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62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儷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林素珠」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緣王儷媛係林鳳嬌之女,因王儷媛之配偶路建華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持106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口名簿影本、 林鳳嬌郵局帳戶存簿封面等文件,代理林鳳嬌向新竹市政府 都市發展處都市更新科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 補貼」,惟與規定不符遭拒,王儷媛明知林鳳嬌並未於106 年間向林素珠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 號9 樓之6 之房 屋,王儷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取得林素珠同意,於106 年8 月間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偽刻林素珠印章,再持其擅自偽刻「 林素珠」印章,在「房屋資賃契約書」上之「立房屋租賃契 約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甲方)」欄,偽蓋「林素珠」 之印文及偽簽「林素珠」之簽名各2 枚,以偽造林鳳嬌自10 6 年6 月1 日起向林素珠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0 號9 樓之6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王儷媛再於106 年8 月28日,持 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林鳳嬌名義向新竹市政府都 市發展處都市更新科補件申請租屋補助,而行使上開偽造房 屋租賃契約書,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 承辦人陷於錯誤,誤為審核後,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按月匯入補貼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至林鳳嬌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林素珠及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 對於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素珠於108 年間遭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以新竹市○區○○路0 號9 樓之6 房屋有租金收 入為由通知補繳綜合所得稅,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素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儷媛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 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 頁、第277 頁、第317 頁、第32 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路 建華於偵查中(6230號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90頁至第92 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9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竹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 所107 年9 月5 日竹市東戶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綜所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 年1 月24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 82045275號函及其附租賃契約、106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稅額繳款書、新竹市政府108 年7 月2 日府都更字第10 80104118號函及其附106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口名簿、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8 年9 月5 日竹營字第10 81800457號函及其附林鳳嬌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 9 年6 月8 日竹市北戶字第1090002318號函及其附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0 7 年1 月4 日府都更字第1070012422號函及其附「租金補貼 核定函」及送達證書、新竹市政府109 年8 月24日府都更字 第1090127684號函各1 份(1042號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 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6230號偵卷第72 頁至第77頁、第96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第135 頁至第137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儷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素 珠」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未經林素珠同意或授權偽造 「林素珠」印章、署押及印文之低度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新竹市政府 都市發展處申請之租金補貼,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形式審查後 陷於錯誤,遂按月核發租金補助予林鳳嬌。惟按所謂形式審 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 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 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 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 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 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 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 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經查,本案原係由被告之 配偶路建華於106 年7 月24日,持106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戶口名簿影本、林鳳嬌郵局帳戶存簿封面等文件,代理林 鳳嬌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都市更新科申請「自建自購住 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惟因當時所附之申請資料顯示承 租住宅為直系親屬之住宅與規定不符遭拒,被告方於106 年 8 月28日,持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補件申請補助等情,有 新竹市政府109 年8 月24日府都更字第1090127684號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從而顯見新竹市政府 都市發展處確會對申請人之資格為實質考究,非僅以形式上 之規範作為判斷標準,而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租金補貼之犯行,足生 損害於林素珠及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對於租金補助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勘認被告品行尚可,兼衡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在國外父親經營之公司任職,後因 父親過世而與母親同回臺灣,且因父親破產家中經濟狀況為 中低收入戶,已婚並育有成年子女1 名,目前與配偶及母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另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前固未曾受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
13頁)附卷憑參,然被告於查獲之初即否認犯行,再參以其 為本案之動機乃貪圖己利,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申請租金 補貼,本院當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 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合計22個月,每月受新 竹市政府租金補助4,000 元,請求本院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 萬8,000 元【計算式:4,000 元X22 月=8萬8,000 元】,而 被告則供稱租金補助至108 年1 月止等語(本院卷第317 頁 )。惟查,被告持本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新竹市政府都 市發展處聲請之租金補貼,經新竹市政府自107 年3 月起至 10 8年4 月止合計14個月,按月核撥租金補助4,000 元等情 ,有林鳳嬌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新竹市政府109 年8 月24日府都更字第1090127684號 函在卷可憑(6230號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從而,被告違法溢領租金補助款項應為5 萬6,000 元【計算式:4,000 元X14 月=5萬6,000 元】,未 據扣案,且被告亦未返還予新竹市政府(本院卷第277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其偽造之「林素珠 」印文及署名各2 枚及被告偽刻之「林素珠」印章,係偽造 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次查,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因已行使交付予行政機關作為請領款項之用,由行政機關取 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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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 │偽造之內容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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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房屋資賃契約書│「立房屋租賃│偽蓋「林素珠」之印文1 枚│
│ │ │契約出租人」│偽簽「林素珠」之簽名1 枚│
│ │ │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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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立契約人(│偽蓋「林素珠」之印文1 枚│
│ │ │甲方)」欄 │偽簽「林素珠」之簽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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