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1079號
SCDM,109,竹簡,1079,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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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卉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穿山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 之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不得獵捕,於民國109年8月15 日0時50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臺3線路旁(北埔鄉、峨眉鄉交界處 )時,發現穿山甲1隻在道路旁,竟基於獵捕保育類珍貴稀 有野生動物穿山甲之犯意,徒手獵捕該隻穿山甲,將該穿山 甲裝入麻布袋,放置於所騎乘上開機車坐墊之置物箱內而得 手離去。嗣於109年8月15日0時50分許,因其騎乘上開機車 未開啟後車車燈,經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穿山甲1隻( 經警送交治療後已放生),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查獲之照片、穿山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函。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 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捕獲之野生動物之數 量僅1 隻,且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於帶回家飼養,而與營利 販售之獵捕行為有別,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前雖有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 惟迄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且其5年內亦無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 件。茲本院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 及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 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穿山甲1 隻,雖經被告 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 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員警扣案並交由新竹縣政府農業 處森林暨野生動物保護科人員代為保管,並經治療後放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院卷第23、39 頁),是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權責機關保管或為其他處 理,足認該保育類野生動物業已獲得妥善處置或返回自然環 境,被告該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實際支配權,就被告犯罪所得 即前揭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 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 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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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