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42號
SCDM,109,聲判,42,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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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騏佑
告訴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陳庭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09年9月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6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0
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余騏佑以被告陳庭翊涉 犯詐欺取財罪嫌,委任黃重鋼律師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 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 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委由黃重鋼律師而聲 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7634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揭處分書於109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黃重鋼律師收 受,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109年9月22日委任 代理人黃重鋼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 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 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 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76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071號不起訴 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翊於106 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余騏佑佯稱有資金調度需求,向告 訴人借款人民幣44萬元,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 11月14日分別匯入人民幣30萬元、14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戶名為「路梓辰」及中國工商銀行戶名 為「許圓峰」之銀行帳戶。詎被告取得款項後,未依約還 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嫌。
2、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1)被告陳庭翊辯稱:「之前確實跟告訴人做外幣買賣,因為 我朋友綽號『阿誠』、『小野』要人民幣,所以我跟告訴 人說有人需要人民幣,我會幫忙拿新臺幣給告訴人,但當 時我有傳訊息給告訴人說我現在沒有看到新臺幣,告訴人 就已經匯款給我,後來我到高鐵站拿錢,卻沒有等到『阿 誠』,現在『阿誠』、『小野』都把我封鎖。」等語。 (2)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然告訴人於偵查



中自承:「被告說是他的老闆要用人民幣,他沒有說需要 這些金錢的原因,只有說他老闆要,願意還新臺幣給我, 我才會匯款過去,我這樣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也沒收利息 ,因為被告常進出我公司,一直賣我外幣,我跟被告很熟 悉,相信被告,所以我願意匯款過去被告指定的大陸帳戶 。之前都是被告匯款給我,因為被告賣泰銖、人民幣給我 ,他賺匯差」等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本案並非 雙方第一次交易,而告訴人基於與被告之情誼及信賴關係 ,方才匯款,已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再者,告訴人雖指稱是被告的老闆要用人民幣所以才匯 款給被告等語,然依卷附被告所簽立之還款協議書上,卻 寫「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債務人陳庭翔因挪用公款新 台幣貳百萬元整…」(被告偽簽陳庭翔署名部分,另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故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原因究竟為借款 或是被告辯稱之外幣買賣,已非無疑之處,告訴人指訴情 節已有瑕疵。
(3)又依卷附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 於106年11月5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8日陸續傳訊 予被告稱:「明天你可以抓到多少量,你先講,我給你低 沒關係,錢要先到公司,我就給你低點,港幣有沒有!有 需要人民幣嗎?你那邊的客戶,泰銖我這邊要問一下,價 格你拿到的不是很美,人幣比較重要,你那邊有沒有人要 人民幣,你問一下,沿海有沒有人有現金」等語,堪認告 訴人多次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人需要人民幣,益徵被告辯 稱與告訴人間是外幣買賣一詞,應非無稽,尚可採信,且 告訴人既係主動向被告詢問出售人民幣事宜,更難認告訴 人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之情形。
