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更正為「林 雲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 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出監。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1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詐欺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經 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43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 ,於106年5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係屬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亦係詐 欺等案件,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 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應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薪資 ,竟不思正途謀取生計,反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買
賣交易訊息,詐取他人金錢,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影響社會 買賣交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前有多次 詐欺前科紀錄,又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悔悟,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 面板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款項新台幣4萬元,係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被 告 林雲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另案在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雲軒(原名林慕容)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入 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向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7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以新 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出售紅十字鋼狙擊槍等物品云 云,致任大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接續將 前揭款項匯入不知情之鄭涵嬬借與林雲軒使用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經不知情之鄭涵嬬指示不知情之邱清賢提領前揭款項交 付與林雲軒,嗣經任大賢未收到上開貨品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大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雲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告訴人確實要向伊購買操作槍組一批,並約定到臺南市官田區便利商店當面交付,但伊沒去,也沒有寄送,伊願意認罪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任大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伊係要與被告購買操作槍,沒想到付完錢之後被騙,先前伊於警詢時不敢說出要買操作槍之事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涵嬬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確有向伊借用帳戶,伊請朋友邱清賢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邱清賢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有向另案被告鄭涵嬬借用帳戶,伊有去領款並交付被告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鄭涵嬬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京城銀行(1萬元)與郵局(3萬元)匯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4萬元款項至另案被告鄭涵嬬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新北檢偵字第27294號卷第13頁以下) 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購買操作槍組一批,且約定至臺南市官田區便利商店當面交付,告訴人因之受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嫌。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揭詐騙款項4萬元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