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74號
SCDM,109,訴,97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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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月17日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甫施用完畢後,再於上開地點,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涉嫌毒品案件,警方於108 年1月17日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復於同日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5月21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00巷00號2樓住處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甫施用完畢半小 時後,再於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涉嫌毒品案件,警方於108年5月22日20時35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前將其依法拘提到案,復於翌(23)日11時17分 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 項則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而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 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 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參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 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戒癮治 療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 ,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三、經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送強制 戒治後,於92年12月3日戒治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最近1 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 年: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 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 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嗣後即未再接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 證,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 處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 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四、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 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 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甚明。查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 之109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7日竹檢永厚109撤緩毒偵276字第1099044422號函及 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之 偵查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依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 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誤將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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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