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麟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0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葉俊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不得轉讓、販 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聯絡方式、金額 (或無償),販賣或無償轉讓如附表「犯罪內容」欄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志樑、黃美茹施用。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俊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70頁),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55- 16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9、160頁 ),且據證人鄭志樑、黃美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14-17、44-45、50-52、56-58、60-61頁),復有被告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8年7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黃美茹施用毒品案件之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佐(偵卷第4、90-91頁)。且政府對於毒品之 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 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 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 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被告於本案之相關 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至公訴人雖於 本院審理中認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被告與 證人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用人陳慶陽共同為本 件犯行,惟此部分僅依憑被告之供述,尚難逕認為真,況證 人陳慶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有2、3支電話,其中門 號0000000000號這是電話,是我女兒申請,因為被告的電話 拿去當,所以被告跟我借去使用,我雖然有於108年7月17日 與被告同住,但那邊的人很多很複雜,還有被告一位大哥住 那邊,我並沒有請被告幫我接電話後再轉告我要買毒品,被 告與證人鄭志樑的通訊監察內容並沒有我的對話等語(院卷 第147-15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通訊監察內容後, 被告亦當庭表示已忘記通話當時與其一同在場者為何人等語 (院卷第152-153頁),故此部分尚難逕認證人陳慶陽與被 告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 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 予敘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轉讓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黃 美茹之行為,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上開除外情形。從而,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 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 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2.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件)。上開④至⑥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確定(下稱乙案件)。
3.前揭甲、乙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7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迄至108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核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 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又被告於偵查中即109年6月30日曾供述其有將第二級毒品交 給證人鄭志樑等語(偵卷第83-84頁),且於同年8月18日以 自白狀就本案犯罪事實向檢察官為認罪之表示,而本院於同 年月25日始收受起訴狀,有刑事自白狀及本院收受本案起訴 書函文郵戳在卷可查(偵卷第94-96頁、院卷第7頁),故上 開自白即屬偵查中之自白,再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亦 均自白犯罪(偵卷第94-96頁、院卷第69、160頁),則被告 既於偵、審均曾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 錄以外尚有多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且 被告本案所涉轉讓及販賣毒品犯罪,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 之害,而販賣毒品行為更係為圖己利而為,法益侵害即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自屬更為嚴重。手段部分,除考量販賣之毒品 數量、所得代價之外,被告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違 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除違 法販賣、轉讓外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 分,被告無非係基於為圖己利、或友人互通間之心態而為本 案犯罪,與一般販賣、轉讓毒品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 分,亦無從認其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部分 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部分,被告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持以與附表編號一所示證人鄭志樑聯繫販賣犯罪所用之物,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收取之代價,乃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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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人│犯罪時│犯罪地點│犯罪內容 │金額(新│所犯法條 │主文 │
│ │或施用│間 │ │聯絡方式 │臺幣) │ │ │
│ │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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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鄭志樑│108年 │新竹市東│1.證人鄭志樑持│2,000元 │修正前毒品│葉俊麟犯販賣第二級│
│ │ │7月17 │區草湖街│ 用之行動電話│ │危害防制條│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日21時│51巷2號 │ 0000000000號│ │例第4條第2│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許 │(即葉俊│ 與被告持用之│ │項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麟當時之│ 0000000000號│ │ │支(含0000000000 │
│ │ │ │居所) │ 行動電話相 │ │ │號SIM卡壹張)、新 │
│ │ │ │ │ 互聯絡交易。│ │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1小包(重量│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不詳)。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二 │黃美茹│108年 │新竹市東│被告無償轉讓數│無償提供│藥事法第83│葉俊麟犯轉讓禁藥罪│
│ │ │9月30 │區草湖街│量不詳之微量甲│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日18時│17巷51弄│基安非他命予證│ │ │參月。 │
│ │ │許 │20之5號2│人黃美茹施用 │ │ │ │
│ │ │ │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