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溢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家豪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689、4424、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追徵其價額。
呂家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泳溢與呂家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陳泳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LINE及臉書通訊軟體等與周志強聯繫,經周志強與陳泳溢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7.8公克)後,陳泳溢即詢問呂家豪可否取得毒品售予周志強,經呂家豪確認可以,陳泳溢即轉知周志強,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周志強即於同日晚間自板橋搭乘火車南下新竹,陳泳溢再騎乘機車至新竹火車站接載周志強,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到達新竹市○區○○路000號呂家豪住處(該處亦為呂家豪公司,也是陳泳溢先前上班地點),陳泳溢旋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呂家豪前來(呂家豪使用之行動電話搭載0000000000門號),並將周志強在上址交付之4萬元轉交予呂家豪,呂家豪即驅車至某處取得毒品,再於翌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陳泳溢住處,由呂家豪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周志強完成交易(惟嗣後經周志強確認,重量僅有30公克),陳泳溢則自呂家豪處取得價
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作為介紹及參與買賣之利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泳溢、呂 家豪(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合稱為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陳泳溢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9 年度訴 字第40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 頁】,呂家豪及辯護人 則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 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及被告2 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泳溢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9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下稱偵5255卷)第27頁至第 30頁、第33頁,109 年度偵字第3689號卷(下稱偵3689卷) 第91頁至第95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3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202 頁至第213 頁、第301 頁、第303 頁】,核與證人周志強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108 年度他字第36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3 頁至第 155 頁】,並有陳泳溢與周志強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志強郵局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見偵5255卷第92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至 第106 頁、第121 頁至第121 頁背面,他字卷第93頁),及 陳泳溢使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見偵 5255卷第68頁至第70頁),足認陳泳溢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呂家豪固坦認其於108 年8 月29日晚間8 時許,陳泳溢 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後,其即駕車至新竹市○區○
○路000 號,該處係其住處也是公司,陳泳溢並在外面將購 買毒品之款項交付予其,其旋開車去向他人購毒,嗣於翌日 凌晨2 、3 時許,其再開車至陳泳溢新竹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與陳泳溢、周志強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毒犯行,辯稱:其開車到公司時,陳泳溢說他朋友下來新 竹,問要不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其說要問問看,陳泳溢就 把3 萬元交給其,其就開車去找,找到凌晨陳泳溢打電話給 其,其說沒有辦法找到毒品,陳泳溢就說「沒關係,他已經 處理好了」,其就開車到陳泳溢住處,在地下室電梯口前把 3 萬元還給陳泳溢,然後上樓進到陳泳溢房間,陳泳溢再從 口袋拿出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周志強,是陳泳溢販毒給周 志強,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周志強於偵查時證述:其因為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平 常也沒有管道購入,就於108 年8 月29日以臉書、LINE與陳 泳溢聯絡,看陳泳溢有沒有管道,陳泳溢LINE暱稱是「為你 血屍」,其是「周志強」,其在臉書通訊軟體中提到「硬的 」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談好要以4 萬元購買1 兩的甲 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地點,其就從板橋南下新竹,而於 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陳泳溢騎機車到新竹火車站載其到呂 家豪跟陳泳溢的公司,進去公司聊個2 句,其就把4 萬元交 給陳泳溢,陳泳溢並以手機聯繫呂家豪,約5 分鐘後呂家豪 就開SUBARU的車到公司門口,陳泳溢起身到門口和呂家豪交 談,並把錢交給呂家豪,其和陳泳溢就在公司等,後來陸續 有5 個人進公司吸毒,因為人太多了,陳泳溢就說要換位置 ,載其到他中山路的家等,路上經過郵局其去領5,000 元自 用,而於同年月30日凌晨2 、3 時許,呂家豪再到陳泳溢住 處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其;但後來其回家秤卻只有30 公克,其跟陳泳溢反應,陳泳溢就說會幫其要回來,但後來 也沒補,陳泳溢只是在說場面話;其不是為了要減刑才亂講 ,其施用毒品的案件也早已經判決了(按於109 年3 月12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周志強並未上訴,而於同年4 月13日確定;周志強 製作偵訊筆錄之日期則為109 年3 月30日),其覺得沒差等 語(見他字卷第153 頁背面至第155 頁),就交易當日其在 呂家豪公司將4 萬元交予陳泳溢,陳泳溢並聯絡呂家豪前來 ,而將4 萬元交予呂家豪,由呂家豪外出向毒品上游取得毒 品,嗣因公司內閒雜人等太多,陳泳溢就載其至陳泳溢新竹 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等待,而於翌日凌晨2 、3 時許 ,才由呂家豪親自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其完成交易, 惟其返家秤重後,重量卻僅有30公克,其有向陳泳溢反應之
