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1306號
SCDM,109,竹簡,1306,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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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永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 0月29日8時許,在張永鋒位於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住處附近空地,徒手竊取張永鋒所有之廢鋁屑1袋(重約15公 斤,價值新臺幣285元),得手後將上開廢鋁屑1袋帶回其住 處放置,嗣於同年11月9日7時31分許,張永洺前往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源回收廠欲將竊得之上開廢鋁屑1 袋變賣時,經張永鋒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前揭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張永鋒)。案經張永鋒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永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68號速偵卷第7頁至第 8頁、第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永鋒於警詢中之證述(1668號速偵卷第9頁至 第10頁)。 
 ㈢證人即資源回收廠員工劉宜亭於警詢中之證述(1668號速偵 卷第11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 張(1668號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33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 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 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 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 非鉅,所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降 至最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廢鋁屑1 袋,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1668號速偵卷第22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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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