(4)再經該署調閱被告提出之「小野」、「阿誠」使用門號申 登人資料,「小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阿誠」持 用之0000000000號(應為000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此 部分容有誤載)皆為預付卡,且申請登記人皆為外籍人士 ,實難查明上開2 門號真正持機人身分,故本件查無相關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小野」、「阿誠」同為詐欺之共犯 。
(5)綜上,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另循 民事途徑解決,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刑責,應認被告犯罪 嫌疑仍有不足。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本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給付系爭款項人民幣 44萬元予被告,係發生於106 年11月14日,與被告於偵查



中提供之106年11月5日、6日、8日通訊紀錄並無關聯,原 檢察官逕以該無關聯之通訊紀錄作為「本案係聲請人主動 詢問被告有無人需要人民幣」之理由,實有違誤。本件係 被告向聲請人聲稱其一定會給付相對應之新臺幣給聲請人 且其有看到錢云云。致聲請人誤信被告確實已親眼看到新 臺幣,應能確實履行交易,始交付人民幣44萬元予被告, 其詐騙行為與聲請人和被告是否舊識、有無信賴情誼或是 否聲請人主動詢問被告有無人需要人民幣等均無關聯。原 檢察官卻未調查被告是否有向聲請人誑稱其有看到新臺幣 等情,實有偵查未完備之誤。聲請人事後訪查,發現被告 係受其雇主張朝鈞指使而來向聲請人實施本案詐騙犯行, 有張朝鈞親筆簽立之承諾書為據,原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 ,亦未傳喚張朝鈞,同有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斷 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3、卷查:
(1)聲請人固指稱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有資金調度 需求,向聲請人詐借人民幣44萬元,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 ,陸續交付人民幣30萬元、14萬元,嗣被告未依約付款, 聲請人始知受騙,指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犯罪,並提出匯款 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原檢察官訊據被告,被 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之前確實跟聲請人 做外幣買賣,因為我朋友綽號「阿誠」、「小野」要人民 幣,所以我跟聲請人說有人需要人民幣,我會幫忙拿新臺 幣給聲請人,但當時我有傳訊息給聲請人說我現在沒有看 到新臺幣,聲請人就已經匯款給我,後來我到高鐵站拿錢 ,卻沒有等到「阿誠」,現在「阿誠」、「小野」都把我 封鎖等語。雙方就被告有無對聲請人施行詐術乙節,各執 一詞,已難僅以與被告利益相左之聲請人單一指訴,即謂 被告曾對聲請人施行詐術,而應課以刑法詐欺罪責。



(2)況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被告說是他的老闆要用人民幣 ,他沒有說需要這些金錢的原因,只有說他老闆要,願意 還新臺幣給我,我才會匯款過去,我這樣並沒有拿到任何 好處也沒收利息,因為被告常進出我公司,一直賣我外幣 ,我跟被告很熟悉,相信被告,所以我願意匯款過去被告 指定的大陸帳戶。之前都是被告匯款給我,因為被告賣泰 銖、人民幣給我,他賺匯差等語。可知被告與聲請人為舊 識,本案並非雙方第一次交易,而聲請人基於與被告之情 誼及信賴關係,方才匯款,已難認聲請人有何因詐術而陷 於錯誤之情形。
(3)原檢察官檢視被告提出其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得 知,聲請人於106年11月5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8 日陸續傳訊予被告稱「明天你可以抓到多少量,你先講, 我給你低沒關係,錢要先到公司,我就給你低點,港幣有 沒有!有需要人民幣嗎?你那邊的客戶,泰銖我這邊要問 一下,價格你拿到的不是很美,人幣比較重要,你那邊有 沒有人要人民幣,你問一下,沿海有沒有人有現金。」等 語,顯然聲請人多次主動向被告詢問有無人需要人民幣, 益徵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間是外幣買賣一詞,應非無稽, 尚可採信。再者,聲請人既係主動向被告詢問出售人民幣 事宜,更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4)原檢察官又調閱被告提出之「小野」、「阿誠」使用門號 申登人資料,「小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阿誠」 持用之0000000000號(應為0000000000號,駁回再議處分 書此部分容有誤載)皆為預付卡,且申請登記人皆為外籍 人士,實難查明上開2 門號真正持機人身分,是本件亦查 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小野」、「阿誠」同為詐欺 共犯之情事。