事實,已經證述綦詳,並有陳泳溢與周志強之LINE、臉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5255卷第92頁至第102 頁、 第103 頁至第106 頁)。
㈡另證人陳泳溢於偵查、審理時亦均結證:其的LINE暱稱是「 為你血屍」,臉書暱稱是「陳泳溢」,其於108 年8 月29日 與周志強以臉書對話,周志強提到「硬的」指的就是甲基安 非他命,周志強詢問其這邊有沒有辦法取得、新竹的行情是 多少錢,其跟周志強說1 兩大概4 萬元,並詢問呂家豪說臺 北有個朋友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沒有辦法取得,經呂家豪 確定可以後,其就轉知周志強,所以於見面前就已經談好價 錢是1 兩4 萬元;隨後周志強從板橋搭火車到新竹火車站, 大約當日晚間8 、9 點到達,其騎車去接周志強,把他載到 呂家豪新竹市○區○○路000 號的公司,該處也是其之前工作 的地方,其就和周志強在公司等,那時公司內沒有其他人, 然後其聯繫呂家豪,等呂家豪到了,周志強把4 萬元交給其 ,其再到門口把錢交給呂家豪,呂家豪跟其說約1 個小時內 可以拿到,就直接開車去拿毒品,但等到凌晨呂家豪都還沒 回來,也聯絡不上,其就跟周志強提議到其新竹市○區○○路0 00 號6 樓住處等,途中經過郵局時,周志強有去領錢;之 後約翌日凌晨2 、3 時許,呂家豪打電話給其說約15分鐘後 到,等呂家豪到後,其就下樓去地下室停車場帶呂家豪上樓 ,然後呂家豪再在房間內,親手從隨身包包拿出1 包甲基安 非他命直接交給周志強,而當時呂家豪沒帶磅秤,周志強說 沒有秤怎麼知道有沒有少,而因為周志強沒有呂家豪的聯繫 方式,他們2 人也完全不認識,其就跟周志強說如果回家秤 有少的話要立刻跟其反應,然後周志強就拿一點點出來試看 看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其等3 人就一起施用吸食器裡面剩 下的毒品,但周志強卻是回家過1 、2 天還是2 、3 天才跟 其說重量不足,其跟呂家豪說後,呂家豪說如果周志強有來 新竹再補給他;呂家豪上樓之前有給其1 包價值約1,000 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其幫忙介紹買賣的代價;其把周志強 交的4 萬元全部都交給呂家豪,從公司離開後除了有載周志 強去郵局領錢外,也沒再去其他地方,其跟周志強都沒有分 開,不可能有辦法再去向他人取得毒品來賣給周志強,呂家 豪辯稱說其有跟他講「沒關係,他已經處理好了」根本不是 事實,其也未曾跟呂家豪合資購買過毒品,當天並不是像呂 家豪所辯的什麼要合資購毒;於本案案發後,約109 年1 月 時,因為呂家豪的皮包不見,呂家豪以為是其拿的,有因為 這件事情發生爭執過,但呂家豪確實有販賣毒品給周志強, 其並沒有誣陷呂家豪等語(見偵3689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
112 頁至第114 頁,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13 頁),就交易 當日其與周志強先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談妥交易數量、價 金,並確定呂家豪可以取得毒品出售後,即聯繫周志強南下 ,並至新竹火車站載周志強至呂家豪公司,其再聯繫呂家豪 前來,而將周志強在公司內交付的4 萬元全數交予呂家豪, 呂家豪再去向上手取得毒品,而因等待許久,陳泳溢即提議 換至其新竹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交易,於翌日凌晨2 、3 時許,才由呂家豪親自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周志 強完成交易,其則獲得1 包價值約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作為利潤,惟周志強返家秤重後,重量卻僅有30公克之事實 等節,亦已證述明確。
㈢而呂家豪自陳與周志強並不認識(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周志強於製作上開偵訊筆錄時,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也 已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周志強嗣後並未以其供出上手因而 查獲為由提起上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周志強本無為求減刑或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呂家豪販 賣毒品之動機與可能,其所為證詞本屬客觀中立而可信。而 陳泳溢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就本案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均前 後一致,其既已坦認有從事議定價金、數量、轉交周志強購 毒款予呂家豪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自白犯罪,當 也無有何將罪責推卸他人之必要,縱陳泳溢與呂家豪本案案 發後有因細故發生爭執,衡情陳泳溢也不可能為報復呂家豪 ,反使自己再擔負偽證罪而為此一損人不利己之行為。陳泳 溢、周志強2 人所為證詞又互核大致相符,堪認其2 人所證 ,確為事實無訛,已足認定呂家豪本案確有從事收取價金、 交付毒品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呂家豪雖辯稱其在公司時僅有自陳泳溢處收取3 萬元云云, 然周志強本案交易後,在LINE中係向陳泳溢抱怨「1 兩36公 克,只有30克4 萬」等語,即周志強本係欲以4 萬元購得1 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換算1 兩應為37.8公克,惟周志強之 認知係36公克;見偵5255卷第98頁背面),即1 萬元約可購 得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若陳泳溢真僅有交付3 萬元予呂 家豪,事後亦應僅可能購得27公克或低於27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蓋依經驗法則,購買毒品時係購買大量時才有可能獲 得較大折扣,不可能僅以3 萬元購買,數量卻反多達30公克 ,等於1 萬元就可買到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呂家豪此部 分辯詞自不可信。
㈤而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 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 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陳泳溢已自陳其本案自呂家豪處無償取得價值1,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介紹買賣之利潤。
另呂家豪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毒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本案係屬有償交易,甚至周志強交付 4 萬元,事後秤重卻僅購得約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輔以 前開說明,亦應認呂家豪主觀上有獲利之意圖,客觀上也實 際獲有利益之事實。
㈥呂家豪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
