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9年度,1062號
SCDM,109,竹簡,1062,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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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更正「凌 晨0 時2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柏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 而願意接受裁判,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 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 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27號
 
被 告 李柏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彥係新竹縣○○鄉○○村○○路 0 號新達眼鏡商號( 該商號使用「目框」之標誌)之工讀生,於民國 109 年 6 月 8 日凌晨 0 時 44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向 該商號同事蔡淑苹借來的鐵門搖控器,進入上址商號內,竊 取該商號實際經營者吳政欣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3 萬 7,280 元(已償還吳政欣)。嗣吳政欣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欣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政欣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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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