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34號
SCDM,109,訴,334,2020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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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展



林志鴻



林崇文


陳威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
079號、109年度偵字第509、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林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林志鴻被訴部分均無罪。
劉明展林崇文陳威銘被訴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均無罪。扣案民國107年10月2日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劉明展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林崇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陳威銘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劉明展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加入某詐騙集團,由劉明展擔任 「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收取車手提領之 詐騙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邱啟軒(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罪確定)則擔任提領詐騙款項 之車手,渠等與真實身份不詳之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8日下午1時14分 許,由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撥打 電話予陳美華佯稱為其子「莊旻翰」,因擔保借款80萬元而 遭人帶走,需提領款項交付後,始會放人云云,使陳美華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 ,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1時54分許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南 進路郵局」,以ATM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後, 再將11萬元現金及2個價值共計1萬元之戒指放至屏東縣○○鎮 ○○巷00號「潮州東隆宮」之金爐內;邱啟軒旋前往「潮州東 隆宮」拿取11萬元現金及2個金戒指,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 新竹縣竹東鎮「快樂連線網咖」外,交予其上游「車手頭」 劉明展收取;劉明展再將現金及金戒指繳回上游該詐騙集團 某不詳成員,而領取4,000元報酬。嗣陳美華發現遭騙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林崇文陳威銘亦自107年10月間起,加入上開劉明展所屬 某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劉明展擔任「車手頭」。 嗣林崇文陳威銘劉明展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林崇文陳威銘劉明展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 「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並蓋用「檢察官黃敏昌 」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並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10月2日起冒充「王志成科長」等公務 員去電羅仁鏡,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受騙過程」欄所示: 前因盜領健保費致帳戶被凍結而繳交之22萬元公證金不夠, 檢察官被收押,需要350萬元現金云云等言詞,致羅仁鏡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額予依上游劉明展指示冒充公務 員前往取款之詐騙集團車手林崇文陳威銘,並由其等於附 表一編號一之時間、地點,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公文書交予羅仁鏡而行使之,藉此向羅仁鏡詐取現金, 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 及羅仁鏡。㈡林崇文陳威銘劉明展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07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起去電羅仁鏡 ,佯稱如附表一編號二「受騙過程」欄所示:保證金仍不足 云云等言詞,致羅仁鏡陷於錯誤,再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額予 依上游劉明展指示冒充公務員前往取款之詐騙集團車手林崇 文、陳威銘林崇文陳威銘於附表一編號一、二當日取得 贓款後,再由林崇文分別將詐騙贓款繳交予上游劉明展,以 領取各1萬元之報酬、陳威銘則領得5000元報酬。嗣羅仁鏡 發現遭騙而報警,經採集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送驗比對 ,始循線查獲上情。
參、案經羅仁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害人陳美華、告訴人羅仁鏡、 證人即詐騙集團共犯邱啟軒(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溫安 妤、解義文吳進生(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警詢、偵訊中之 陳述及各項文書證據、物證,被告劉明展林崇文陳威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使用,合先敘 明。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劉明展對於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美華部分)及犯罪事 實二(告訴人羅仁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二)有指揮並



