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00號
SCDM,109,訴,900,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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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豪


陳建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3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前於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口味王檳榔攤」 消費時,因不滿門市人員之說話口氣而有所怨懟,遂夥同陳 建宇、少年詹○宇(民國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 9日凌晨3時2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MQR-2231 號重型機車至「口味王檳榔攤」外聚集,持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球棒砸毀該店負責人丙○○所有之店面大玻璃、大門玻璃、 冰箱、白灰機、電腦、監視器主機、脫水機(所涉毀損罪嫌 業據丙○○撤回告訴),及敲砸門市人員周佩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周佩樺告訴),均致 令毀損不堪使用。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4-6、22-23、94-97 頁、本院卷第39-42、45-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 詹○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周佩樺李韋賢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37-38、59-60、61-62、8 9-9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8月31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24張、現場遭毀 損物品照片6張、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2份等在卷可佐 (偵查卷第46-48、7-17、80-82、98-99頁),足見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查被告乙○○、少年詹○宇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固為成年人,此觀其年籍 資料自明,然其與被告乙○○、少年詹○宇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甲○○、被告乙○○、少年詹○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間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召集被告乙○○、少年詹○宇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攜帶兇器聚集於公共場 所實施強暴,目無法紀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均佳,犯後 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告訴人並且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本院卷第53頁);兼 衡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職業為油漆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須負擔車貸及房租;被告 乙○○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職業為燒烤店員工、月收 入約3 萬元、與奶奶同住、無其他經濟負擔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 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 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等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 後效。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等持以供本件犯罪之球棒並未扣案,且經被告甲○○陳明業 已丟棄,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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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