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1283號
SCDM,109,竹簡,1283,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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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2
號),因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真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 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 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164條規定:「藏匿犯人或 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 替者,亦同。」,上開修正前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 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164條規定,合先陳明。
(二)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 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 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 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 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 頂替罪之構成無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0 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 為人肇事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耗費 司法資源,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林陳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押中)
 
蔡宜真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01
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威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晚間11時 40分許,酒後(無證據證明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蔡宜真,沿新竹市北區民富街往少年街方向行駛,行經 號誌管制之西大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越紅燈通過路口,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傅世明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往北 大路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傅世明受有背部及左臂挫鈍傷之傷害。詎 林陳威於酒後無照駕車肇事後,竟為規避酒後無照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之刑責,教唆同車乘客蔡宜真出面向到場處理交通 事故之員警表示自己為駕駛人,使蔡宜真基於意圖使林陳威 隱避上開犯行而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駕駛車輛與傅 世明發生碰撞而肇事云云,而出面頂替林陳威之犯行。嗣因 蔡宜真為警緝獲後,在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出面頂替林 陳威之上開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世明告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陳威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無照│
│ │白 │駕車闖越紅燈,與傅世明發│
│ │ │生交通事故,及教唆蔡宜真
│ │ │出面頂替之事實。 │
├───┼───────────┼────────────┤
│2 │被告蔡宜真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
│ │白 │林陳威駕駛之車輛,與傅世│
│ │ │明發生交通事故後,受林陳│
│ │ │威唆使而出面頂替犯行之事│
│ │ │實。 │
├───┼───────────┼────────────┤
│3 │告訴人傅世明於警詢及偵│證明傅世明於上開時、地與│
│ │查中之指訴 │林陳威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




│ │ │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經過之事實。(2)證明蔡│
│ │㈡、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 宜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
│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生後,受林陳威唆使而 │
│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 份 │ 出面頂替犯行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
│ │各 2 份、道路交通事故 │ │
│ │照片 11 張 │ │
│ │ │ │
├───┼───────────┼────────────┤
│5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傅世明於本件交通事故│
│ │明書 1 份 │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 │ │載傷害之事實。 │
├───┼───────────┼────────────┤
│6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明林陳威未考領汽車駕駛│
│ │1 份 │執照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林陳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蔡宜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之頂替罪嫌。被告林陳威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7.05.23)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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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