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730號
SCDM,109,聲,173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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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森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森村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森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 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 甚明;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 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 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 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法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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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