收取詐騙集團共犯邱啟軒、被告林崇文陳威銘上繳之被害 人陳美華、告訴人羅仁鏡受騙款項之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7721偵卷第84-85頁、9079偵卷第27-30、 95-96頁、本院卷第174、177-182、327、353頁);另被告 林崇文就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羅仁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 、二)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並擔任向告訴人羅仁鏡收取詐騙款 項、出示偽造公文書之車手工作(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並將 各次詐得款項上繳上游劉明展之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 均坦承不諱(9079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101、174、327、3 53頁),犯罪事實一部份並據證人陳美華於警詢時指述、證 人即共犯邱啟軒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見7721卷第00-00 00-0 0、24-28頁、9079偵卷第98頁)、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據證人 羅仁鏡、證人即地政事務所秘書溫安妤、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解義文吳進生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見22216偵卷第4 5-46、47、48-49、52-53、54-55、56-57、58-59、119頁) ;此外,復有證人陳美華之子莊旻翰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7721偵卷第42-43頁)、內 政部警政府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7721偵卷第41頁)、共犯 邱啟軒前往取款之路口及東隆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見7721偵卷第45-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見22216偵卷第60頁)、證人羅仁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羅 仁鏡之子羅亦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22 216偵卷第61-63頁)、證人羅仁鏡之子羅亦琮名下房屋所有 權設定抵押資料、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借貸約 定書、羅亦琮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22216號偵卷第6 7-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22216偵卷第79-80、 82-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7日刑紋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一編號一扣案偽造公文書上編號2 -1、2-2指紋,經鑑定與被告林崇文指紋卡之左拇指、右拇 指指紋相符,見22216偵卷第77-78頁)、偽造之107年10月2 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信封袋、牛皮紙袋等照片( 見22216偵卷第87-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見22216偵卷第85-101頁)、超商及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22216偵卷第107-108頁)等在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劉明展林崇文所犯前揭加重詐欺等犯行 均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陳威銘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二107年10月24日



該次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並與被告林崇文共同前往土城向告訴 人羅仁鏡收取詐騙款項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73-174、179頁),然就附表一編號一關於107年10 月2日該次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去過土城一次, 就是跟被告林崇文一起被監視器拍到那次,伊沒有拿過假公 文云云。惟查,被告陳威銘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有參加詐騙 集團,擔任跟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其在集團內之上手是 被告劉明展,其有來過土城2次,(經員警提示告訴人羅仁 鏡4次被騙經過內容即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告訴人 羅仁鏡被騙的第二次伊是跟林崇文過來土城,當天林崇文打 line給伊,伊和林崇文在新竹高鐵約見面(時間約在早上9- 10點)搭到板橋,搭計程車到土城,之後在超商附近接到電 話,林崇文就跟伊說陪他去超商列印東西,傳真還在跑時, 林崇文就說要去廁所,叫伊幫他結帳,後來林崇文上完廁所 就叫伊把傳真給他,後來伊就先回去了。第四次伊也有到土 城,是劉明展在107年10月24日當天早上約9-10點打facetim e給伊,叫伊到土城,伊就一樣從竹東搭計程車到高鐵,然 後板橋站下車坐計程車到土城等語(見22216偵卷第53頁) ,被告陳威銘已供承107年10月2日該次伊確實有至土城某超 商收取假公文之傳真。另佐以被告林崇文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指證:伊跟被告陳威銘有一起去過土城,伊確實 有將假公文交給陳威銘等語明確(見22216偵卷第22-23頁、 9079偵卷第29-30、98頁、本院卷第332-333頁),核亦與被 告陳威銘於警詢時供述伊有跟林崇文在超商收傳真等語相符 。被告陳威銘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伊在警詢時供稱伊有 到土城收傳真等語係因為林崇文說假公文上有伊指紋,伊當 時覺得是不是真的有伊的指紋,伊為了要為自己辯解假公文 的事,所以才說謊說伊有到土城收傳真云云(見本院卷第35 4-356頁),然衡諸常情,倘被告陳威銘真無參與107年10月 2日該次至土城某超商收假公文之傳真犯行,必當堅決否認 該日絕無至土城收取傳真,而不會自承有與被告林崇文同至 土城某超商收取傳真乙情,被告陳威銘前揭所辯,顯與常情 不符,實難採信。足證被告陳威銘就附表一編號一確有與被 告林崇文同至土城某超商收取偽造之假公文傳真,應堪認定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22216偵 卷第60頁)、證人羅仁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仁鏡之子羅亦 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22216偵卷第61-6 3頁)、證人羅仁鏡之子羅亦琮名下房屋所有權設定抵押資



