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649號
SCDM,109,聲,1649,202012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盛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盛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盛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 (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已有 明訂。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 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有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 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07年8月20日,其餘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1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29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及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 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6罪聲請為定其應執行之刑,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 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2年、10月加計其餘宣告刑7月即3 年5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