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58號
SCDM,109,訴,658,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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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傑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英傑於民國105 年2 、3 月間某日, 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該店所屬 酷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酷愛公司)代表人王朝任所涉罪嫌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60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6800元之價格, 購得具殺傷力之「APS CAM870型」散彈槍(即非制式獵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其即未經 許可而無故持有本案槍枝,並藏放在新竹市○區○○路00號住 處內。嗣警於109 年6 月15日18時5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 ,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枝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9 年6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暨所附檢視照片1份及扣案之本案槍枝1 枝。㈢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66271號鑑 定書1 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購得本案槍枝,嗣警方登門訪 查時,同意搜索交出該槍枝供警方扣案,該槍枝經鑑驗認具 殺傷力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 並辯稱:我是生存遊戲玩家,在合法的專賣店購得本案槍枝 ,不知道該槍枝具殺傷力而屬管制槍枝。我買來後只有手動 調整鉆孔,並未改造本案槍枝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 告在合法經營生存遊戲用品專賣店購買本案槍枝,購買當時 還有留下個人資料參加生存遊戲會員,不知道該槍枝具有殺 傷力而屬管制槍枝。被告購入本案槍枝後皆擺放家中觀賞, 未曾攜出把玩,甚至警方登門訪查時還主動配合交出該槍枝 ,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另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槍 枝採取的鑑驗方法亦不夠準確。本案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上開部分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證據為憑(見 偵卷第5至14、22至23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酷愛公司代表人王朝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合法經 營酷愛公司,在竹北也有分店,店內販售生存遊戲相關裝備 及玩具槍枝,其中也有販售「APS CAM870型」散彈槍,國內 尚無檢驗玩具槍枝的法定程序及負責機構,但都有經過正常 報關程序進口,該型號槍枝是由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警星公司)於105 年2 月24日進口報關,原廠有找鑑識單 位確認槍枝的動能及焦耳數為合格,如果檢驗不合格,我也 不會進口販售。本案槍枝我無法確認是否為我店內售出,但 有賣同型號的槍枝,本案槍枝經我當庭檢視後,原來設計的 氣閥擊錘旁的安全環並未被修改,安全環功能就是原廠設計 讓真槍的子彈無法擊發,另外本案槍枝同型號的槍管口徑比 散彈槍還小,也無法使用制式子彈擊發,除非將玩具槍的子 彈改造裝填火藥才可能變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身構造 是軟金屬,與真槍為鋼製結構不同。至於本案槍枝鉆孔口及



準心如經修改,只會更美觀及比較好瞄準,無法提高擊發的 焦耳數等語(見訴卷第133 至146 頁)。並有辯護人庭呈警 星公司之進口報單1 紙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61 頁),細繹 該進口報單所記載事項,核與證人王朝任所述進口與本案槍 枝同型號之玩具槍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與證人王朝任固然無法再進一步提出關於本案槍枝的購 買發票或銷貨紀錄等證據資料,惟依被告坦認購買時點與證 人王朝任證稱進貨銷售期間相吻合,且證人王朝任經營的店 內確實販售相同型號玩具槍枝,再參以檢察官對於被告供稱 購買本案槍枝地點為酷愛公司竹北店一節並無爭執,足認被 告應非向身分不詳之人或在來路不明之處購得本案槍枝,而 係在證人王朝任合法經營的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得本案槍 枝。又警星公司負責人及證人王朝任,前固因進口、販賣與 本案槍枝相同型號槍枝而遭起訴,惟該案經歷審審理後,均 以該進口商進口該型號槍枝時業經海關化驗合格,是其等主 觀上就該型號槍枝具殺傷力之事實並不認識為主要理由而獲 判無罪,案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辯護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1 份為憑(見訴卷第93至94頁), 則進口與販售本案槍枝同型號槍枝之人,均未能就該型號槍 枝客觀上具殺傷力一情知之甚詳,而位於銷售末端消費者角 色之被告,其既至公開合法的實體店面購入本案槍枝,主觀 上信任該槍枝為可合法公開販售及持有之物品等情,尚與社 會通常觀念無違,是被告辯稱主觀上不知道所購得該槍枝具 殺傷力而屬於管制槍枝等語,並非不可信。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本案槍枝時,經鑑識人 員檢視該槍枝之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等主要結構完整 、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惟初步檢 視結果無法鑑判是否為管制槍枝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及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 張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10至14頁),足見鑑識人員初步判定本案槍 枝之殺傷力,仍有相當疑義認無法確定屬於管制槍枝。再佐 以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至被告住所訪查,被告毫無避諱地同 意警方入內搜索查扣本案槍枝,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此外, 卷附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警方事先掌握何等情資或被告已有 持槍犯罪之舉,堪信被告辯稱主觀上不知本案槍枝為法律禁 止持有之管制槍枝,應非虛妄。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於購入 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確已知悉該槍枝具殺傷力,而有非法 持有管制槍枝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固於105 年2 月24日在其網路社群軟體張貼:「自己花



兩個小時修改鉆孔口跟準心,改進APSM870 射擊速度,這樣 也比較好打到杰達」等語(見偵卷第35頁)。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改造本案槍枝情事,且經證人王朝任當 庭檢視該槍枝並未發現有何改造痕跡。本院再細繹被告上開 貼文之文字意思,認證人王朝任所述本案槍枝鉆孔口及準心 如經修改,只會更美觀及比較好瞄準,無法提高擊發的焦耳 數等語,應屬可信。是尚難徒以該貼文遽認被告已有將原不 具殺傷力的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進而推認其主觀上知悉本 案槍枝具殺傷力等事實。
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函詢內政部CAM870型號槍枝是否 已列入管制槍枝及本案槍枝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被告有無改造等語(見訴卷第153 頁)。然本案槍枝既然 經合法進口販售,被告在合法實體店面購得,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縱然嗣後經主管機關公告認定列為管制槍枝,亦不足 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就當然知悉持有的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之行為態樣係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並 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持有該槍枝具殺傷力為重要爭點, 至被告有無改造該槍枝,並無進一步證據可資認定,復未經 檢察官釋明查明此部分事實即可證明被告主觀就知悉槍枝具 殺傷力,自難認與待證事實具重要關係。從而,檢察官此部 分之調查證據聲請,均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 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 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就扣案之 本案槍枝,宜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由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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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警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酷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