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45號
SCDM,109,訴,545,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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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德




被 告 曾于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4
0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于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及其餘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6行「球棒」更正為 「木棒」,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正值青年,被告曾文德因細故與告訴人口角,即邀集被告曾 于軒及其餘數名成年人傷害告訴人成傷,誠屬不該;另衡以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非輕;及被告2人於本件傷害犯行參與程 度,係由被告曾文德邀集被告曾于軒前往共同傷害告訴人; 並兼衡被告曾文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做粗工工作、日 薪新台幣(下同)11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曾于軒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前做鐵工工作、日薪1300元至1500元不等之經 濟狀況;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未扣案被告2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



木棒,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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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