1.周志強於108 年9 月13日第一份警詢筆錄時僅稱係從陳泳溢 一位朋友處取得毒品,並未提到該朋友係呂家豪(見偵5255 卷第42頁背面),嗣於108 年9 月18日警詢提到一位「家豪 」或「阿豪」(見偵5255卷第49頁背面),再於108 年9 月 23日方指證該名陳泳溢友人為呂家豪(見偵5255卷第52頁背 面),周志強前後製作筆錄間隔時間很短,於第一份筆錄卻 完全不知道該名友人為何人,已有可疑。且陳泳溢與周志強 又互相認識,實在無法排除周志強有在第一份警詢筆錄後與 陳泳溢串證,或是周志強主觀上有幫陳泳溢脫罪的想法等語 。
然周志強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乃至後續各次警偵訊時,均 明確供述陳泳溢參與本案販毒之事實,其此部分證詞始終一 致並未改變,甚至也曾檢舉陳泳溢販賣槍枝,顯然並無為陳 泳溢脫罪之想法可言,且周志強並不認識呂家豪,其於初製 作警詢筆錄時未能回想起呂家豪之姓名,實亦與常情無違。 2.再辯護人又辯以:自呂家豪在公司從陳泳溢處收取金錢直至 返回陳泳溢住處,中間間隔約6 小時,交易地點又有更換之 情形,途中是否有可能陳泳溢另向他人取得毒品,並於翌日
凌晨2 、3 時許交予周志強,這樣的情形也無法完全排除等 語。
然除此部分辯護人所辯與證人周志強、陳泳溢上開證詞有悖 外,陳泳溢既將周志強交付之金錢交予呂家豪,陳泳溢又有 何辦法能再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出售?況若陳泳溢於呂 家豪駕車返回陳泳溢住處前,早已向他人取得毒品,陳泳溢 也早就可以將之交予周志強以完成交易,斷無須更換交易地 點至陳泳溢住處再等待呂家豪歸來後方行交付,多此一舉,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亦不足為呂家豪有利之認定。三、從而,被告2 人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 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其中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新法將刑度及罰金分別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1,500 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較為有利。
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 法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之被告,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 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對陳泳溢較為有利(本案僅陳泳溢有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 人行 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 人本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2 人為販賣毒品而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減刑部分:
1.陳泳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部分 :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陳 泳溢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自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2.陳泳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陳泳溢本案與呂家豪共同販賣約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志強,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陳泳溢於警 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誠 屬良好,復如實供述案發經過,輔以其他證據,使本案得以 迅速認定有關呂家豪之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再本案主 要販毒予周志強之人係呂家豪,呂家豪獲得4 萬元之非法利 益,陳泳溢犯罪所得卻僅有1 包價值約1,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明顯不成比例,本院認被告既知錯且有心改過,即令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國民之同情,爰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遞減其刑。
3.呂家豪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衡酌呂家豪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危害人體至深,卻仍為本案犯行,販毒之數量達約30公克 ,獲利4 萬元,數量非微,蔓延毒害,犯後更否認犯行,全 然未見悔意,況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 本院卷第324 頁至第326 頁),猶不能遠離毒品,反犯本案 之罪,其既不能知錯並表達悔悟之意,又有何足堪憫恕之處 。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已經明定, 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情形應為例外,不能過於浮濫 ,本院因認呂家豪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販毒為法所禁
止,竟仍為本案犯行,挑戰法制,無懼刑罰之嚴厲,販毒數 量達約30公克之多,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又戕害 他人健康,呂家豪犯後更否認犯行,全然未見悔意。而陳泳 溢則坦承犯罪,如實供述案情,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犯罪事 實,犯後態度良好,所獲利益也僅有1 包價值1,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獲利有限,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沒收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陳泳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搭配00000000 00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則係陳泳溢與呂 家豪聯繫時,呂家豪所用之犯罪工具,為被告2 人供述在卷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諭知沒收。
2.呂家豪之販毒所得4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 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 用之問題;且於理由、主文欄中,無庸贅寫「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等文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毒品扣案,陳泳溢係於109 年4 月7 日為警拘獲 (見偵5255卷第27頁),距離本案犯罪時之108 年8 月29、 30日已逾7 月,其犯罪所得價值約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應已施用殆盡,卷內也無證據證明該毒品仍存在而未 滅失,自無從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項規定,逕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