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劉明輝
(即劉維軍)
訴訟代理人 劉立生律師
被 告 柯敏賢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右開被告有犯過失致死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刑事 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九五號案件卷宗可 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蔡 烱 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