(5)原檢察官綜合本案各項證據,並參酌法律規範目的及最高 法院刑事判例意旨,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且 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列載認定之理由,應屬合法妥適。聲請 再議意旨固以上揭陳詞,指摘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 以此指摘原檢察官疑有認定事實違誤及未盡調查之疏漏云 云;然而,被告曾對聲請人施行詐術乙節,僅係聲請人片 面之詞,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已如上述,是聲請人就原檢 察官已為合法之證據評價事項,再執己意有所爭執,顯屬 無據。聲請再議另以聲請人事後訪查,發現被告係受其雇 主張朝鈞指使而來向聲請人實施本案詐騙犯行,有張朝鈞 親筆簽立之承諾書為據,原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亦未傳 喚張朝鈞,同有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云云。惟檢視聲請人



提出之承諾書影本,受詐騙之人為「吳明翰」,並非聲請 人,是該承諾書即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所指之 證人張朝鈞亦無傳喚之必要。至於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 ,已為原檢察官查明事項,或為聲請人之個人主觀意見, 均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之本旨,爰不就聲請再議意旨 與本案宏旨無關之事項逐一指駁。本件偵查已臻完備,聲 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人給付系爭款項人民幣44萬元予被告,係發生於 106 年11月14日,與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106年11月5日、 6日及8日通訊紀錄並無關連,原不起訴處分逕以前揭與本 案無關之訊息作為認定「本案係聲請人主動詢問被告有無 人需要人民幣」之理由,然未說明其經由何種調查及何項 證據足認前揭期日之訊息即為聲請人與被告針對本案44萬 元人民幣款項所進行之對話,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 由不備之違誤,況即使本案聲請人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 原因為外幣買賣,或如原不起訴處分所稱被告與聲請人本 為舊識具有信賴情誼、或無論本案是否聲請人主動詢問被 告有無人需要人民幣等節,均不影響被告施用詐術致聲請 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之事實,蓋於本案,被告係向聲請 人聲稱其一定會給付相對應之新臺幣給聲請人且其有看到 錢(即相應之新臺幣)云云,致聲請人信以為真,誤信被 告確實已親眼見到前開新臺幣,應能切實履行交易,始於 106 年11月14日託友人「吳明翰」匯款系爭人民幣44萬元 予被告,詎料被告遲未交付新臺幣,聲請人與友人彭駿為 曾南下向被告催討,聲請人於當時質問被告:「為何你在 通訊軟體電話中說你有看到錢?」,被告則對聲請人坦承 稱:「當初我說我有看到錢,但很抱歉,其實我只有看到 錢的照片。」云云,足見被告有親口承認其曾向聲請人誑 稱有看到上開新臺幣,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曾聲請原承辦檢 察官傳喚彭駿為到庭訊明上情,然原承辦檢察官未予調查 ,復未說明不需調查之理由,亦未說明倘若被告實際上並 未見到上開新臺幣,卻向聲請人謊稱其有看到,致聲請人 信以為真而與其進行本件交易,何以不構成施用詐術之詐 欺取財犯行?已有理由不備及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二)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有傳訊息給聲請人說我現在 沒有看到新臺幣,聲請人就已經匯款給我云云,並經原不 起訴處分採為認定基礎,然被告徒託空言,始終未提出其 所聲稱之該則訊息為證據,原承辦檢察官亦未命被告提出 該則訊息,即逕採納被告上開辯解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復未說明不需調查之理由,亦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 由不備及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係因被告向聲請人誑稱其有看到上開新臺 幣,致聲請人誤信被告確實已親眼見到上開新臺幣,應能 切實履行交易,始交付系爭人民幣44萬元予被告,其詐騙 行為與聲請人與被告是否舊識、有無信賴情誼或是否聲請 人主動詢問被告有無人需要人民幣等節均無關連,原不起 訴處分逕以聲請人與被告為舊識有信賴情誼、係聲請人主 動詢問被告有無人需要人民幣等節作為認定被告並無詐欺 犯行之理由,然全未調查被告是否有向聲請人誑稱其有看 到上開新臺幣,亦未說明倘被告有為上開誑稱之語,致聲 請人誤信被告確實已親眼見到上開新臺幣而交付系爭款項 ,何以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復未說明不須調查之 理由,其不起訴處分自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及 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四)另經聲請人事後訪查,發現被告實際上是受其雇主張朝鈞 指使,前來向聲請人實施本案詐騙犯行,張朝鈞已向聲請 人承認渠等之犯行,此有張朝鈞親筆簽立之「承諾書」為 據,張朝鈞並於前開承諾書明確記載「本人張朝鈞承認10 6 年11月14日以員工姓名:陳廷翊綽號:小陳和綽號:阿 誠兩人調借台商:吳明翰(即本案代聲請人匯款給被告之 人)44萬人民幣。本人承認以詐騙方式騙取吳明翰44萬人 民幣。」等語即明,原承辦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亦未及 傳喚張朝鈞到庭訊明釐清案情,即逕予被告不起訴處分, 自有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且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中已陳 明前開承諾書所記載之「吳明翰」為於本案中代聲請人匯 款44萬元人民幣給被告之人,「吳明翰」之匯款資料亦早 已提出予原承辦檢察官,依民法第105 條但書之規定,「 吳明翰」既為受聲請人指示匯款44萬元人民幣予被告之人 ,其地位即屬聲請人之代理人,顯非與本案無關之人,「 吳明翰」有無受詐欺情事應就聲請人本人決之,前揭承諾 書既記載張朝鈞承認其指使被告和「阿誠」2 人向「吳明 翰」借調44萬元人民幣、其承認以詐騙方式騙取「吳明翰 」44萬元人民幣等情,檢察官自應調查聲請人是否受被告 及張朝鈞詐欺,始指示「吳明翰」匯款予被告,此為本案 之重要犯罪事實,原處分逕認「吳明翰」及張朝鈞與本案 無關、被告是否受張朝鈞指使向聲請人行騙等事實不需調 查云云,其認定顯有違誤,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調查未 盡之違法甚明。