料、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借貸約定書、羅亦琮 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22216號偵卷第67-76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22216偵卷第79-80、82-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7日刑紋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附表一編號一扣案偽造公文書上編號2-1、2-2指紋 ,經鑑定與被告林崇文指紋卡之左拇、右拇指指紋相符,見 22216偵卷第77-78頁)、偽造之107年10月2日「台北地檢署 公證科收據」、信封袋、牛皮紙袋等照片(見22216偵卷第8 7-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22216偵卷第85-101頁)、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22216偵卷第107-10 8頁)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 告陳威銘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加重詐欺犯行亦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有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 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意旨。本案被告劉明 展、林崇文陳威銘及其所屬某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 持以向告訴人羅仁鏡詐騙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1張(即附表一編號一107年10月2日部分,附表二編號一1 07年9月13日及編號二107年10月15日部分詳下述),其上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 黃敏昌」印文1枚,均乃用以表示公署及公務員所用之印信 ,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再 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又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 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 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 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 證書罪之客體,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 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明展林崇文陳威銘及其所屬某詐騙集團成員就107年10月2日持以向告 訴人羅仁鏡詐騙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



係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之名義製作,其上分別載有案號 、時間、原因及事實暨所依據之條文、承辦檢察官,並蓋有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 公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 北地檢署無「公證科」單位,惟上開文書內容與刑事犯罪偵 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 熟知法院及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 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 危險,此由告訴人羅仁鏡收受該文書後誤信為真乙節,觀之 益徵。又被告林崇文陳威銘持以交付告訴人羅仁鏡之偽造 公文書雖係以傳真機收受影本,然參諸上開說明,亦認其為 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故以上開名 義所製作列印之文書影本,亦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 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 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 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 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 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 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 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 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 ,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 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 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 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 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 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 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 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 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明展、林崇 文、陳威銘直接以電話詐騙被害人陳美華、告訴人羅仁鏡, 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 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駕車搭載成員來回取款現 場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劉明展林崇文陳威銘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後,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身 分而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而參與,與該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劉明展林崇文陳威銘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㈢、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 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樣, 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 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 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 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 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 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 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 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 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 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 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 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 罪。
㈣、是核被告劉明展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 編號一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崇文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一 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陳威銘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為, 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一詐騙告訴人羅仁鏡部分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為 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明展林崇文陳威銘就附表一 編號一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羅仁鏡詐取財物之行 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 事判例意旨);則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 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 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劉明展林崇文陳威銘就附表一編號一與所屬某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罪,不另 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就犯 罪事實一詐騙被害人陳美華部分,被告劉明展與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犯邱啟軒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間;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一、二詐騙告訴人羅仁鏡 部分,被告劉明展林崇文陳威銘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告訴人羅仁鏡於警詢時均 指證:其在107年9月11日在住處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詐騙後, 於同年月13日至郵局領款22萬元交付對方(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一);嗣又接獲對方來電詐騙,其又於同年10月1日辦 理土地借貸公證等事宜後,在翌日(10月2日)將受騙款項 交給詐騙集團指派之人;嗣又於同年10月15日接獲對方來電 詐騙,其又於銀行及郵局領款後,在同日將款項交予對方(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嗣又於同年10月24日接獲對方來 電詐騙,其又於同日領款後在住處樓下交錢予對方乙情(見 22216偵卷第45-46、48-49頁),顯然該詐騙集團因第一次 詐得告訴人羅仁鏡22萬元款項得手後,食髓知味,又再行起 意分別於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24日詐騙告訴人羅仁鏡 ,從而告訴人羅仁鏡雖陸續有原起訴書附表所示共4次受騙 交款行為,然每次受騙交款之時間均間隔1、2週,該詐騙集 團又係每次詐諞款項得手後,再致電詐騙告訴人羅仁鏡,詐 欺手法復有是否行使偽造公文書、是否涉及另行申辦貸款不 同,顯非基於單一犯意,難認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 應論以數罪。是被告劉明展就所犯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 即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被告林崇文就所犯犯罪事實二即 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被告陳威銘就所犯犯罪事實二即附 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部分詳下述)。㈤、另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得以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 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威銘犯附表一編 號一、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陳威銘參與犯案之情節係向告訴人羅仁鏡收取詐騙款項之 車手工作,被告陳威銘已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羅仁鏡 達成分期賠償20萬元之和解內容,迄今已賠償告訴人羅仁鏡 17萬元之情形,有和解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51-253、369-371頁),被告陳威銘尚非惡性重大 之人,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是本院認被告 陳威銘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 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威銘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犯行 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劉明展林崇文陳威銘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 力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加入詐騙集團,企圖不勞而獲,利 用被害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 稔而信賴公權力,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假 冒親人佯稱遭綁等方式,向被害人陳美華、告訴人羅仁鏡詐 騙財物,除致被害人陳美華、告訴人羅仁鏡受有財物損失外 ,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 於社會之不信任,所生危害非輕,均應予相當之懲罰;復參 以被告劉明展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為車手頭,負責指 揮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參 與情節較重;被告林崇文陳威銘參與犯罪之分工為擔任向 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之犯罪情節;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劉明展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做計程車司機工作 之經濟狀況、被告林崇文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輪胎 行之經濟狀況、被告陳威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做過保 全、木箱、餐飲業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劉明展林崇文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威銘坦承部分犯行之渠等 犯後態度;及被告陳威銘與告訴人羅仁鏡於本院審理時達成 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羅仁鏡17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



