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90號
SCDM,109,訴,790,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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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8586、1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甲○○(綽號「蛋頭」)為成年人,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持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為「梅扮鍅」)附設通訊軟體「Messenger」,作 為與下游毒品施用者陳冠榮、少年曾○○(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曾○○為未成年人)、范揚威、陳衫祺、少年謝○○聯繫後, 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價格販賣或無償轉讓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數量之含有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彩 虹菸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施用(曾○○部分未遂,詳 下述)。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持拘票 在新竹縣○○鄉○○街00號3樓將甲○○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含 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 分之彩虹菸4支(毛重共計5.995公克,驗餘淨重量微已無法 秤重)、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5700元、IPHONE(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小米、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 。另為警於翌日(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甲○○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該條文之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資料,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予證人陳冠榮 、少年曾○○范揚威、陳衫祺及轉讓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予證人少年謝○○ 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羈押送審訊問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8586卷第9-12、13、60-62頁、聲羈卷第2 3-27頁、聲羈更一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19-23、182、278 頁),核與證人陳冠榮、少年曾○○范揚威、陳衫祺、少年 謝○○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買含有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彩虹菸或被告無償轉讓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N-Ethylpentylone)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予其施用之 經過情形大致相合(見偵8586卷第64、65-66、86-87、90、



91-92、121-122、125、126-127、148-149頁、少他卷第39- 41、46-47、51-52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7 月21日15時30分許蒐證照片6張(少年謝○辰,見少他卷第42 -4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 蒐證照片2張(少年曾○程,見少他卷第65頁)、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109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蒐證照片4張(陳冠榮 ,見少他卷第65頁反面-6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7月20日15時7分許蒐證照片6張(范揚威,見少他卷第68 頁反面-69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7月20日1 5時55分許蒐證照片6張(陳杉祺,見少他卷第70-71頁)、 被告住處、所使用機車(車號000-000)及彩虹菸初篩照片6 張(見少他卷第72-7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甲○○,新竹縣○○鄉○○街00號3樓,見偵8586卷第3頁)、 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影本(見偵8586卷第2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甲○○,新竹縣○○鄉○○街00號3樓,見偵8586 卷第21-2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新竹縣○○鄉○○○路00 號3樓,見偵8586卷第26-2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 9年7月27日執行拘提現場及扣案物初篩照片10張,見偵8586 卷第36-38頁)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彩虹煙4支經本院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毒品成分,亦經該公 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鑑 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N-Ethylpentylone)成分(毛重共計5.995公克,驗餘淨重 量微已無法秤重)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實 驗室分析編號:DAA1559、DAA1560、DAA1561、DAA1562,見 本院卷第39-5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足認定。二、另按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 hylpentylone)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 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性,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所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



hylpentylone)之利得,除販毒者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毒品 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N-Ethylpentylone)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 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此販賣毒品之犯罪 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 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處罰 之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復徵諸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 時已供稱:伊跟上游「虎哥」購買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之彩虹菸,1次都買1 、2包,1包有18支,「虎哥」賣伊18支4000元,所以1支是2 22多元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20-21頁),則被告 復以2支500元、1支300元、4支1000元之價格再販賣予證人 陳冠榮、少年曾○○范揚威、陳衫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毒 品數量、金額欄所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確有從中獲 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而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及附表編號五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為,證 人曾○○向被告購買彩虹菸1支後即為警方查扣,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證人曾○○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故就附表 編號二部分被告事實上不能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係86年12月22日生,為附表編號五犯 行時係成年人,而證人即少年謝○○係91年12月23日生,有該 少年年籍資料在卷可據,於附表編號五之時間係未成年人,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謝○○於附表編號五時未滿18 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轉 讓之物合於藥事法偽藥之定義,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至附表編 號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即少年曾○○部分,被告供稱 :曾○○係伊一個朋友介紹認識,伊不清楚曾○○年紀,也不知 道他在哪裡上學等語(見同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 告知悉證人曾○○於附表編號二時為未成年人,是就附表編號 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證人曾○○之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再者,就附表編號四部分,據證人陳衫祺於偵查中證稱:其



當日先去跟被告購買2支彩虹菸,因被告說他要出遠門,所 以其買完回家後沒隔5分鐘,又去找被告買2支彩虹菸,總共 買了4支,其拿了兩次500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8586卷第 86頁反面),是被告就附表編號四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 衫祺2次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同 一販賣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 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1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非相同,應予 分論併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 指罪名變更。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已達既遂 階段,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僅屬未遂階段,業如前述,惟兩者 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惟附表編號五部分依法應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就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均自白犯罪(見偵8586卷第9-12、13、60-62頁、聲羈卷 第23-27頁、聲羈更一卷第19-24頁、本院卷第19-23、182、 278頁),既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五犯行均減輕 其刑,附表編號二部分依法遞減其刑,附表編號五部分先加 後減之。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三、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戕害 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 犯附表編號一、三、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毒品交易 對象為3人,且販賣金額不高,而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 此獲有鉅額利潤,被告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 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此部分販賣之犯罪情 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足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 編號一、三、四依法遞減輕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刑度 。至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業經依照未遂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如前,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而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行,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有向警方供 出毒品上游為綽號「虎哥」之男子云云,然經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函覆略以:據被告供稱綽號「虎哥」之男子所使用 之FACEBOOK帳號為「何阞」,姓名為「何昱捷」,然被告稱 不知情該人之手機號碼、住址等資訊,經調閱「何昱捷」之 國民身份證影像予被告指認,雖確認該人身份,然為警蒐證 查訪,暫查無該人涉嫌不法情事乙情,有該局109年11月26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24856號函暨偵查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3-227頁),是被告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給他 人為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 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 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 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 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所為戕害購毒及受讓者之身心健康,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對象 、毒品數量非鉅;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 人力派遣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已坦承販賣毒品、轉讓 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四犯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代價,乃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毒品數量、金額欄」所載,共 計新臺幣2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被告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作為與下游毒品施用者陳冠 榮、少年曾○○范揚威、陳衫祺、少年謝○○聯繫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彩虹菸4支,經鑑 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已因鑑驗而用罄,驗餘淨重量 微均已無法秤重,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109年9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在卷可佐 ,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其餘現金2萬2900元(00000-0000= 22900)及小米、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持用門號 時間 地點 販賣或轉讓 毒品數量、金額(新台幣) 主 文 一 陳冠榮0000000000 109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於甲○○販賣彩虹菸予少年曾○○後之某時) 新竹縣○○鄉○○街00號前 販賣 彩虹菸2支、5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 少年曾○○(姓名年籍詳卷)0000000000 109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前 販賣 彩虹菸1支、3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三 范揚威0000000000 109年7月20日15時7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前 販賣 彩虹菸4支、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四 陳杉祺0000000000 109年7月20日15時55分許、16時許 新竹縣○○鄉○○○路00號前 販賣 接續購買彩虹菸共4支、共10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 少年謝○○(姓名年籍詳卷) 109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 新竹縣湖口鄉民富街鳳凰村活動中心 轉讓 彩虹菸1支、無償轉讓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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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