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1333號
SCDM,109,竹簡,1333,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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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乘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134、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CO2空氣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 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 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 內容恐嚇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 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 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查本案被告甲○○自承其臉書錄影直播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 聞,卻於直播時手持黑色空氣手槍,並揚言:「不要以為我 好欺負,不然看要怎樣都沒關係」等語,而該空氣手槍外觀 酷似真槍,一般人難辨真偽,被告上開恫嚇之言語及動作, 已足使觀看直播之人心理畏懼及恐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認自身受網路霸凌, 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解決,率以前述情緒性之發 言及行為恐嚇觀看直播之人,致其等內心惶恐不安,顯見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破壞網路秩序及社會 治安甚鉅,實屬不該,參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黑色CO2空氣手槍1把,雖然不具殺傷力,但屬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34號
                        第1269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之1            送達地址:新竹縣○○鎮○○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止,以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使用臉 書網路直播功能,在其直播平臺帳號「成峰破浪什麼都賣台 」內,以言語方式對不特定之公眾恫稱:「不要以為我好欺 負,不然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等語,並同時持不具殺傷力 、但外觀酷似真槍之黑色CO2空氣手槍一把對準拍攝鏡頭, 以此言語及動作明示及暗示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引起在場聽聞之不特定公眾恐慌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 脅。嗣經收聽直播之民眾報警處理,循線通知甲○○於109年7 月22日自行到案說明並交付上開CO2空氣手槍1枝供警方扣案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中之自白。 坦承其恐嚇公眾之犯罪事實。 2 臉書帳號「鄭文東」於臉書之直播截圖翻拍照片1紙。 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恐嚇公眾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查扣槍枝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目錄表各1張。 證明被告自行交付空氣槍枝1枝及扣案之情形。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09年7月22日竹縣警鑑字第1094100283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紙。 證明上開空氣槍屬氣體動力式槍枝,單位面積動能經測試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惟可發射彈丸,外觀極近似真槍。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 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 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 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 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 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經查,本件被告於直播中取出外型酷似真槍之槍枝,而對不 定多數人持槍為加害言語,造成觀看直播之多數民眾恐慌, 甚至截圖上網要求員警查辦,顯已使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 ,而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爰請審酌被告於公眾場合以亮槍 威嚇不特定公眾方式示威,造成現場不特定公眾驚恐不安, 惡性非輕,不宜輕縱,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子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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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