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29號
SCDM,109,訴,529,20201230,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錞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2
9號、第49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予刪除、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猥褻影像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然以 網際網路供人觀覽被害人之猥褻影像,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且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服務業之工 作經歷,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 理時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成立和解,本院為 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 (支付方式依和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 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查扣案之手機2支,係被告儲存上開猥褻影像之附著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交 往期間之民國109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被告甲○○所經 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火鍋店內發生口角,被告甲○○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致乙○○跌倒在地, 被告甲○○並出手壓制乙○○之肩頸,使乙○○受有臉部左眼處 瘀青紅腫、右手臂、左手肘及左小腿處瘀青之傷害,因認 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 訴傷害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29號
第498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之民國109年1月 20日凌晨1時許,在甲○○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火 鍋店內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 ,致乙○○跌倒在地,甲○○並出手壓制乙○○之肩頸,使乙○○受 有臉部左眼處瘀青紅腫、右手臂、左手肘及左小腿處瘀青之 傷害。
二、甲○○與乙○○分手後,仍對乙○○心存不滿,竟基於散布猥褻物 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民生路路邊攤,利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oh muse8177」登入「PORNHUB」(網址:http://cn.pornhub.co



m/) 網站,並在以其帳號申請使用之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可 觀覽之個人空間內,將其於109年1月初,在新竹市○區○○街0 0巷00號5樓居所拍攝之乙○○性交時裸露生殖器官及猥褻行為 之猥褻照片,上傳至上開網站上,供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得 以點選閱覽。嗣因乙○○於109年3月23日,遭友人告知後瀏覽 上開網頁時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所涉妨害風化犯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有發生拉扯,但沒有將她弄倒在地,伊有用右手架在她肩頸上,是因為不想她一直來搶伊家鑰匙,過程中伊自己也有被乙○○的指甲拉到受傷,伊出發點不是為了傷害她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佩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 4 證人周建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與證人周建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 7 「PORNHUB」網站網頁列印照片 佐證被告將猥褻照片上傳至該網站之事實 8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235條第1項 之妨害風化罪嫌。被告上開傷害及妨害風化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僅因對被害人心存不滿,即將被 害人之私密照片上網供人觀覽,嚴重侵害被害人身心,惡性 重大,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散布告訴人猥褻 照片,於拍攝前未經告訴人同意,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嫌。然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315條之1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為:「未 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 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 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 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是以,若經被害人 同意,即與「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不 合。又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第3項之規定為:「意圖散布 、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 、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 規定處斷」,是以若未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即非刑 法第315條之2所保護之法益。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拍攝告訴 人猥褻照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妨害秘密犯行,辯稱: 伊拍攝上開照片有經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 中自陳:那些照片有些部分拍攝時伊是知道的,但有些部分 伊不允許等語,則因被告亦供稱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允許其拍



攝隱私部位及雙方性愛經過,在兩人交往且告訴人又曾允諾 被告拍攝性愛影片之前題下,確也難期待被告就每次拍攝性 愛過程時一一詢問告訴人是否可拍攝留存,另觀諸上開「PO RNHUB」網站之網頁列印畫面,從被告所上傳照片可看出被 告進行拍攝時,鏡頭對向告訴人正面且距離甚近,告訴人之 臉部表情尚屬自然且暴露其與被告性交之行為,應係告訴人 於清醒時所拍攝,實難認告訴人當下不知悉被告之拍攝行為 ,是難認被告有妨害秘密罪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