(五)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多有違誤,聲



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 ,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且同法第258條 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 「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固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 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應係指檢察官偵查 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 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很可能致有罪判決 而言,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自應嚴格、謹慎的審酌依 照卷內事證,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均予審酌,判斷有 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令被告遭為有罪判決;則法院在審酌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應予裁定准許時,亦應本此予以詳 加判斷,視卷內有無積極證據足令被告之犯罪嫌疑很可能 致有罪判決之結果。
(二)本院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認應予駁回之理由: 1、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暨告訴意旨指訴是被告向聲請人聲稱已 親眼見到新臺幣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認被告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據聲請人提出其與被 告在106年11月14日之對話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4頁)之 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聲稱已親眼見到 新臺幣」之情形,自無從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
2、又被告於聲請人匯入人民幣30萬元、14萬元至被告所提供 帳戶之前後期間,確實曾要求「阿誠」盡快於下午4時30 分前將相當金額之新臺幣收取後在高鐵見面,嗣「阿誠」 於下午4時30分開始不予回應被告之訊息,被告則不斷傳 訊「阿誠」出面,然均未獲「阿誠」回應,有被告提出其 與綽號「阿誠」(即大眼睛〈圖示〉)間之對話紀錄1份 (見他字卷第42至51頁)可佐,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未預想



「阿誠」於聲請人匯入人民幣後未依約交付新臺幣等情, 則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 3、至告訴人所提出張朝鈞107年1月12日簽立之承諾書1紙( 見上聲議字卷第7頁),其內容為「本人張朝鈞承認106年 11月14日以員工姓名:陳廷翊綽號:小陳和綽號:阿誠兩 人調借台商:吳明翰44萬人民幣。本人承認以詐騙方式騙 取吳明翰44萬人民幣。」然而,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事後 所出具之傳聞證據,且內容均為以電腦繕打而由「張朝鈞 」在上面簽名,該承諾書復就如何詐騙、詐騙之過程、「 阿誠」之身分、張朝鈞與本案之關係等涉及聲請人所指訴 詐欺行為之具體內容均隻字未提,甚至就被告之姓名亦誤 載為陳「廷」翊,復比對聲請人所提出黃重鋼律師事務所 107年1月10日函(代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知陳廷翊, 106年11月間積欠該公司人民幣44萬元)1紙(見他字卷第 8頁),亦恰是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陳「廷」翊,則此等 承諾書之內容是否確為張朝鈞親自撰擬,實有疑問,則此 等缺乏具體內容之傳聞證據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 行。故本院認為本件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而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4、另聲請意旨認偵查中未傳喚證人彭駿為、張朝鈞有偵查未 盡完備之情形云云,然證人彭駿為、張朝鈞之證述,已係 原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方法,本院不得代偵查機關為之,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 指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依卷內偵查所得之現存 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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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