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09號
SCDM,109,訴,409,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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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其龍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2579號、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其龍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直徑3.3mm 之鑽頭貳支、直徑8.95mm之鑽頭壹支、電鑽壹台、彈殼壹顆及火藥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呂其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載為108 年10月前某日 ,應予更正),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 金屬槍管1 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試射完畢),並 均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於108 年10月間,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www.ruten.com.tw)以帳號 「douzhencm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在五金行購買工業 用底火(俗稱喜得釘)後,欲以電鑽裝設直徑3.3mm 之鑽頭 ,鑽開操作槍之撞針孔安裝撞針,再以電鑽裝設直徑8.95mm 之鑽頭貫通實心槍管換裝在操作槍上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 之槍枝1 支,惟因技術不良,鑽頭歪斜,故未能成功鑽開撞 針孔而未遂(嗣呂其龍將上開操作槍、撞針及實心槍管棄置



於新竹市景觀大道某處草叢),並自行拆解喜得釘之火藥、 底火,再將火藥、底火裝填入裝飾彈中,而製造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 顆(另製造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均 試射完畢),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嗣於109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 上開子彈6 顆、土造金屬槍管1 支、火藥1 包、彈殼1 顆、 鑽頭12支、電鑽1 台、行動電話1 支、鐵盒1 個及黑色紙盒 1 個,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呂其龍及辯護人均未 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其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79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2頁至第 32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2579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 17頁)、搜索過程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見偵2579卷第19 頁至第22頁)、基隆市警察局109 年4 月7 日基警刑大偵三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警員黃聖明製作之職務報告、露天 拍賣網路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2579卷第46頁至第55頁)在 卷可稽,且有子彈6 顆、土造金屬槍管1 支、直徑3.3mm 之 鑽頭2 支、直徑8.95mm之鑽頭1 支、電鑽1 台、彈殼1 顆及 火藥1 包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子彈6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 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①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②1 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⑤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此有 刑警局109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26612號鑑定書暨所附 影像10張在卷可憑(見偵2579卷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而 上開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本院再送請該局鑑定,鑑 定結果為: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 9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75794號函1 份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9頁),足見上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均 確具有殺傷力,且其他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無訛。 ㈢又扣案之槍管1 支經送刑警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此有上開鑑定書暨所附影像3 張在卷可佐;而前揭土造金 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9 年 4 月9 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838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偵25 79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足見上開土造金屬槍管確屬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呂其龍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 、第8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屬修正後第4 條第1 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 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 條,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自應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6 項、第1 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未遂之法 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 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㈡核被告: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原記載上開2 罪為製造 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 ,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非 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 告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同為子彈,屬單純一罪,不 生想像競合之問題,被告製造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之行 為,應為上開既遂犯行之單純一罪所包括評價,不再另論 以未遂罪。又其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同時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與非法製造具殺 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起訴書原記載應從一重以 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斷,尚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著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達具殺傷力程 度,應認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有刑法第27條第1 項之 適用,然查,被告係因技術不良之障礙而製造槍枝未遂,顯 非基於己意中止犯行,應屬普通未遂,而與刑法第27條第1 項之中止未遂有間,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併予 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 被告本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犯行,固 有非是,然觀本案犯罪情節及經過,對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等法益所生危害程度顯然尚低;復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對於自身應負之刑責慨然面 對,深具悔悟之意。從而,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2 年6 月,與其本件犯罪情狀相較,猶嫌過重,容有「情輕 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 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所為固潛藏 高度之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念被告坦 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所製造、持有之槍枝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暨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參以被告現有隨車助手之正當工作,有被告提出 之在職證明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若因本案 遽予入監執行,勢必對於被告生活及工作產生嚴重之影響。 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4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 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均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又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試



射擊發,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 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4 顆,既非違禁物,亦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直徑3.3mm 之鑽頭2 支、直徑8.95mm之鑽頭1 支、電 鑽1 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扣案之 彈殼1 顆、火藥1 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製造子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之鑽頭9 支、行動電話1 支、鐵盒1 個及黑 色紙盒1 個,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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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購入時間 │ 購入物品名稱 │ 交易對象 │數量│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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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10月1 日│PB915 鋼製零件強化版│m0000000n │ 1 │8,500元 │
│ │ │加厚滑套一體滑軌加厚│(領航員會館) │ │ │
│ │ │下槍身操作槍結構與JP│ │ │ │
│ │ │915 相同 FS 玩具槍金│ │ │ │
│ │ │牛座非道具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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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10月9 日│8.95 鑽尾/鑽頭(特殊│bZ00000000000000 │ 1 │1,500元 │
│ │ │規格,市面上少有 HSS│(刺客的家) │ │ │
│ │ │含鈷可鑽鋼/水泥/木板│ │ │ │
│ │ │/家庭修繕/裝飾槍/裝 │ │ │ │
│ │ │飾彈) │ │ │ │
├──┼───────┼──────────┼─────────┼──┼───────┤
│ 3 │108 年10月9 日│直徑3.3 的加長鑽頭/ │bZ00000000000000 │ 1 │300元 │
│ │ │鑽尾/ 可鑽鋼材/ 水泥│(刺客的家) │ │ │
│ │ │/ 木板/ 家庭修繕用< │ │ │ │
│ │ │操作槍915 金牛座 │ │ │ │
│ │ │FNX-9 裝飾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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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10月9 日│3.3mm 鑽尾/ 鑽頭專用│bZ00000000000000 │ 1 │500元 │
│ │ │套桶可確保在鑽牆修膳│(刺客的家) │ │ │
│ │ │時不會歪孔(撞針jp91│ │ │ │
│ │ │5/金牛座911/91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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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10月9 日│JP915/PB915金牛座/手│bZ00000000000000 │ 2 │2,400元 │
│ │ │工不銹鋼製加長撞針組│(刺客的家) │ │ │
│ │ │附不銹鋼彈簧和螺絲/ │ │ │ │
│ │ │裝飾用/ 操作槍/ 裝飾│ │ │ │
│ │ │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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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10月12日│華山915/JP915/PB915 │jerry496tw │ 1 │1,000元 │
│ │ │金牛座合法操作槍用新│(極光小舖) │ │ │
│ │ │版實心合金製槍管 │ │ │ │
├──┼───────┼──────────┼─────────┼──┼───────┤
│ 7 │108 年10月12日│華山M9/M92/915 9mm │jerry496tw │ 1 │650元 │
│ │ │裝飾彈/M9/G27/G17/P2│(極光小舖) │ │ │
│ │ │20尖頭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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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