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羅仁鏡收取之107年10 月2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製作完畢後持以詐騙告訴人羅仁鏡收受乙情,業據告訴人羅 仁鏡指述明確,是上開偽造公文書,已交付告訴人羅仁鏡收 執而為其所有,非屬被告劉明展等人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 ,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及「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劉明展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工作,將被告林崇文等人收取之 被害人受騙款項上繳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後獲取之報酬每 次約新台幣4000元乙情,業據被告劉明展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79頁),是被告劉明展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共1萬2000元 【40003=1萬2000元】。被告林崇文擔任車手工作向被害人 取款獲得之報酬每次約1萬元,一共獲得2、3萬元乙情,亦 據被告林崇文供認在卷(見22216偵卷第23頁),亦屬其犯 罪所得,依罪疑為輕,故認被告林崇文參與附表一編號一、 二犯行共計獲得報酬2萬元。被告陳威銘擔任車手工作向被 害人取款獲得之報酬約5000元乙情,亦據被告陳威銘供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亦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款項均 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劉明展邱啟軒邱啟銘共同加入林志鴻所屬某詐騙集 團組織,並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均基於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原起訴書記載涉犯組織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刪除 ),由成員劉明展邱啟銘等人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 車手提領詐騙款項、收取車手提領詐騙款項,邱啟軒則擔任 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嗣由該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於108年1月8日13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華佯稱 :其子「莊旻翰」因擔保借款80萬元而遭人帶走,需提領款 項交付後,始會放人云云,使陳美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2分許、13



時54分許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南進路郵局」,以ATM提款6萬 元、5萬元後,再將11萬現金及2個價值1萬元之戒指放至屏 東縣○○鎮○○巷00號「潮州東隆宮」之金爐內;邱啟軒旋前往 「潮州東隆宮」拿取11萬現金及2個金戒指等贓物,再於同 日18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快樂連線網咖」外,交予其上游 「車手頭」劉明展收取,而領取詐騙款項6%之報酬;劉明展 再將現金及金戒指繳回上游林志鴻,而領取4,000元報酬。 嗣陳美華發現遭騙而報警循嫌查獲。
㈡、被告林崇文陳威銘均自107年10月間起,加入上開劉明展林志鴻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分工模式為: 由劉明展利用工作手機之Facetime通訊軟體,指示林崇文陳威銘前往指定超商地點接收詐騙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後,再 由林崇文陳威銘將該偽造之公文書轉交被害人並收取詐騙 現金,林崇文再將贓款繳回給上游劉明展,以換取面交後每 趟約1萬元之報酬。嗣林崇文陳威銘劉明展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人員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事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 書,並蓋用「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9月1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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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