郵局 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王陽銘」之人,即將前揭二帳戶之 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 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 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 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 後,實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再者,被告亦 自承其曾向凱基銀行申請貸款,當時銀行並未要求提供密碼 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第85 頁背面-86 頁),益徵被告絕非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存摺、金 融卡、印鑑及密碼有作為不法用途毫無預見。又邇來各式各 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 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仍願冒此風險而提 供,對於帳戶日後可能作為詐騙之用乙情無違其本意,從而 ,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前揭二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已如前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訛詐廖怡爵、林士嵩 、吳庭孝、黃繼正、康創堯,並以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指 示廖怡爵、林士嵩、吳庭孝、黃繼正、康創堯分別匯款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提供前揭二帳 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前揭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之行為,幫助詐欺廖怡爵、林士嵩、吳庭孝、黃繼正、康 創堯,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 聲請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 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 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 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被告 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 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事;況本件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 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 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 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 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 造成廖怡爵、林士嵩、吳庭孝、黃繼正、康創堯蒙受財產損 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殊 值非難;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把帳戶賣給「王陽銘 」?)我沒有賣,我是給他,我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第85頁反面) ,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件行為實際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興男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法 │ 存入款項方式 │
│ │被害人│ │ │
├──┼───┼────────────┼─────────┤
│ 1 │廖怡爵│於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26│廖怡爵於109年1月6 │
│ │ │分許,以手機交友APP「omi│日上午11時25分許,│
│ │ │」暱稱「俊豪」及通訊軟體│,使用網路銀行APP │
│ │ │LINE暱稱「楊俊豪」帳號向│匯款新臺幣(下同)│
│ │ │廖怡爵傳送訊息佯稱:可以│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 │
│ │ │手機APP「MetaTrader5」投│山銀行帳戶內。 │
│ │ │資黃金市場,利率會比銀行│ │
│ │ │好云云,致廖怡爵陷於錯誤│ │
│ │ │。 │ │
├──┼───┼────────────┼─────────┤
│ 2 │林士嵩│於108年12月中旬,以手機 │林士嵩於109年1月2 │
│ │ │交友APP「Pairs派愛族」暱│日中午12時51分許,│
│ │ │稱「尤楚雲」帳號向林士嵩│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
│ │ │傳送訊息佯稱:可以網路交│街80號之凱基銀行桃│
│ │ │易平台「SparkGlobal」及 │園分行,臨櫃匯款16│
│ │ │手機APP「MetaTrader5」進│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
│ │ │行外匯投資,致林士嵩陷於│銀行帳戶內。 │
│ │ │錯誤。 │ │
├──┼───┼────────────┼─────────┤
│ 3 │吳庭孝│於109年1月間,以手機交友│吳庭孝於109年1月2 │
│ │ │APP「Pairs派愛族」暱稱「│日下午4時21分許、 │
│ │ │Honey」及通訊軟體LINE暱 │晚間9時56分許及翌 │
│ │ │稱「詩詩」、「Honey」帳 │日上午9時29分許, │
│ │ │號,傳送訊息予吳庭孝佯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
│ │ │:可以網路交易平台「Spar│區頂崁街203巷26號2│
│ │ │kGlobal」及手機APP「Meta│樓住處,使用手機網│
│ │ │Trader4」進行外匯投資, │路銀行APP分別匯款 │
│ │ │致吳庭孝陷於錯誤。 │3萬2,000元、3萬2,0│
│ │ │ │00元、3萬2,000元至│
│ │ │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
│ │ │ │戶內。 │
├──┼───┼────────────┼─────────┤
│ 4 │黃繼正│於108年11月13日前某日, │黃繼正於109年1月6 │
│ │ │透過手機交友APP「omi」及│日上午11時30分許、│
│ │ │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11時32分許、11時46│
│ │ │雅熙」帳號向黃繼正傳送訊│分許,在其位於苗栗│
│ │ │息佯稱:可以網站「霆炬國│縣公館鄉五谷一路 │
│ │ │際交易平台」及手機APP「 │66號住處,使用手機│
│ │ │MetaTrader4」進行外匯投 │網路銀行APP分別匯 │
│ │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款10萬元、10萬元、│
│ │ │云,致黃繼正陷於錯誤。 │14萬元至被告上開玉│
│ │ │ │山銀行帳戶內。 │
├──┼───┼────────────┼─────────┤
│ 5 │康創堯│於108年12月23日某時許, │康創堯於109年1月2 │
│ │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日下午2時45分許、 │
│ │ │息向康創堯佯稱:可以手機│及翌(3)日下午5時│
│ │ │APP「MetaTrader5」進行投│50分許,在超商之自│
│ │ │資,致康創堯陷於錯誤。 │動櫃員機,分別匯款│
│ │ │ │3萬元、3萬元至被告│
│ │ │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