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09年度,112號
SCDM,109,竹秩,112,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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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方昱凱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施春安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0樓之0
鄭泰立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2767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昱凱施春安鄭泰立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方昱凱施春安鄭泰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日晚間9時20分許。(二)地點:新竹市北區東大路與鐵道路口(樹林頭夜市停車場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方昱凱與被移送人施春安鄭泰立於上開 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徒手互相鬥毆,造成方昱凱施春安鄭泰立均有受傷(均未提起傷害告訴)。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方昱凱施春安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被移送人鄭泰立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等3人互相鬥毆 ,雖被移送人等3人於警詢時均未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等3 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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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