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1號
SCDM,109,訴,131,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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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捌點柒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淑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民 富立體停車場友人座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警方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於108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 新竹市○○路000 號「新舍旅館」,發現被告江淑君形跡可 疑而加以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 他命,應予更正)15包(總毛重12.48 公克)、吸食器1 組 ,復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此所稱之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 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 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 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 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係 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80 號)、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9 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180 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9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119號 鑑驗書、108 年9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120號鑑驗書各 1 份為佐。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另同條例第23條第1 、2 項原本規定「依 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 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嗣該條例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 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修正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二)另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 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 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案係被告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上揭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 件,並於109 年1 月3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 頁), 係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三)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被告距本案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96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第8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起訴書所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 年9 月9 日,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 年。
(五)按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 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 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 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 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 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 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 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 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 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 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 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 ,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 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是以,本件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因不具備 訴追條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1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新法施行時尚在法 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 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且因此時訴訟條 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 第 2 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 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由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 第307 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 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 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而分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協助施用毒品者最大可 能戒除其毒癮,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目 的,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 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 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 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查被告前述為警查獲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12 .48 公克,保管字號:108 年度安字第341 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4頁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共計9.3011公克,驗餘淨 重共計8.772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9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80900119號鑑驗書、108 年9 月23日 草療鑑字第108090012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足按(見毒偵



卷第68至71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 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本案被告持有15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行為,固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 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是該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5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前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4 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7 頁)。本案雖因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考量 該扣案之吸食器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載明聲請沒收該扣案物品之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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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