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1327號
SCDM,109,竹簡,132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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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 UTAMI(中文姓名:阿密)(印尼籍)


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路0段00 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09 年度訴字第762
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SRI UTAMI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中段) 在新竹縣○○市○○○路00號9樓之客廳陪伴黃初盛用餐時...」 應予更正,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RI UTAMI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因一時 疏忽致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 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惟念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 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69至70頁) ,足認其犯後 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看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 「被告有期徒刑3 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 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以1 千元折 算1 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被告SRI UTAMI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9至70頁) ,又被害



人家屬均願意給予被告SRI UTAMI 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訊 問筆錄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6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受 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字號 給付對象與方法/單位:新臺幣(下同) 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和解筆錄 被告SRI UTAMI 願給付原告黃陳蘭香黃金玉黃玉惠黃仁昌黃仁志等五人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9 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千元,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黃仁昌所有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32號
被   告 SRI UTAMI(印尼籍)
(中文姓名:阿密)
女 40歲(民國69【西元1980】年3
月2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北
市○○○路00號9樓
居留證號碼:BD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 UTAMI 受僱於黃仁昌,負責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 10樓住處擔任看護,照顧黃仁昌黃仁志之父親黃初盛(黃 仁昌原申請照護之對象為其母親黃陳蘭香,然實際則違法僱 用SRI UTAMI 照護其父親黃初盛,所涉相關行政責任部分另 函由勞動部動力發展署依法處理),於民國109 年4月21日 晚間8 時10分許,在上址之客廳陪伴黃初盛用餐時,本應注 意黃初盛因中風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年紀大且沒牙齒,吞 嚥咀嚼能力較差,有因異物哽塞致窒息死亡之可能,竟疏未 注意而將未切細之大肉塊置於黃初盛餐盤上可觸及之處,即 先行離開如廁、洗碗,致黃初盛自行拿取大肉塊食用,返回 客廳後,僅開啟電視供黃初盛觀看,而未確認黃初盛是否嘴 巴內已卡住一片大肉塊無法吞嚥,即離開客廳前往廚房洗碗 ,黃初盛遂因無法自行嚼碎吞嚥而導致異物哽噎呼吸道致呼 吸性休克,嗣經黃仁志通知救護人員到場,自黃初盛咽喉處 取出1x1 公分及4x4 公分肉塊各1 塊,經送醫急救,延至10 9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42分許仍因吸入性肺炎、急性心肌梗 塞致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 SRI UTAMI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僱照護被害人黃初盛,並有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而將未切細之大肉塊置於黃初盛餐盤上可觸及之處,且用餐後未檢查黃初盛嘴巴有無異物哽噎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黃仁志黃仁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黃初盛因異物哽噎致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2、證明有於上揭時、地僱用被告照護被害人黃初盛之事實。 (三) 證人李均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急救過程中自黃初盛咽喉處發現並取出 1x1 公分及4x4公分肉塊各1 塊,疑似因異物哽噎導致死亡之事實。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09 年 5 月 4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3801920 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救護人員李均祈訪談紀錄表、新竹縣消防局消防救護紀錄表各 1 紙、現場照片 10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8張。 (五) 馬偕紀念醫院相關門診病歷資料 1 份。 證明被害人黃初盛於 101 年間起因中風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之事實。 (六)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員製作之法醫檢驗報告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相驗照片 9 張。 證明被害人黃初盛因異物哽噎呼吸道致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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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