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源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源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源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