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95號
SCDM,109,訴,695,20201210,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德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黃君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不得販賣、轉 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 讓禁藥之犯意,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與下游毒品施用者李偉榤、王可翔、鄭揚仁交易或轉讓毒品 之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或無償),販賣或無償轉讓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金額、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偉榤、王可翔、鄭揚仁施用。嗣於民國109年7月21日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新竹市○區○○街00巷0 號租屋處,當場扣得黃君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起訴書誤載1個)、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貳、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該條文之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資料,被告黃君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李偉榤、王可翔及轉讓禁藥予證人鄭揚仁之犯行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8488偵卷第10-17頁、他卷第166-167頁、聲羈卷第19-25頁 、本院卷第97-102、135-136、164、174頁),核與證人李 偉榤、王可翔、鄭揚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 或被告無償轉讓毒品施用之經過情形(見8488偵卷第24-27 、31-34、41-44、46頁、他卷第135-137、159-160、198頁 )大致相合,且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30號搜索票影本、 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00 00000000)、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3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影本(0000000000)、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375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0000000000)、本院109年度 聲監字第23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0000000000、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 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黃君德,0000000000、0000000000 、蔡寶鳳,0000000000、鄭揚仁,0000000000、鄭揚仁,00 00000000、李翊菱,0000000000、黃可瀚,0000000000)、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 號SIM卡1張)、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 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4紙(鄭揚仁,尿液檢體編號:F-035/李偉榤,尿液



檢體編號:F-036/黃君德,尿液檢體編號:F-037王可翔, 尿液檢體編號:F-038,陰性)、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 稽(見8488偵卷第7-8、18-22、51-52、53-54、55-56、57 -58、59-64、73-77、95-96、97-98、99 -100、102-104頁 、他卷第9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禁藥之行為,已足認定。
㈡、另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並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可能 性,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 者所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販毒者 就每次販入或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及純度等項, 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因甲 基安非他命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 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莫 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 再三報導,致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而價昂,苟無利可圖, 自無甘冒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 甲基安非他命無端供應他人之理。復徵諸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時已供稱:伊跟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800 元,所以伊再賣出去,附表編號一可獲得利潤100元、編號 二可獲得利潤200元、編號三可獲得利潤1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8-99、174頁),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確有從中 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而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及附表編號四轉讓禁藥犯行,均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 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3.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㈡、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 被告就附表編號四轉讓「金額、數量」欄所示屬於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揚仁之行為,無證據證明有 上開除外情形。從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為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 禁藥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 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就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 他卷第166-167頁、聲羈卷第19-25頁、本院卷第98-99、164 、174頁),既於偵、審均曾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減輕 其刑。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 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經認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3次,毒品交易對象為2人,且各次交 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應 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 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 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 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三 依法遞減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至被告陳稱: 有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程」之黃永程、杜維瑋云 云,惟經新竹市警察局函覆本院稱:被告於警詢時僅表示係 向綽號「阿程」之人購買,未提供年籍及相關資料,亦未提 供其他毒品上游供追查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亦函覆本 院稱:被告所陳報之內容對照其所涉犯行並不完全相符,難 認所述為真,且亦無法特定阿程等人之身分,本署未因被告 之陳報而查獲阿程或杜維瑋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9 月24日竹市警刑字第1090036062號函暨所附新竹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0 月12日竹檢永篤109偵8488字第1099036726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7-69、109頁)。是被告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給他 人為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 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 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



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 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其所為戕害購毒及受讓者之身心健康,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 毒品數量不多;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監工工程 工作、家中有11歲之子女及高齡7、80歲之父母待其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已坦承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素行尚可,審 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圖利亦不 高,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輕微。參以其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應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羈押前有正當工作。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 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代價,乃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金額、數量欄」所載,共計新 臺幣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私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持以與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證人李偉榤、王可翔、鄭揚仁聯繫販賣、轉讓毒品所 用,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係供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9頁),爰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相對人│時間 │地點 │金額(新台幣│所犯法條│ 主 文 │
│ │ │ │ │)、數量 │ │ │
├──┼───┼──────┼─────┼──────┼────┼─────┤
│一 │李偉榤│109年4月3日 │新竹市東區│1,000元購買 │修正前毒│黃君德犯販│
│ │ │下午8時許 │大成街32巷│0.5公克甲基 │品危害防│賣第二級毒│
│ │ │ │9號 │安非他命 │制條例第│品罪,處有│
│ │ │ │ │ │4條第2項│期徒刑壹年│
│ │ │ │ │ │ │玖月。 │
├──┼───┼──────┼─────┼──────┼────┼─────┤
│二 │李偉榤│109年4月15日│新竹市東區│2,000元購買1│修正前毒│黃君德犯販│
│ │ │下午6時許 │大成街32巷│公克甲基安非│品危害防│賣第二級毒│
│ │ │ │9號 │他命 │制條例第│品罪,處有│




│ │ │ │ │ │4條第2項│期徒刑壹年│
│ │ │ │ │ │ │玖月。 │
├──┼───┼──────┼─────┼──────┼────┼─────┤
│三 │王可翔│109年4月18日│新竹市東區│1,000元購買 │修正前毒│黃君德犯販│
│ │ │下午5時許 │大成街32巷│0.5公克甲基 │品危害防│賣第二級毒│
│ │ │ │9號 │安非他命 │制條例第│品罪,處有│
│ │ │ │ │ │4條第2項│期徒刑壹年│
│ │ │ │ │ │ │玖月。 │
├──┼───┼──────┼─────┼──────┼────┼─────┤
│四 │鄭揚仁│109年4月17日│新竹市東區│無償轉讓數量│藥事法 │黃君德犯轉│
│ │ │下午4時 │大成街32巷│不詳甲基安非│第83條 │讓禁藥罪,│
│ │ │ │9號 │他命(將裝有│第1項 │處有期徒刑│
│ │ │ │ │甲基安非他命│ │柒月。 │
│ │ │ │ │之玻璃球提供│ │ │
│ │ │ │ │鄭揚仁施用)│ │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